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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浩程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被 告 李宜諪選任辯護人 陳少璿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浩程、李宜諪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趙浩程、李宜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審理中。

四、茲因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趙浩程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李宜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酌檢察官意見略以:本案尚在審理中,建請繼續延長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甲4卷第213頁);被告趙浩程意見略以:自起訴至今仍有律師業務須執行,未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具保金額達50萬元,若持續限制出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見甲4卷第231頁);被告李宜諪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甲4卷第215頁),及審酌本案被告二人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洗錢之財物涉及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及涉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又被告二人均為執業律師,社經地位甚高,其等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被告趙浩程固已繳納保證金,之前亦均能遵期到庭,仍難遽認其「嗣後」必無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且被告趙浩程是否持續執行律師業務等節,與其有無逃匿可能間,亦欠缺必然之關聯性。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自115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