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芳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呂英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 告 王助彰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被 告 曾冠彰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蘇柏瑞律師被 告 王明麗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被 告 張庭瑜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被 告 張旭騰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被 告 林福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30號、114年度偵字第15931號、114年度偵字第15932號、114年度偵字第19022號、114年度偵字第19023號、114年度偵字第19105號、114年度偵字第19106號、114年度偵字第20325號、114年度偵字第20326號、114年度偵字第20327號、114年度偵字第20328號、114年度偵字第20758號、114年度偵字第24696號、114年度偵字第24697號、114年度偵字第24698號、114年度偵字第28670號),本院就呂英菖等人詐欺取財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吳芳儀部分吳芳儀犯附表1編號1至6、附表2編號2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6、附表2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二、呂英菖部分呂英菖犯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三、王助彰部分王助彰犯附表1編號1、2、3、5、6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2、3、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四、曾冠彰部分㈠曾冠彰犯附表1編號1、5、6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㈡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五、王明麗部分王明麗犯附表1編號5、6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六、張庭瑜部分張庭瑜犯附表1編號1、4、5、6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4、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七、張旭騰部分張旭騰犯附表1編號1、5、6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八、林福源部分林福源犯附表2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2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沒收及追徵如附表3「沒收主文」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本案背景事實:吳芳儀(所使用之假名:林夏、楊秀秀)、呂英菖(所使用之假名:楊義偉、楊益達、吳俊霖)、王助彰(所使用之假名:王力慶、陳英傑)均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客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由王助彰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起,擔任鉅新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下稱鉅新匯公司)之負責人,曾冠彰、張庭瑜、王明麗(為王助彰之姊)、張旭騰等人任職於鉅新匯公司。吳芳儀、呂英菖係對外宣稱有靈骨塔買賣業務,負責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利用被害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以話術向被害人佯稱欲為其等販售殯葬商品或招攬推銷殯葬產品予其等,然須交付款項以辦理節稅或避免遭政府機關調查,或將名下之房地產設定予「假買家」以「製作金流」,並鼓吹被害人向其等介紹之「金流專家」或金主諮詢及辦理抵押借款等語;由王助彰、張庭瑜將潛在有機會遭詐、名下亦有不動產可供設定抵押之被害人資訊分享予吳芳儀、呂英菖,吳芳儀、呂英菖亦會將遭其等詐欺之被害人名下房地產價值提供予王助彰,由王助彰、曾冠彰協助評估該等房地產之價值。待被害人因遭吳芳儀、呂英菖詐騙而同意「製作金流」後,即由王助彰自稱「鉅新房貸」、「富誠房貸」之「陳英傑代書」、由曾冠彰自稱「陳明華代書」、張庭瑜、張旭騰自稱「陳代書」助理,發送簡訊或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佯稱可協助製作金流或放款予其等,可轉介「金主」予被害人借款等語;待該等「金主」出面與被害人等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由被害人等將名下房屋設定抵押予該等「金主」,且該等「金主」將款項以「借貸」之名義交付與被害人時,或由「金主」將款項先行匯款予鉅新匯公司後,王助彰會先自被害人所取得款項內抽取「服務費」,再由吳芳儀、呂英菖向被害人拿取該等款項而遂行詐欺行為。
二、吳芳儀、呂英菖、王助彰、曾冠彰、張庭瑜、王明麗及張旭騰等人,均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客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庭瑜於不詳時許,自網路或同行處探知吳明忠有資金需求
,屬易於詐欺之「黃金件」客戶,遂將吳明忠之資料告知王助彰。王助彰復將該資料作為「明星件」轉介予吳芳儀、呂英菖。吳芳儀、呂英菖、王助彰、曾冠彰、張庭瑜及張旭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芳儀、呂英菖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12日、6月17日起,自稱「林夏」、「楊益達」聯繫吳明忠,向其佯稱手上之殯葬商品價值高達4億元左右,且已尋得買家,然因交易金額過大須配合製作金流以操作節稅等語,致吳明忠陷於錯誤,同意向其等提供之金主借款製作金流。嗣吳芳儀、呂英菖將借款需求告知王助彰,王助彰即指派未具代書資格之曾冠彰、張庭瑜及張旭騰出面。曾冠彰、張庭瑜於113年6月20日20時許,由張旭騰駕車搭載前往吳明忠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所,與吳明忠簽訂「委託服務書」,並向其收取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張及不動產權狀等文件。曾冠彰為掩飾身分,承前加重詐欺取財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當場簽立其上有「陳明華」假名之收據1紙予吳明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明忠。同年6月21日,吳芳儀、呂英菖、曾冠彰、張旭騰與金主謝承軒、彭康維、劉芬卿等人(另案偵辦)前往吳明忠住所,佯為金主方施以話術,致吳明忠陷於錯誤開立2,000萬元本票1張交付。後因吳明忠發覺受騙未再接聽電話,其不動產始未遭設定抵押(即附表1編號1所示)。
㈡吳芳儀、呂英菖、王助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由吳芳儀、呂英菖自110年11月15日起,向朱和蘭佯稱其殯葬
商品價值高達1,700萬元,然涉有1,300萬元逃漏稅問題,須借款解決始得賣出云云,致朱和蘭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向吳芳儀、呂英菖所提供之金主借款製作金流。其等復介紹「吳經理」及金主郭正德,於110年12月21日將朱和蘭名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1,500萬元,朱和蘭實際取得1,154萬元(其中之514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剩餘64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嗣吳芳儀、呂英菖先於同日20時許,前往朱和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向其拿取514萬元,朱和蘭復陸續於同年12月26日某時許至111年2月24日某時許間,將郭正德所匯入之640萬元領出後,再先後交付9次共640萬元予吳芳儀、呂英菖。
⒉因朱和蘭無力支付利息,吳芳儀、呂英菖乃介紹自稱「富誠
不動產陳英傑代書」之王助彰予朱和蘭。王助彰明知朱和蘭為受騙客戶,仍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接續犯意聯絡,佯稱可轉向星寶集團借款。雙方於111年4月28日約定以「附買回」協議方式將房屋過戶予星一、星二公司,借款2,030萬元,王助彰當場抽取203萬元之服務費並與呂英菖分潤,代償前債後,朱和蘭實得109萬元,復遭呂英菖收取。後吳芳儀、呂英菖再以取回房屋為由,經王助彰先後介紹金主陳玉靜、周炳鈊(借款1,000萬元)及蘇永成(借款1,800萬元),上開借款王助彰分別抽取60萬及36萬元服務費,再扣除手續費、利息及還款後,朱和蘭實際取得之275萬元及393萬5,000元,亦悉數遭吳芳儀、呂英菖取走(即附表1編號2所示)。
㈢吳芳儀、呂英菖及王助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芳儀、呂英菖自113年3月間起,分別自稱「林夏」、「楊義偉」聯繫徐世忠,佯稱徐世忠之殯葬商品價值6,350萬元,且有買家欲購買,需先借款辦理節稅及履約保證金,致徐世忠陷於錯誤。嗣吳芳儀、呂英菖即將徐世忠之聯絡資訊傳送予王助彰,王助彰即以「鉅新匯陳經理」名義傳送簡訊接洽,並於113年4月11日會同不知情之金主林嘉陽等3人,與徐世忠簽訂1,200萬元借貸契約,並約定以徐世忠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及瓊泰路80巷28號房屋設定抵押。撥款後,王助彰抽取48萬元手續費,扣除代償前債等費用,後該等金主即撥款1,200萬元予徐世忠,其中之870萬元用以償還徐世忠前向他人借貸之870萬元,由王助彰取得48萬元之「服務費」,另扣除代書費及利息後,徐世忠實際取得223萬元,呂英菖旋於113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徐世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處,向徐世忠收取223萬元(即附表1編號3所示)。
㈣吳芳儀、呂英菖及張庭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芳儀及呂英菖自113年11月間起,自稱「小夏」、「小楊」向吳玉儀佯稱其殯葬商品價值高達2億元,需借款製作金流及節稅等語,嗣吳芳儀、呂英菖即將吳玉儀之聯絡資訊傳送予張庭瑜。張庭瑜於114年1月間某時許起與吳玉儀聯繫,並稱得以協助製作「金流」等語,致吳玉儀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向張庭瑜所介紹之金主辦理抵押借款。張庭瑜於114年1月21日居間介紹謝承軒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並親自載吳玉儀至臺北與吳佩璇簽訂300萬元借貸契約。張庭瑜復於114年1月22日,與林福源搭載吳玉儀至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提領上開300萬元款項,張庭瑜從中抽取24萬元手續費,扣除利息後,吳玉儀實際取得266萬元,呂英菖復於同日前往吳玉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屋拿取266萬元之款項(即附表1編號4所示)。
㈤吳芳儀、王助彰、王明麗、曾冠彰、張庭瑜及張旭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呂英菖與上開吳芳儀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單一犯意:
⒈吳芳儀、呂英菖自113年3月間起,自稱「小夏」、「楊益達
」向郭靜容佯稱其商品價值6,000餘萬元,需借款製作金流及節稅。呂英菖及吳芳儀為使用假名對外實施詐騙,於不詳時許,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推由呂英菖以電腦變造「林夏」、「楊益達」之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並出示予郭靜容,使郭靜容對於吳芳儀、呂英菖之個人資料認知錯誤,足生損害內政部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嗣吳芳儀、呂英菖即將郭靜容之聯絡資訊傳送予王助彰,王助彰自稱「富誠不動產陳經理」與郭靜容聯繫,並稱得以協助製作「金流」等語,致郭靜容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向王助彰所介紹之金主祝念華(由警方另行偵辦)辦理抵押借款,王助彰旋於113年7月10日某時許,與郭靜容相約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借款,由郭靜容提供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屋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祝念華,王助彰又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指示王明麗前往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將祝念華預先匯入鉅新匯公司帳戶之600萬元提領而出,嗣王助彰再將該等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楊承鈞公證人事務所,由祝念華與郭靜容辦理公證,並由祝念華於當日交付上開600萬元,嗣郭靜容即將該等款項拿至於上開公證人事務所1樓等待之王助彰,由王助彰當場抽取106萬5,000元,郭靜容僅實際取得493萬5,000萬元,呂英菖復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上開公證人事務所,向郭靜容收取493萬5,000元,並承前加重詐欺取財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收款證明1紙上偽簽「楊益達」、業務主管「李惠美」之簽名,及蓋用「楊益達」、「李惠美」、「國花股份禮儀有限公司」之印文而偽造該收款證明後,即將該收款證明交付予郭靜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靜容。
⒉嗣吳芳儀、呂英菖復佯稱需再做1,200萬元金流否則帳戶將遭
凍結等語,並指示郭靜容再次找自稱「陳經理」之王助彰製作金流,嗣王助彰即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至同年9月間某時許期間,多次指示張旭騰駕車搭載其與郭靜容、曾冠彰、張庭瑜等人陸續找尋金主,嗣由張庭瑜介紹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予郭靜容借款,並於113年9月16日某時許,與郭靜容相約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借款,由郭靜容提供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屋設定1,0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皇順公司,扣除前債、違約金,郭靜容僅實際取得175萬元,郭靜容嗣又陸續交付王助彰63萬元之代書費、服務費、交付皇順公司利息52萬元、交付48萬7,000元予呂英菖(即附表1編號5所示)。㈥張庭瑜於不詳時許,自不詳人等處知悉涂軒齊為俗稱「黃金
件」之客戶後,遂將涂軒齊之資料告知王助彰,王助彰再將涂軒齊之資料介紹予吳芳儀、呂英菖,吳芳儀、呂英菖、王助彰、王明麗、曾冠彰、張庭瑜及張旭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芳儀、呂英菖自113年7月間某時許起,自稱「林夏」、「小楊」聯繫涂軒齊,向涂軒齊佯稱其手上之殯葬商品價值高達1億3,280萬元,且已尋得買家欲購買該等商品,然因交易金額過大,須配合製作金流以操作節稅等語,致涂軒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向吳芳儀、呂英菖所提供之金主借款製作金流。嗣吳芳儀、呂英菖將涂軒齊之資料提供予王助彰,並由王助彰先指派曾冠彰、張庭瑜、張旭騰前往涂軒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之房屋,曾冠彰、張庭瑜於同日20時51分至22時許,與涂軒齊簽訂「委託服務書」,另曾冠彰於簽訂上開服務書時,尚向涂軒齊稱「如果你有遭詐騙,那麻煩你去尋求警方協助報案,你不可以隨便亂告金主,如果你有亂告金主的話,金主會要求你返還一次所有的借貸金額,並且會要求你返還1倍的違約金,這樣了解嗎?」等語,嗣王助彰復又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佯得可協助尋得金主以協助製作「金流」等語,致涂軒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向王助彰所介紹之金主趙品清等人(另行偵辦)辦理抵押借款,約定由涂軒齊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臺北市○○區○道路00巷00號5樓等4間房屋設定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趙品清等5人,並約定由趙品清等5人借款3,500萬元予涂軒齊,嗣及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款項予涂軒齊,然扣除手續費、利息、代書費、前債後,涂軒齊實際取得840萬元,嗣涂軒齊即將其中約200萬元之款項以現金交付予呂英菖,呂英菖再將其中之100萬元分予王助彰。
王助彰另指示涂軒齊於113年8月2日將271萬元匯入由甘聖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王助彰、王明麗承前加重詐欺取財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由王助彰指示王明麗以伊翔公司名義,登載內容不實且無實際交易、總金額為260萬元之燈具報價單1紙予甘聖弘(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而行使之,由甘聖弘出具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用以表彰上開交易行為屬實,甘聖弘得以於同日13時21分至13時27分許,匯款265萬5,000元至王明麗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剩餘5萬5,000元則由甘聖弘提領現金交予湯佳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王明麗於同日14時14分許提領其中133萬元交予王助彰,由王助彰轉交予呂英菖(即附表1編號6所示)。
㈦呂英菖、吳芳儀、王助彰、張庭瑜等人於詐得款項後,分別抽取服務費或朋分利潤,而取得如附表3所示之犯罪所得。
三、林福源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明知如附表1編號4之吳玉儀為呂英菖、吳芳儀、張庭瑜等人詐欺之被害人,仍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駕駛車輛搭載吳玉儀、張庭瑜前往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銀行分行,提領如附表1編號4所示款項,嗣吳玉儀再將如附表1編號4之款項交付予張庭瑜、呂英菖,以此方式幫助張庭瑜等人向吳玉儀詐得附表1編號4所示之款項(如附表2編號1所示)。
四、嗣警於114年4月22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吳芳儀、呂英菖所居之桃園市○○區○○○00號7樓房屋內查獲其等,經搜索該址後,扣得如附表5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逮捕吳芳儀、呂英菖。吳芳儀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詢時撥打電話聯繫執業律師趙浩程,表示欲委任其為辯護人,趙浩程旋聯繫吳芳儀之表弟蘇庭億,告以吳芳儀為警逮捕之事,蘇庭億復立即聯繫吳芳儀之友人陳永山告以上情,趙浩程另指示執業律師李宜諪擔任吳芳儀之辯護人,陪同吳芳儀接受警詢、偵訊,趙浩程並於114年4月23日10時許,創建通訊軟體LINE群組「24小時陪偵案」,並將李宜諪、蘇庭億加入該群組,蘇庭億嗣再將陳永山加入該群組,吳芳儀與陳永山等人(陳永山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吳芳儀所有之汽車以218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郭少銨,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追徵(如附表2編號2所示)。
五、案經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人暨附表1編號6所示之涂軒齊(已歿)之父涂天助、涂軒齊之兄涂政義、涂軒齊之配偶詹雅琇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助彰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芳儀、呂英菖、曾冠彰、張庭瑜、張旭騰警詢陳述,及證人吳明忠、朱和蘭、徐世忠、郭靜容、告訴人詹雅誘、涂天助、涂政義之告訴代理人潘兆偉律師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王明麗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芳儀、呂英菖、王助彰、曾冠彰、張庭瑜、張旭騰警詢陳述,及證人吳明忠、朱和蘭、徐世忠、吳玉儀、郭靜容、告訴人詹雅誘、涂天助、涂政義之告訴代理人潘兆偉律師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曾冠彰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瑜、張旭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分別據被告王助彰、王明麗及曾冠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吳芳儀、呂英菖、曾冠彰、張庭瑜、張旭騰、吳明忠、朱和蘭、徐世忠、郭靜容、潘兆偉律師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王助彰應無證據能力;證人吳芳儀、呂英菖、王助彰、曾冠彰、張庭瑜、張旭騰、吳明忠、朱和蘭、徐世忠、吳玉儀、郭靜容、潘兆偉律師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王明麗應無證據能力;證人張庭瑜、張旭騰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曾冠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助彰及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芳儀、呂英菖、曾冠彰、張庭瑜、張旭騰、證人吳明忠、朱和蘭、徐世忠、郭靜容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其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之答辯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英菖、吳芳儀、張庭瑜及張旭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王助彰、王明麗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曾冠彰坦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林福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王助彰、王明麗、曾冠彰、林福源辯稱略以:
⒈被告王助彰及辯護人辯稱:
⑴王助彰於112年9月間接手成鉅新匯公司負責人,經營項目為
不動產二胎、民間融資業務,案件來源為網路行銷、同行介紹、業務人員主動開發等,亦有債務人因急需資金,自行跟公司接洽借款業務,鉅新匯公司初始成立之宗旨,即非為從事加重詐欺等犯罪。
⑵王助彰於111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呂英菖,得知呂英菖之本業
係殯葬商品買賣、並亦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因此認為呂英菖與王助彰本係「同行」。本案借貸案件是呂英菖介紹與王助彰承作,並將借款人之資訊、需求轉傳與王助彰評估。
⒉被告王明麗及辯護人辯稱:
⑴王明麗的工作內容就是一個會計,平常日常的工作內容就是
聽王助彰指示去做事而已。王明麗既然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運作內容,也沒有參與這個業務跟客戶間聯繫。
⑵王明麗在公司都在忙自己的美術燈工作,沒有必要去瞭解其
他人的事情,王明麗也常常不在位置上,對於王助彰講菜市場詐騙案件這件事情,王明麗並不清楚。
⒊被告曾冠彰及辯護人辯稱:
⑴曾冠彰主觀上並不知悉吳明忠係受詐騙之被害人,僅僅係依照其平常工作方式估價、簽約,對於案件來源並不知情。
⑵曾冠彰主觀上對於涂軒齊、郭靜容係詐騙被害人並無認識,亦不知悉被害人涂軒齊、郭靜容受到詐欺。
⑶曾冠彰於本案為受指揮之員工,其工作內容亦不會去招攬客
戶或是對客戶施用詐術或話術,進行估價或是抵押送件皆是符合常規流程,難認曾冠彰與共同被告間成立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福源辯稱:
⑴林福源與張庭瑜為夫妻,在起訴書所涉之行為,僅屬夫妻日
常互助之一般行為,並無認知張庭瑜有在從事詐欺之行為,林福源不知在幫助犯罪,自無幫助詐欺之犯行與犯意。
⑵林福源曾在偵查中認罪,惟此係有瑕疵之意思表示,林福源
在偵查中並無律師協助,也不知悉法律上幫助許欺之意義,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
二、被告呂英菖、吳芳儀、張庭瑜、張旭騰等人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呂英菖、吳芳儀、張庭瑜、張旭騰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1編號1至
6、附表2編號2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呂英菖、吳芳儀、張庭瑜、張旭騰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就被告呂英菖、吳芳儀、張庭瑜、張旭騰等人上開犯行,首堪認定。
三、被告王助彰、王明麗、曾冠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王助彰、王明麗、曾冠彰就附表1所示詐欺被害人之情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附表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㈡被告王助彰、王明麗、曾冠彰均明知被告呂英菖及吳芳儀係
從事靈骨塔詐騙,仍共同參與其中,復據同案被告吳芳儀等人證述無訛: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芳儀之證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芳儀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我跟呂英菖會
跟客戶說我們會幫他們找買家,願意用天價購買靈骨塔商品,但是需要收取保管費、骨灰罐提取費用、代書費,一開始我們都只有向客戶收取這些費用,但我們實際都沒有去做相關保管、提取或找代書。一開始我們認識王助彰時都是將我們手上的被害人資料給王助彰去査詢,王助彰那邊可以査詢被害人名下的資產,我們就開始進階跟客戶說要幫他們製作節稅、做金流,我們的說法是為了製作金流要將被害人名下房產設定給我們找的假買家,假買家會再拿一筆現金給被害人,被害人再把錢交給我們,由我們還給假買家,讓錢流動過一次,但實際上根本沒有假買家,我們是將房產設定給金主,金主拿出來的錢就由我們去分潤。我們會先請王助彰傳罐頭訊息給被害人,我們跟被害人接洽時會跟被害人說該訊息是一名專門做金流的公司傳給他們的,請被害人自己跟王助彰聯絡,王助彰估算完被害人名下房產可以借款之償值後會來踉我們說,我們會再跟被害人說王助彰跟我們講的金額,並佯稱那就是金流應該做的金额,後續被害人就會主動找王助彰說要借該等款項,之後找金主辦理抵押借款之事都是由王助彰處理,我們不會介入,直到被害人確定拿到所借的款項後王助彰會跟我們講,我們再聯絡被害人拿取被害人借得的款項,之後再跟王助彰拆分利潤。一開始呂英菖自己找客戶,自己打電話,並且交由王助彰去査詢被害人資力,但後續王助彰也會主動分享被害人資訊給我們,我們再互相配合。一開始王助彰要求的服務費是8%,8%的意思是扣除王助彰及他所找金主那邊原本要收取的6%外,我們又額外給他2%,但後來王助彰有提高到15%,最後據我所知有到對拆,等於我們要補他44%的款項。王助彰、曾冠彰一定知道我們在做的事情是詐騙,王助彰會跟我們對拆詐騙分潤,且他主要跟呂英菖對接。曾冠彰就我所知他有參與吳明忠之案件,他跟張庭瑜有到現場去,但他們根本不是代書等語(見A3卷第295至300頁);涂軒齊(即附表1編號6)是王助彰介紹給我們的,我知道最一開始是張庭瑜介紹給王助彰的,據我所知張庭瑜就涂軒齊部分與其他詐欺業務配合、分潤的不順,我們就開始接觸、詐欺涂軒齊,當時也是以靈骨塔及做金流方式騙他,我們成功騙到涂軒齊後,我們一樣通知王助彰,王助彰再傳放貸簡訊給涂軒齊、聯繫上涂軒齊,之後王助彰有順利找到金主讓涂軒齊借款,實際設定抵押金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涂軒齊後來實拿400多萬元,當時涂軒齊跟我說他經濟真的有困難,所以呂英菖只跟他拿了200萬元上下,我非常確定該筆款項我們是跟王助彰對拆,分了約100萬元等語(見A3卷第349頁)。
⑵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助彰知道我們是以靈骨塔案件買賣
來欺騙被害人,我們會直接跟他講。被害人也有王助彰介紹給我們的,涂軒齊是由王助彰引薦過來的,他是傳訊息給呂英菖,說這是菜市場客戶,意思就是手上有靈骨塔的客戶,請我們去找涂軒齊。吳明忠不是王助彰介紹的,是我們介紹給王助彰的。我們會先請王助彰傳罐頭簡述給被害人,我們跟被害人洽談時會跟被害人說這個訊息是由專門做金流的公司,請被害人自己跟王助彰聯絡,王助彰估算完被害人名下房產可以借貸的款項之後會跟我們說,我們再跟被害人說王助彰說的款項,佯裝說這個金流就是應該要做的金額,被害人要借的金額並不是他們自己主動說要借多少錢,是我們跟王助彰約好要叫被害人借多少錢,王助彰會跟呂英菖做聯繫,說流程大約已經走到哪裏這個階段。拿到錢後就變成是呂英菖會去跟被害人約碰面時間,被害人會把扣完的整的費用,比如中間的一些費用,如利息或服務費這些等等,扣完的金額會全數交給呂英菖。最後我們有跟王助彰對分利潤等語(見甲4卷第126至136頁)。
⑶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芳儀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王
助彰就本案被告呂英菖及吳芳儀是從事詐欺行為非但全然知情,且部分的被害人是由被告王助彰所轉介,並稱呼該等手上有靈骨塔的被害人為「菜市場客戶」,且引薦被害人向金主借款,被告王助彰會在約定好的適當時機傳送罐頭簡訊給被害人,借款過程被告王助彰會查詢確認該名被害人可以借貸的款項,與被告呂英菖、吳芳儀約定好借款的數額,是被告王助彰及其員工在本案被害人受詐騙過程,不只居中讓被害人向金主借貸鉅額款項,更對於本案被害人是否成功受詐扮演舉足輕重腳色,當與所謂「單純仲介二胎貸款」之情形全然有別。又證人吳芳儀在前開作證時,經詢問「吳明忠是你們介紹的,還是王助彰介紹給你們的」、「吳玉儀部分,你們有無與王助彰合作過」,分別回答稱「不是王助彰介紹的,是我們介紹給王助彰的。」、「吳玉儀部分,沒有與王助彰合作」等語(見甲4卷第131頁),而被害人吳玉儀受詐騙之案件,確實係由被告吳芳儀及呂英菖與代稱「妞妞」之被告張庭瑜共同為之,此有附表1編號4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可佐,顯見被告吳芳儀所為證述內容確係本於事實及其認知,並未為構陷被告王助彰而誇大其詞,被告吳芳儀前開證述自屬可信。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瑜之證述: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瑜於偵查中證稱:鉅新匯公司業務内容
有二胎、三胎放款、代辦貸款。就詐欺業務部分,吳芳儀、呂英菖會介紹詐欺案件給老闆王助彰,我知道吳芳儀、呂英菖都是用生基位話術去騙被害人,待客人有資金需求後,由王助彰介紹金主給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借到錢後會給吳芳儀、呂英菖,吳芳儀、呂英菖會再把錢分給王助彰。鉅新匯公司内部成員都知道吳芳儀、呂英菖介紹的案件是詐欺案件,因為王助彰自己會在公司講,他都稱吳芳儀、呂英菖的案件是菜市場案件,即詐欺案件的意思,且只要吳芳儀、呂英菖的案件進到公司他就會再重申一次有菜市場案件,曾冠彰、王明麗也一定都知道鉅新匯有做詐欺。就我認知,吳芳儀、呂英菖那邊不會有正常的案件。曾冠彰當時去找吳明忠時,會自稱富誠房貸陳明華代書,王助彰都有交代我們出去都要用假名。王明麗在鉅新匯公司負責會計,王助彰會指示王明麗去匯款給金代來分潤,另外負責公司採購等雜務。因為王明麗是王助彰親姐姐,所以王助彰只信任王明麗來管錢(見A11卷第504至508頁);我知道吳明忠是被詐欺才有資金需求,是因為吳明忠要借款時有要求全現金,而不要用匯款的,基本上全現金的案件一定都是被害人有被詐欺,因為被害人不必再去銀行領錢,金主也不用留下金流證據,曾冠彰有跟我說全現金的案件都是詐騙等語(見A11卷第635頁)。
⑵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助彰在接洽客戶時有用「陳代書」
、「陳經理」、「陳英傑」、「富誠不動產的陳先生」等暱稱,王助彰沒有代書資格或是證照,我知道呂英菖與吳芳儀是在做靈骨塔詐騙,我們會用情侶檔稱呼他們,菜市場案件就是指詐欺案件,全部的詐欺案我們都統稱為菜市場件。詐欺案件也有現金件或是黃金件的說法,我承接菜市場案件的客戶都是呂英菖那邊發過來的。王助彰也是在公司聊天時會說情侶檔介紹進來的案件是詐欺案件,如果王助彰說某一個你們要承辦的案件是菜市場的,我們就會知道這個客戶是因為被詐騙,所以要來貸款,我有時候拿到案件,我覺得這案件有點不正常的時候,會請王助彰發給情侶檔去開發看看這件案件,看他願不願意拿房子出來貸款,這樣我們的利潤也比較高。除了手續費外,王助彰還可以再分到利潤,吳芳儀和呂英菖會再分錢給王助彰。涂軒齊(即附表1編號6)是我們介紹給吳芳儀及呂英菖的等語(見甲4卷第484至495頁)。
⑶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瑜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同案被
告吳芳儀、呂英菖介紹給被告王助彰之案件都是詐欺案件,利潤較高,又稱之「菜市場件」或「現金件」,王助彰自己會在公司講,公司內部之人對此都十分清楚。且張庭瑜證稱涂軒齊的案件是由王助彰轉介給吳芳儀、呂英菖乙情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芳儀上開所為證述相符(見A3卷第297頁),亦足佐張庭瑜之證述堪以採信。又張庭瑜固曾在工作上與被告王助彰發生嫌隙,但只是一段時間未聯絡,被告張庭瑜其後又有與被告王助彰恢復往來,張庭瑜復稱與被告王助彰關係為「吵架歸吵架,但朋友還是朋友」等語,業據證人張庭瑜證稱在卷(見甲4卷第496頁),且證人張庭瑜之證述內容經核與卷內其他證人相符,並未有對於被告王助彰涉案內容誇大渲染之情形。再依卷內張庭瑜與王助彰之對話內容,其等於114年4月起即有恢復聯繫,討論貸款業務、日常聊天等情(見甲4卷第401至404頁),彼此訊息往來互動正常,並無齟齬,證明被告張庭瑜並無隨意攀扯、誣陷被告王助彰之動機及必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旭騰之證述: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旭騰於偵查中證稱:情侶檔(即呂英菖、
吳芳儀)會先跟有意願借款的客人確認他們名下房產,或有將客人自然人憑證交給我們査詢,如果我們認定客人確實有資力,可能就會同意承接,情侶檔就會想辦法把我們的聯絡方式給客人,讓客人主動跟我們聯繫,這樣看起來比較不那麼明顯,客人跟我們聯繫後就會由老闆王助彰先跟客人聊,後續再由王助彰去找金主來借款給客人,金主跟客人談妥後,會由我們與客人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待抵押權確定設定好就會辦理撥款,撥款方式如我上述可能是先撥給我們或由金主採兩段式撥款確保我們有拿到服務費,至於撥款後之事情我們業務不會處理到,情侶檔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後會再跟王助彰拆分,我有聽過「情侶檔6、王助彰4」之拆法也有聽過對拆。王助彰會在辦公室跟我們說他會跟情侶檔對拆之事,且我曾看到王助彰拿一個牛皮纸袋給王明麗並且交代他去存錢,所以我知道裡面都是錢。我知道那些錢是情侶檔給的是我們剛做完情侶檔案件他就拿到牛皮紙袋,情侶檔介紹給王助彰的全部都是詐欺案件,我自己去做也會感覺的到。曾冠彰比我早到1-2年,至少我知道情侶檔丟過來的案件是詐欺案件後,曾冠彰也一定知道等語(見A4卷第240至241頁)。
⑵復於審理時證稱:「(王助彰有無代書資格?)沒有。」、
「(除了王助彰之外,你們公司的人出去接洽業務時,還有何人會使用匿名或是假名?)曾冠彰。」、「(曾冠彰用何假名?)陳代書。」、「(你們公司的人出去對客戶為何都不使用你們自己的名字,都要用假名或是只說我是某某假的代書的助理?)王助彰之前就教我說,不要讓客人知道我們是誰。」、「(如果客人在貸款業務上發生問題要找人,要如何找你們?)正常案件的就一定找得到我們。」、「(是否有不正常案件?)有,就是菜市場案件。」、「(菜市場案件的客人是否找得到你們?)找不到。」、「(為何找不到?)因為聯絡資料都是假的,所以就會找不到。」、「(菜市場案件是什麼樣案件?)就是詐騙案件。」、「(你如何知道情侶檔介紹的都是菜市場案件?)王助彰在公司討論的。」、「(王助彰在辦公室跟你們說某件案子是菜市場案件時,王明麗是否在現場?)有時候會在。」、「(偵查中說『王助彰在聊的時候會跟王明麗說,你就當會計,裝作什麼都不知道』是否屬實?)屬實。」、「(王助彰為何要特別跟王明麗說:『妳就當會計,裝作什麼都不知道』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特別講這一句的?)就是大家在討論的時候直接跟王明麗說。」、「(王助彰有提醒王明麗要裝作什麼都不知道,是否如此?)是。」、「(鉅新匯公司裡有何人可以聯絡到你說的情侶檔?)王助彰跟曾冠彰和張庭瑜。」、「(你是如何知道他們3個人都可以聯絡到情侶檔?)他們在辦公室講電話的時候會知道。」、「(王助彰是否還會另外從情侶檔那邊拿到其他分潤?)會。」、「(你如何知道?)他們就是有討論過,王助彰有講過。」、「(你是否知道王助彰是如何向情侶檔拿錢的?)情侶檔會直接來找他。」、「(他們是現金交款?)是。」、「(你如何知道看到牛皮紙袋就知道那是錢?)他有說呂英菖剛剛拿來的。」、「王助彰會把錢交給王明麗,叫她拿去存起來。」、「(王助彰跟情侶檔他們會否在案件中製造斷點?)會。」、「比如一開始接觸客人的時候,就是請客人自己找我們。被害人會親自找王助彰或曾冠彰,請客人自己加我們的LINE。」等語(見甲4卷第518至530頁)。
⑶是證人張旭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在公司明確知
悉情侶檔(即呂英菖、吳芳儀)介紹之案件都是詐騙案件,在公司也會直接聊到,王助彰在聊的時候會跟王明麗說,王明麗就當會計,裝作什麼都不知道。且被告王助彰在完成被告呂英菖、吳芳儀介紹的案件後,可以額外獲得一筆佣金。在其等接觸客人的時候,被告呂英菖、吳芳儀會請客人自己跟其等聯繫,製造斷點。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英菖之證述: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英菖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用靈骨塔詐
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吳明忠、朱和蘭、徐世忠、吳玉儀、郭靜容、涂軒齊,有些是我自己去拜訪的,有些是綽號王力慶之王助彰及綽號妞妞之張庭瑜介紹給我的。如果客戶手上有靈骨塔商品,且我用做金流或節稅方式騙到客戶,表示客戶最终向金主借到的錢會回到我手上,王助彰、張庭瑜除了收到的手續費、服務費外,還可以從我這邊拿到退佣。王助彰通常是在已經確定找到金主且要辦理抵押借款時,就會跟我講明退佣之金額或成數,就我印象跟王助彰配合時,他都會要求從我向被害人拿到的款項中抽取一半,張庭瑜都是固定從我向被害人款項中抽取2%。張庭瑜部分是我們一開始要配合時就講好了,張庭瑜除了跟金主一起抽取6%外,他要額外拿2%。王助彰是每個被害人確認借到款項後,都會跟我講他要抽取的確切金額,他有用面交也有用電話講過。被害人吳明忠是王助彰介紹給我的,他當初說被害人吳明忠手上有塔位也有資金需求,叫我去跑跑看,後來我們去接觸吳明忠,吳明忠接受我們所說節稅跟做金流話術,我們就把該情跟王助彰講,王助彰就發簡訊給吳明忠表示願意借款,王助彰會先用吳明忠的房產價值試算可以借款額度,我們就會以該額度為基準向王助彰稱該金額即為要做節稅或做金流的金額。徐世忠案件我也退了約110萬元給王助彰,我都拿現金給他,都是我主動將錢拿到王助彰所指定位置附近,王助彰都會來找我拿,我通常都是用提袋裝錢。吳玉儀是我陌生開發,後來我介紹給張庭瑜,因為王助彰抽佣太高。郭靜容也是我陌生開發,我們用靈骨塔詐欺方式騙到他後就介紹給王助彰。我向郭靜容收款時,王助彰在我去拿錢之前幾天有說郭靜容實際上會收到約500萬元,他要抽取250萬元左右,我有退約一半之250萬元給王助彰。涂軒齊是王助彰介紹給我的,王助彰介紹時就有提到涂軒齊有資金需求、也有塔位,後來我們也是用相同手法騙涂軒齊。後續從涂軒齊處拿到約400萬元,但我退了200萬元給王助彰,涂軒齊一次是用交現金、一次是匯款給王助彰指定帳戶,後續王助彰再交付其中100萬元給我等語(見A2卷第450至460頁)。
⑵是證人呂英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助彰通常是在已經確定找
到金主且要辦理抵押借款時,就會講明退佣之金額或成數,通常都會要求從詐欺款項中抽取一半,因為王助彰抽佣太高,後來呂英菖是與張庭瑜合作,張庭瑜會於服務費外另抽取2%,而呂英菖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張庭瑜證稱「案件給情侶檔開發,利潤比較高,除了手續費外,王助彰還可以再分到利潤」等語相符(見甲4卷第493頁),亦核與證人吳芳儀證述「最後我們有跟王助彰對分利潤」等語(見甲4卷第130頁),顯見被告王助彰確實可以額外獲得分潤,且其與被告呂英菖分潤成數大約一半,遠超過代辦二胎、三胎貸款之服務費,更徵本案被告王助彰、曾冠彰、王明麗等人知悉本案附表1之被害人均係受吳芳儀及呂英菖詐欺而有貸款需求一節,至為明確。
⑶至於被告呂英菖在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就吳明忠部分,
因為吳明忠當初是王助彰介紹,因為我跟他之間是我手頭上會有點資金,變成說我有想要做金主賺取利息,所以他才會介紹客人給我,這個客人是我去跟吳明忠接洽時,我才得知他的塔位要做買賣,我再從中於轉賣塔位過程中,用一些話術跟金流想要去榨取吳明忠的錢,可是事實上我沒有榨到他的錢。」、「我跟王助彰的配合關係,我跟他就是我想要當金主賺取利息,王助彰就是所有的貸款公司他是唯一一間會退我介紹費,所以我會特別的去講到王助彰的事情,可是我不會講很多,因為貸款的東西我我不懂。」、「實際上他只知道我們是正常在賣塔位,可是他不知道我們是在詐騙人家手上的錢。」等語,經核與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亦與其他證人證詞不符。而其證稱王助彰知道自己「正常在賣塔位」,然本案被害人均係本身持有靈骨塔商品,經被告呂英菖以詐騙方式誤以為可以出售予買家,被告呂英菖並無真實從事買賣靈骨塔為業,也沒有真實的買家,業據同案被告吳芳儀證述無訛(見A3卷第295頁)。再觀之告訴人吳明忠與被告呂英菖(暱稱「Yung(小楊)」)、被告吳芳儀(暱稱「小夏」)間LINE對話紀錄:(113年6月17日)「呂英菖:吳大哥,我是今天去拜訪你的小楊」、「呂英菖:貼圖」、「吳明忠:你是協會的楊先生嗎?這些事就麻煩你了。謝謝你,晚安!」(A1卷第65頁)、(113年6月13日)「吳明忠:小夏:謝謝妳的來訪,今天與妳談的灰位:1.北海福座有12個人位;2.淡水宜城灰位:十人家族位及十二人家族位各一處;3.淡水宜城的牌位十五個;4.罈子數量一批。以上請妳幫忙服務,忘了問妳們的服務費是怎麼算的了,請告知,晚安!」、(113年6月14日)「吳芳儀:大哥早安昨晚已把您交付給我的資料整理完整,現在開始媒合買家,也將您的材料送至協會,協會那會有業務與您聯繫」(A1卷第69頁),可見被告呂英菖及吳芳儀乃向告訴人謊稱協助媒合買家,殊非被告呂英菖出售塔位,被告呂英菖豈會有如其於審理時所述「正常在賣塔位」之情形?且被告呂英菖自稱是想要「當金主賺取利息」,亦與本案共同被告所述需透過被告王助彰之公司找尋金主之犯罪模式完全相悖,是被告呂英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內容,非但與其本人偵查中具結作證內容相異,亦與前開證人於所述情節相差甚大,且不符本案各次被害人受詐欺之情節,不無係因被告王助彰在庭,有所顧忌而為避重就輕證述之嫌,堪認其審理時所為證述,乃迫於壓力維護被告王助彰之目的所為,自難逕執為對被告王助彰有利之認定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郭靜容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間有一個自
稱楊益達之人打電話與我接觸,他說他在殯葬平台看到我的資料,並稱有人要用高價買我手上的靈骨塔商品,他就請我加他的LINE ID,他的LINE叫小楊,後來我陸續將我手上商品的照片傳給他,113年5月底他說要到我家看我商品的權狀,當天他是自己來的,他跟我說要把我手上的内膽提貨券拿去做鑑定,113年6月12日他又來我家把我手上的29張提貨券拿走,並跟我收了7萬元,他還說我手上的商品價值6千多萬元,但他沒有出具估價單給我,過了幾天他又來我家拿了一疊提貨券給我,但提貨券上面沒有序號,他說他已經幫我處理好了。6月24日他帶了一名自稱小夏、胖胖的女生到我家來,楊益達說小夏代表買方的人,是負責促成本次交易的完成,楊益達說因為交易金額比較高要做金流,後來金流的事情主要是小夏在講,因為小夏比較會講話,楊益達在旁邊補充,就我理解他們所稱做金流的意思就是因為我平常帳戶沒有大筆資金流動,如果買家突然把6千多萬元之價金匯到我戶頭,可能會被國稅局査,他們說會有一個黃代表負責處理所有要做金流的相關費用,我都不需要出錢,隔天下午楊益達跟小夏又來我家,他們說會用形式上借款之方式來做金流,金流要做600萬元,並且說黃代表旗下有一位陳經理會協助借款事宜幫助我做金流,結果我就收到富誠不動產陳經理的簡訊,說有資金需求可以找他,楊益達跟小夏就叫我聯絡陳經理,後來我聯絡陳經理,陳經理也叫我加他的LINE等語(見A1卷第617至618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他們要如何知道他們是要去找王助彰辦二胎貸款?)會請王助彰傳一個罐頭訊息,就是二胎的訊息給被害人。」、「(是在哪個階段會傳這個訊息給被害人?)就是邀請被害人進入貸款這部分時,會請王助彰先發一個罐頭訊息給被害人。」、「(〈請求提示A19卷第47頁簡訊截圖〉妳剛說請王助彰發訊息給被害人的簡訊內容,是否是螢幕上所顯示的富誠房貸的簡訊內容?)是。」等語相符(見甲4卷第127頁)。足見本案被告呂英菖、吳芳儀及王助彰等人合作模式,即是由被告呂英菖、吳芳儀先以高價收購被害人手上靈骨塔商品為餌,誘騙被害人貸款以製造「金流」,隨即再由被告王助彰以簡訊誘使被害人貸款。此亦有被告王助彰傳送給被害人之罐頭簡訊「富誠房貸,信用貸款,汽、機車貸最低利率1.33起,解決您資金需求速洽0000000000陳代書」在卷可佐(A19卷第47頁)。是被告王助彰與被告呂英菖、吳芳儀合作,並不具代書身分,使用假名、訛稱自己是「陳代書」,誆騙被害人信以為真,而貸入大筆金錢之事實,更足以認定。
㈣再者,觀之被告王助彰等人群組或彼此對話內容:
⒈「房貸案件-二三胎攏來」群組對話紀錄:⑴(113年10月7日)「王助彰:我們台中李經理要到電話了」
、「張庭瑜:水喔」、「王助彰:陳麗雅的電話」、「曾冠彰:帥」、「王助彰:傳送LINE截圖照片」、「張庭瑜:我愛他」、「王助彰:李經理叫我留兩趴給他」、「張庭瑜:誰開發」、「張庭瑜:我不能開 我號碼對方知道」、「王助彰:讓情侶檔先開發」、「張庭瑜:好」、「王助彰:@曾先生在努力聯絡一下菜市場情侶」、「曾冠彰:0000-000-000」、「張庭瑜:那我先說明天金主沒空嗎」、「曾冠彰:已聯絡上情侶」、「張庭瑜:@鉅億會計姐我媽媽剛剛寄信了唷再麻煩你跟管理員講一下」,有張旭騰iPhone 13 Pro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甲4卷第369至374頁)。⑵被告王明麗於偵查中自陳「群組內名稱為『鉅億會計』是我」
等語(見A12卷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瑜證述內容相符(見甲4卷第508頁),是上開群組為鉅新匯公司工作群組,群組內有被告王助彰、曾冠彰、張庭瑜、張旭騰、王明麗等人。被告王助彰曾於群組對話中稱客戶要「讓情侶檔先開發」,並指示被告曾冠彰「@曾先生 在努力聯絡一下菜市場情侶」,被告曾冠彰隨後於群組內回報「已聯絡上情侶」等訊息,顯見被告王助彰等人透過與被告呂英菖及吳芳儀配合之方式獲得貸款業務,並將其認為具有開發潛力之客戶轉介給被告呂英菖及吳芳儀,經核與上開證人吳芳儀、張庭瑜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王助彰於群組內毫不避諱談及「菜市場情侶」,顯見被告呂英菖、吳芳儀與被告王助彰等人為共同合作詐欺被害人之關係,鉅新匯公司內部之被告王助彰、曾冠彰、王明麗等人均全然知悉。
⒉被告張庭瑜與被告王助彰對話內容:
⑴「張庭瑜iPhone11手機LINE帳號「LIN」與被告王助彰LINE帳
號「房屋貸款」對話紀錄(113年7月8日)「張庭瑜:傳送檔案」、(113年7月9日)「張庭瑜:你汐止四間房的客人一直問能不能約明天設定」、「張庭瑜:他說他明天已經請假請好了」、「張庭瑜:這邊的菜市場一直洗他」、「張庭瑜:傳送檔案」、「王助彰:語音通話」、「張庭瑜:哈哈哈哈叫情侶加把勁洗他」、「張庭瑜:他週五要繳前金利息」、「王助彰:語音通話」、「張庭瑜:他們1:30才會起來」,有被告張庭瑜iPhone11手機LINE帳號「LIN」與被告王助彰LINE帳號「房屋貸款」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甲4卷第386至389頁)。
⑵被告張庭瑜iPhone 16 Plus手機LINE帳號「。妞。」與被告
王助彰LINE帳號「房屋貸款」對話紀錄(113年11月11日)「張庭瑜:有啥想法」、「張庭瑜:等下9:30前我們都會到銀行附近」、「王助彰:菜市場也會到??」、「張庭瑜:不會」、「張庭瑜:沒講」、「張庭瑜:我們只說錢準備好了」、「王助彰:恩」(甲4卷第392至393頁)。
(113年12月23日)「張庭瑜:情侶現在還有在進場嗎」、「王助彰:恩」、「張庭瑜:鄭富月0000000000」、「王助彰:檔案?」、「張庭瑜:
—板橋區民生段—標地物: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1之1六樓產權比例:1/1借款人:鄭富月73歲職業:老闆娘六角扳手(工廠代工)負債說明:
一胎:民間370萬預借額度:1000萬資金用途:還款公司周轉用」(甲4卷第394至395頁)、(113年12月25日)「張庭瑜:有進場了嗎」、「張庭瑜:我這邊金主問我能不能明天收件」、「王助彰:她沒接電話」、「王助彰:他們會在聯絡看看」、「張庭瑜:好」、「張庭瑜:我這邊兩組1000萬2分跟800萬2分」、「張庭瑜:如果我帶情侶直接跟客人碰頭呢?」、「王助彰:確餒」、「王助彰:要這麼衝」(甲4卷第397至399頁)。
(114年4月14日)「張庭瑜:幹他媽情侶真的很北蘭」、「張庭瑜:每次都要嫌額度」(甲4卷第401至402頁)。(114年4月24日)「張庭瑜:傳送影片」、「王助彰:??」、「張庭瑜:網路上在傳了」、「王助彰:語音通話」、「王助彰:群組跟個人的也是」、「張庭瑜:沒法收了」(甲4卷第403至404頁)⑶被告張庭瑜以LINE帳號「LIN」於113年7月9日傳送檔案,並
向被告王助彰稱「你汐止四間房的客人 一直問能不能約明天設定」(按:汐止四間房的客人應係指被害人涂軒齊)、「他說他明天已經請假請好了」、「這邊的菜市場一直洗他」等訊息,被告王助彰隨後與被告張庭瑜語音通話3分48秒,被告張庭瑜於話後傳送「哈哈哈哈叫情侶加把勁洗他」之訊息,可證被告王助彰及張庭瑜均明知被害人涂軒齊為受詐欺而陷於不當借款之被害人,仍繼續透過情侶檔(被告呂英菖及吳芳儀)詐騙被害人貸款之事實。
⑷在被告張庭瑜LINE帳號「‧妞‧」與被告王助彰LINE帳號「房
屋貸款」對話中,113年11月11日被告張庭瑜向被告王助彰報告「等下9:30前我們都會到銀行附近」,被告王助彰回答「菜市場也會到??」,足見被告王助彰知悉渠等所辦理之貸款案件中,有菜市場(假投資或假靈骨塔交易)業務存在。
⑸113年12月23日,被告張庭瑜以LINE帳號「‧妞‧」詢問被告王
助彰「情侶現在還有在進場嗎」,被告王助彰回復「嗯」,被告張庭瑜隨後便傳送了客戶「鄭富月」之資料給被告王助彰,12月25日被告張庭瑜向被告王助彰追蹤「有進場了嗎」、「我這邊金主問我能不能明天收件」,被告王助彰回復「她沒接電話」、「他們會再聯絡看看」,被告張庭瑜又稱「如果我帶情侶直接跟客人碰頭呢?」被告王助彰回應「確餒」、「要這麼衝」等訊息,益證被告王助彰及張庭瑜等人持續與被告呂英菖、吳芳儀配合開發客戶。⒊被告張庭瑜iPhone11手機 LINE群組「LIN、阿慶、二胎-老曾
、二胎-Kai、鉅億會計、專案主任張先生」對話紀錄:⑴(113年3月14日)「張庭瑜:傳送檔案」、「曾冠彰:這間
市值600左右,怎麼借900」、「曾冠彰:中和農會300 新鑫90」、「王助彰:有是菜市場的」、「張庭瑜:哇災」、「張庭瑜:剛老曾說了」、「王助彰:@曾先生這件你估過給我了」、「張庭瑜:老曾說還是可以做只是明天再報額度」、「張庭瑜:沒辦法到900」、「王助彰:廢話」、「王助彰:啃」、「曾冠彰:900會笑死人,哈哈哈」(甲4卷第406至409頁)⑵被告張庭瑜於113年3月14日以帳號LINE傳送多筆檔案資料,
被告王助彰就其中一筆回應「有是菜市場的」,足見被告王助彰早於113年間就知悉渠等所辦理之貸款業務中存在有受詐欺被害人案件。⒋被告曾冠彰與被告王助彰之對話內容:
⑴被告曾冠彰iPhone 14 Pro手機LINE帳號「曾先生」與被告王助彰LINE帳號「房屋貸款」對話記錄:
(113年7月23日)「王助彰:語音通話」、「曾冠彰:傳送空白訂貨單檔案」、「王助彰:電器材料」、「王助彰:220萬」、「王助彰:語音通話」、「王助彰:有聯絡上嗎」、「王助彰:語音通話」、「王助彰:??」、「王助彰:怎麼沒聲音」、「曾冠彰:語音通話」、「曾冠彰:?」、「王助彰:語音通話」、「王助彰:你撥電話給菜市場一下他要改報價單」、「曾冠彰:語音通話」、「王助彰:有聯絡上嗎」、「王助彰:資料改一下」、「王助彰:報價單」、「王助彰:語音通話」、「曾冠彰:傳送報價單檔案」(甲4卷第411至419頁)。
⑵被告曾冠彰iPhone 14 Pro手機LINE帳號「曾先生」與被告王助彰LINE帳號「力慶」對話紀錄:
(113年7月23日)「王助彰:傳送涂軒齊訊息截圖」、「王助彰:大哥 金額 是280800」、「王助彰:一張金額是 219200」、「曾冠彰:傳送祥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截圖」、「王助彰:語音通話」、「曾冠彰:汐止客戶急著找你」、「王助彰:語音通話」、「王助彰:沒聲音」、「曾冠彰:?」、「王助彰:報價做好了嗎?」、「曾冠彰:傳送瑞祥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圖片」、「曾冠彰:等我一下」、「王助彰:有點趕」、「曾冠彰:好」、「王助彰:記得先傳給菜市場」、「曾冠彰:傳送報價單圖片」(甲4卷第422至426頁)。
⑶自上開對話觀之,被告曾冠彰於113年7月23日上午以LINE帳
號「曾先生」同時與被告王助彰所使用之「力慶」及「房屋貸款」帳號聯繫。被告王助彰於該日上午11時3分以帳號「房屋貸款」與被告曾冠彰語音通話後,被告曾冠彰傳送空白訂貨單檔案至聊天室,被告王助彰回復「電器材料」、「220萬」,隨後被告王助彰以帳號「力慶」傳送圖片給被告曾冠彰,內容為被害人涂軒齊傳送之訊息截圖,被告王助彰並傳送訊息「大哥 金額是 280800」、「一張金額是 219200」,被告曾冠彰上網搜尋到「祥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登記資料傳給被告王助彰確認,雙方再用語音聯繫,被告王助彰以2個帳號交錯撥打語音給被告曾冠彰。
⑷被告王助彰於12時36分時詢問被告曾冠彰「報價做好了 嗎?
」,被告曾冠彰傳送製作一半之「瑞翔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給被告王助彰,並稱「等我一下」,被告王助彰回復「有點趕」,並於12時38分指示「記得先傳給菜市場」,被告曾冠彰於12時50分傳送製作好,以被害人涂軒齊為客戶名稱之報價單圖片給被告王助彰。
⑸被告王助彰收到假報價單截圖後,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以LI
NE「房屋貸款」帳號傳送「你撥電話給菜市場一下他要改報價單」給被告曾冠彰,指示被告曾冠彰跟被告呂英菖聯繫,並於1時19分、33分許以訊息「有聯絡上嗎」、「資料趕一下」、「報價單」追蹤被告曾冠彰進度。
⑹是以,被告王助彰與被告曾冠彰辦理二胎貸款業務時,替客
戶製作虛偽項目及金額之假報價單外,且製作過程同步與菜市場(即情侶檔被告呂英菖及吳芳儀)聯繫,「菜市場」也有權修改被告曾冠彰製作之報價單,被告曾冠彰也能聯繫「菜市場情侶」,可見雙方配合密切,共同合作以取信被害人。⒌被告張庭瑜與被告林福源之對話內容:
⑴被告張庭瑜iPhone11手機LINE帳號「LIN」與被告林福源LINE帳號「源」對話紀錄:
(113年5月23日)「張庭瑜:我4:30 阿慶要帶我去談一件菜市場件」、「張庭瑜:他要教我實戰經驗」、「林福源:好」、「張庭瑜:這是我找來的件哈哈」(甲4卷第436至437頁)。
(113年5月23日)「張庭瑜:我跟哥要出門去簽約了」、「張庭瑜:菜市場件」、「張庭瑜:讚」、「林福源:好」(甲4卷第440至441頁)。
(113年7月5日)「張庭瑜:4500萬那條我們菜市場進去了」、「張庭瑜:下禮拜就可以行動設定了」、「張庭瑜:我叫車了」、「林福源:好」(甲4卷第443至444頁)。
⑵「張庭瑜iPhone 16 Plus手機LINE帳號「。妞。」與被告林
福源LINE帳號「源」對話紀錄」(113年12月26日)「張庭瑜:他們想直接跳過力慶」、「林福源:為什麼」、「張庭瑜:直接對我」、「張庭瑜:就不用拆那麼多成本」(甲4卷第447至448頁)⑶113年5月23日上午5時44分被告張庭瑜以「LIN」帳號傳送訊
息「我4:30 阿慶要帶我去談一件菜市場件」、「他要教我實戰經驗」;上午8時9分44秒又傳送訊息「我跟哥要出門去簽約了」、「菜市場的」、「讚」等訊息給被告林福源。113年7月5日下午2時54分56秒被告張庭瑜復以「LIN」傳送訊息「4500萬那條我們菜市場進去了」、「下禮拜就可以行動設定了」等訊息給被告林福源。自上開2段對話以觀,被告王助彰於113年5月時曾帶被告張庭瑜接觸「菜市場」案件,並教被告張庭瑜業務手法,且被告王助彰及張庭瑜所屬之貸款公司也有合作之「菜市場」業務,會配合進場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⑷113年12月26日下午5時59分51秒許,被告張庭瑜以LINE帳號
「‧妞‧」傳送訊息「他們想直接跳過力慶」、「直接對我」、「就不用拆那麼多成本」等訊息給被告林福源,此時間洽為被告呂英菖及吳芳儀向告訴人吳玉儀遊說詐稱可買賣靈骨塔商品之期間,足佐被告吳芳儀及張庭瑜證述因被告王助彰要求分潤太高,因此在告訴人吳玉儀之案件中,被告呂英菖及吳芳儀改為直接接洽被告張庭瑜一情,確實屬實。
⒍被告王助彰三星A55手機LINE帳號「力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帳號「leo」問之對話紀錄:
⑴(111年3月15日)「leo:菜市場那邊給我一個人,叫我跟他
聯絡」、「leo:說1900可以做」、「王助彰:語音通話」(甲4卷第466至467頁)。
(111年3月22日)「王助彰:叫菜市場不要吵」、「王助彰:不然金主會覺得怪怪的」(甲4卷第469頁)、(111年3月22日)「leo:等一下不要談到羅的案子」、「王助彰:好」、「王助彰:菜市場的局喔?」、「leo:不是」(甲4卷第471頁)。
(111年3月27日)「leo:你那邊還有沒有之前你朋友菜市場的,還可以處理的嗎?」、「王助彰:語音通話」(甲4卷第473頁)⑵被告王助彰於111年間開始,與帳號「leo」之對話中,多次
提及「菜市場」,例如「菜市場那邊給我一個人,叫我跟他聯絡」、「說1900可以做」;「叫菜市場不要吵」、「不然金主會覺得怪怪的」;「菜市場的局喔?」;「你那邊還有沒有之前你朋友菜市場的,還可以處理的嗎?」等訊息,堪認被告王助彰早在111年間已開始接觸在貸款業界代號「菜市場」之詐欺案件,也知道此類案件要避免金主察覺之事實,被告王助彰辯稱並不會承接菜市場案件顯然不實。
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犯罪之運作模式,乃被告呂英菖及吳芳儀先出面訛騙被害人可以找到買家高價收購靈骨塔商品,但需要製作虛偽金流以免遭起疑等話術,再由被告王助彰等人寄送貸款訊息誘使被害人以房地抵押借款,被告王助彰等人收取服務費後,被害人將貸得之鉅額現金交給被告呂英菖、吳芳儀,被告呂英菖再與王助彰朋分贓款。被告王明麗則在附表1編號5、6所示案件中,配合提領鉅額款項及製作不實燈具報價單,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且上開過程中,被告等人為免真實身分洩漏,多以假名及假代書身分訛騙被害人,諸如:
⒈被告吳芳儀於接洽被害人(如吳明忠、徐世忠、吳玉儀、郭
靜容、涂軒齊)從事靈骨塔詐欺時,隱匿真實身分並自稱「林夏」或「小夏」,並變造之「林夏」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
⒉被告呂英菖接洽被害人時自稱「楊益達」、「楊義偉」、「
小楊」、「楊先生」等假名,並變造之「楊益達」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於向告訴人郭靜容收取贓款時,偽造「楊益達」、「李惠美」之收款證明。
⒊被告王助彰實際上並無地政士資格,但在外接洽貸款被害人
(朱和蘭、徐世忠、郭靜容等)時,以「陳英傑代書」或「鉅新匯陳經理」等假名自居。印製「地政士專案經理陳英傑」之不實名片取信對方。其並指示公司員工對外接洽客戶時皆須使用假名以避免後續麻煩。
⒋被告曾冠彰遵從被告王助彰指示,對外接洽時隱匿真名。113
年6月20日前往告訴人吳明忠住處簽立委託服務書並收取本票及權狀時,自稱「陳明華」、「陳代書」,並偽造「陳明華」簽名之收據。
⒌被告王明麗對外自稱「王依惠」,印製有「王依惠」及「地政士會計」之名片。
⒍被告張旭騰聽從被告王助彰教導「不要讓客人知道我們是誰
」,外出接洽業務時不使用真名,對外均隱匿身分並自稱是「陳代書的助理」。
是以,無論是出面遊說行騙的被告呂英菖、吳芳儀,或是「協助」辦理貸款的被告王助彰等人,各環節均為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呂英菖、吳芳儀、王助彰、張庭瑜、張旭騰、曾冠彰及王明麗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㈥認定被告林福源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⒈被告林福源於偵查中供稱:我現在願意承認。我知道吳玉儀
是靈骨塔詐欺的被害人,我不知道他們是誰轉介的,我只知道張庭瑜有接觸這兩個被害案件,金主是張庭瑜約的,目的是金主借錢,吳玉儀抵押房產,張庭瑜可以從中抽佣,我都會負責協助載張庭瑜去見客戶,張庭瑜都有跟我講借貸的事情等語(見A13卷第244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瑜於偵查中證稱:林福源知道鉅新匯有一部分案件是詐欺案件,且他有見過呂英菖,也知道呂英菖在做詐騙。吳玉儀的案件他也知道是靈骨塔詐欺案件,只是他僅協助我顧小孩的時候先跟吳玉儀閒聊,且載我找客戶。林福源開車載我跟吳玉儀一起去桃園區某國泰世華提領款項,當時林福源也有看到我在車上拆分吳玉儀所領的錢,沒有分錢給林福源,錢拿回來就供家庭所需等語相符(見A17卷第19至20頁;A11卷第51
0、631頁)。⒉再觀之被告張庭瑜於113年5月23日上午5時44分以「LIN」帳
號傳送訊息「我4:30 阿慶要帶我去談一件菜市場件」、「他要教我實戰經驗」;上午8時9分44秒又傳送訊息「我跟哥要出門去簽約了」、「菜市場的」、「讚」等訊息給被告林福源。113年7月5日下午2時54分56秒被告張庭瑜復以「LIN」傳送訊息「4500萬那條我們菜市場進去了」、「下禮拜就可以行動設定了」等訊息給被告林福源(甲4卷第443至444頁),被告張庭瑜另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5時59分51秒許以LINE帳號「‧妞‧」傳送訊息「他們想直接跳過力慶」、「直接對我」、「就不用拆那麼多成本」等訊息給被告林福源等情(甲4卷第447至448頁),足認被告林福源明知被告張庭瑜個人及所屬之貸款公司有承接遭詐欺被害人之貸款業務,仍開車載送被告張庭瑜及協助搭載被害人前往提款等行為,上開行為均已逸脫單純家庭、夫妻生活之互相協助範疇,是被告林福源對於被告張庭瑜、呂英菖及吳芳儀等人本案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其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自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助彰、王明麗、曾冠彰及林福源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呂英菖、吳芳儀、王助彰、王明麗、曾冠彰、張庭瑜、張旭騰及林福源所犯各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行為後:
㈠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⒉至上開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然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㈡就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後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增加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減刑規定,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再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後,被告吳芳儀所犯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吳芳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部分無證據證明已有獲得犯罪所得,故歷次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被告吳芳儀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吳芳儀更有利,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二、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而被告吳芳儀及呂英菖將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以電腦修圖軟體將姓名變造為「林夏」、「楊益達」,該電磁紀錄已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則被告吳芳儀及呂英菖將之持向告訴人行使,堪認係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規定處斷。
三、罪名:㈠核被告吳芳儀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呂英菖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呂英菖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王明麗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明麗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核被告曾冠彰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冠彰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張庭瑜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㈣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核被告張旭騰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核被告林福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裁判上一罪:㈠被告吳芳儀及呂英菖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即係為詐欺被害
人,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A3卷第298頁),且證人郭靜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見到被告呂英菖出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因而相信為真等語(見甲4卷第123頁),是被告吳芳儀、呂英菖就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確有行使並用以詐騙告訴人郭靜容,且變造國民身分證與加重詐欺犯行有部分之行為重疊,則被告吳芳儀及呂英菖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吳芳儀及呂英菖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㈡被告曾冠彰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之加重詐欺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王助彰、王明麗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之加重詐欺罪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按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吳芳儀就附表1編號1至
6、附表2編號2所示各罪;被告呂英菖就附表1編號1至6所示各罪;被告王助彰就附表1編號1、2、3、5、6所示各罪;被告王明麗就附表1編號5、6所示各罪;被告曾冠彰就附表1編號1、5、6所示各罪;被告張庭瑜就附表1編號1、4、5、6所示各罪;被告張旭騰就附表1編號1、5、6所示各罪,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說明:㈠被告林福源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旭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張旭騰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就其所犯附表1編號1、5、6所示部分,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被告吳芳儀、張庭瑜、呂英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等就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就其等所犯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㈢被告吳芳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2編號2所示之洗
錢犯行不諱,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吳芳儀就該部分獲得犯罪所得,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吳芳儀、呂英菖、王助彰、曾冠彰、張庭瑜、張旭騰就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芳儀、呂英菖、王助彰就附表1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吳芳儀、呂英菖、張庭瑜就附表1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吳芳儀、呂英菖、王助彰、王明麗、曾冠彰、張庭瑜、張旭騰就附表1編號5、6所示犯行(附表1編號6之湯佳縈、甘聖弘另行審結);被告吳芳儀與同案被告陳永山等人(陳永山等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就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欺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
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極其痛惡,被告呂英菖、吳芳儀、王助彰、王明麗、曾冠彰、張庭瑜、張旭騰、林福源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濫用各被害人之信賴,利用被害人急於出售靈骨塔的狀態,虛構已有買家要高價收購的情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詐取鉅額財物,實不可取,此等行為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損及正常交易之互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誠應非難;且本案被告等人詐欺犯行,除致使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上損失,其中更有被害人最終不堪鉅額債務而走上絕路,痛失生命,本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可謂十分重大;且告訴代理人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在被害人自殺身亡後,因負擔至少3500萬元抵押權債務,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高齡80多歲父親因而面臨追債,恐懼不已,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實難以估算(見甲4卷第296頁)。
㈡又本案係先由被告呂英菖、吳芳儀透過詐欺手法誘使被害人
透過被告王助彰等人設定不動產抵押及申辦貸款,相關共犯並從中令被害人等對於被告等人之詐欺手法深信不疑,之後再由犯罪行為人從中朋分不法利益,由此可見其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行,手法甚為縝密,被告等人並非一時失慮不周始誤觸法網。而被告呂英菖、王助彰為本案之倡議者及樞紐角色,為實現整體犯罪計畫中之關鍵環節,犯行可非難性較高,暨斟酌其等各自犯行分擔之程度而為衡量刑度之基礎。㈢併斟酌被告王助彰、王明麗、曾冠彰始終否認犯行,未思悔
悟,以上述抗辯推諉卸責,稱其等係經營真正二胎貸款公司云云;被告林福源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難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呂英菖、吳芳儀、張庭瑜及張旭騰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本案達成調解情形(見附表3和解書出處欄,目前尚無已履行給付之憑據);並分別衡酌被告呂英菖等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呂英菖等人本案所涉犯行量處如附表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芳儀涉犯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呂英菖、吳芳儀、王助彰、張庭瑜、張旭騰、王明麗、
曾冠彰前開各罪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複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審酌被告呂英菖等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接近,責任非難重複,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被告呂英菖、吳芳儀、王助彰、張庭瑜、張旭騰、王明麗、曾冠彰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附表1編號2、3、5、6所示部分,被告呂英菖等人向
各被害人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該等款項於被告呂英菖或王助彰取得後,會大約拆分一半利潤給對方,業據同案被告呂英菖、吳芳儀供述在卷(見A2卷第451頁;A3卷第230、
296、297、300頁),是本案被告間之犯罪所得已有所區分,應認被告呂英菖及王助彰直接對拆分配詐得款項。另被告呂英菖、吳芳儀共同犯本案犯行,應以平分後之數額分別估算二人犯罪所得。又因被告張庭瑜另可取得服務費,則被告王助彰前開對拆之利潤,應以扣除張庭瑜服務費後,認定其犯罪所得,並分別計算如附表3所示。被告張旭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或是業務助理,會分到的利潤看王助彰分潤。沒有固定比例等語(見甲4卷第527頁)。是該部分最終係由被告王助彰收取後分配,仍認犯罪所得係由被告王助彰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予對被告曾冠彰、張旭騰宣告沒收。另就附表1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呂英菖及吳芳儀並未與被告王助彰共同為本次犯行,而係與被告張庭瑜合作,而被告呂英菖並未與被告張庭瑜對拆利潤,則該部分被告呂英菖及吳芳儀所詐得之財物扣除被告張庭瑜之服務費,即為被告呂英菖及吳芳儀之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計算如附表3所示,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呂英菖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始制定公布並生效,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4編號1、附表5編號2、6至7、14、27、附
表7編號1至2、附表8編號1至2、附表9編號2至5、附表10編號2、附表12編號1至2、附表13編號1至5所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手機等物,均為供被告呂英菖等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本案詐欺犯行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冠彰於附表1編號1偽造之收據及被告呂英菖於附表1編號5偽造之收款證明,其上均有偽造之署押、印文,因皆屬義務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
四、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吳芳儀所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賣車款,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芳儀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取得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吳芳儀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呂英菖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英菖、吳芳儀、王助彰所涉除上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明麗、曾冠彰、張庭瑜、張旭騰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本案被告王助彰固為鉅新匯公司之負責人,並可管領員工即
被告張庭瑜、曾冠彰、張旭騰、王明麗等人,但鉅新匯公司除與被告呂英菖共同詐欺被害人外,亦有一般二胎貸款業務,此觀被告張庭瑜之供述即明(見甲1卷第194頁;甲4卷第512頁),是以鉅新匯公司並非純為詐欺犯罪而登記成立之公司,加入公司之員工,難認必然具有參加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另被告王助彰雖與被告呂英菖共同詐騙被害人,但被告王助彰與呂英菖彼此間僅係案件合作關係,並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更無事證可認被告呂英菖得以「指揮」鉅新匯公司員工,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英菖、吳芳儀與王助彰三人「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已與事實有間。且被告張庭瑜與被告王助彰因搶奪客人(見A4卷第277頁)或佣金不足、服務費分配(見A17卷第9頁)等因素起爭執,即自行脫離被告王助彰公司,與被告呂英菖共同為附表1編號4所示之詐欺犯行,顯見被告王助彰等人之犯罪結構,僅係在有利可圖時,與其他「靈骨塔業務」,一起從事「菜市場」案件之詐欺業務,平時非無營運一般案件,尚與詐欺集團層層分工、嚴密區分車手、分層收水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有間,且附表1所示各次犯行參與之人各有不同,詐欺手法也非屬一致,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英菖等人確有組織犯罪集團之情形,要難認多數人共同犯案即屬構成組織犯罪,自難認被告呂英菖等人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人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呂英菖、吳芳儀、王助彰、王明麗、張庭瑜、曾冠彰、張旭騰就附表1部分被訴涉犯洗錢罪及被告林福源就附表2編號1被訴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英菖、吳芳儀、王助彰、王明麗、張
庭瑜、曾冠彰、張旭騰等人,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以掩飾其來源,及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而均另涉犯洗錢罪,被告林福源除幫助犯加重詐欺外,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收受、持有他人犯罪所得或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方式為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犯行」,惟附表1編號1至6均僅載明被告等人詐騙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等人以何方式犯洗錢罪,本案就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詐欺犯行外,另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自應就被告呂英菖、吳芳儀、王助彰、王明麗、曾冠彰、張庭瑜、張旭騰等人就附表1編號1至6所犯洗錢罪部分及被告林福源就附表2編號1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諭知無罪,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人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冠彰除附表1編號1、5、6所示部分外,另就附表1編號2所示部分(即被害人為朱和蘭之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冠彰就附表1編號2所示部分(即被害人為朱和蘭之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被告曾冠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和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證照片、告訴人朱和蘭手寫筆記、如附表1編號2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星寶集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天正聯合法律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174、660
175、660263、660264號租賃契約公證書、民間公證人王永震事務所113年4月1日112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165號公證書暨公證照片、告訴人朱和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被告呂英菖之詐欺筆記、被告曾冠彰硬碟資料各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曾冠彰就起訴事實均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在鉅新匯公司做二胎工作,我並不清楚他們是詐騙。我是受王助彰指示工作,在公司負責估價、對保工作,估算不動產行情、跟客戶簽約,公司案件基本上是王助彰、張庭瑜帶進來的,案件客戶的需求是辦房貸、貸款。我只有第一個案件有自稱陳明華,我出去不會跟人家說我是陳代書,張旭騰是否自稱陳代書助理我不清楚,但基本上我們出去簽約、對保都是張旭騰載我去,朱和蘭這件當時是我剛進公司跟王助彰學習,一開始我都不懂,王助彰在跟朱和蘭接洽,我在旁邊陪老闆、學習,我當時對這個行業的專業資訊很多都聽不懂等語(見甲2卷第559、561頁)。
肆、經查:
一、證人即附表1編號2被害人朱和蘭於偵查中證稱:自稱富誠不動產房屋的陳英傑說他可以找星寶集團的人借我錢、把之前債務還掉,後來我們就約定將我名下台北市大安區及台北市中山區之房屋做抵押借款,陳英傑說我名下和平東路國宅可以借1750萬元、新生北路套房可以借280萬元,總共可以借2030萬元,吳俊霖、楊秀秀不斷跟我說稅務問題處理完就可以把靈骨塔賣掉,所以我才會願意借這麼多錢等語(見A1卷第426頁);又自稱「陳英傑」之人即為被告王助彰,業據被告張庭瑜證稱在卷(見A17卷第10頁),並據被告王助彰供稱:就朱和蘭部分,我是透過呂英菖知道朱和蘭案件,我有發訊息給朱和蘭,後來朱和蘭有聯絡我,我當時自稱是富誠不動產陳英傑代書,但我其實不是代書等語明確(見A9卷第434頁)。是被告王助彰即為「陳英傑」,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被告王助彰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冠彰實際參與其中,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2「施用之詐術內容」欄位之記載以觀,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曾冠彰之犯罪情節。準此,被告曾冠彰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犯行,缺乏客觀事證可以佐證。
二、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冠彰確有參與附表1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自應為被告曾冠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14金重訴25號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13年度他字第8666號 A2 114年度偵字第15930號 A3 114年度偵字第15931號 A4 114年度偵字第15932號 A5 114年度偵字第19022號 A6 114年度偵字第19023號 A7 114年度偵字第19105號 A8 114年度偵字第19106號 A9 114年度偵字第20325號 A10 114年度偵字第20326號 A11 114年度偵字第20327號 A12 114年度偵字第20328號 A13 114年度偵字第20758號 A14 114年度偵字第24696號 A15 114年度偵字第24697號 A16 114年度偵字第24698號 A17 114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一) A18 114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二) A19 114年度偵字第28670號(被害人卷一) A20 114年度偵字第28670號(被害人卷二) B1 114年度逕搜字第19號 B2 114年度變價字第2號 B3 114年度聲延押字第94號 B4 114年度聲延押字第112號 B5 114年度限出字第292號 B6 114年度聲他字第1193號 B7 114年度聲他字第1393號 B8 114年度聲他字第1426號 B9 114年度聲他字第1457號 B10 114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原卷) B11 114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影卷) B12 114年度偵聲字第237號 B13 114年度偵聲字第246號 B14 114年度偵聲字第247號 B15 114年度偵聲字第248號 B16 高等法院114年度偵抗字第1250號 B17 114年度聲羈字第201號 B18 114年度偵聲字第191號 B19 114年度偵聲字第209號 B20 高等法院114年度偵抗字第1045號 B21 高等法院114年度偵抗字第1566號 B22 高等法院114年度偵抗字第1084號 B23 114年度聲羈字第264號 B24 114年度偵聲字第259號 B25 114年度聲羈字第200號 B26 114年度偵聲字第208號 B27 114年度聲羈字第265號 B28 114年度偵聲字第263號 甲1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一 甲2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二 甲3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三 甲4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四
追加(114訴1717,另行審結)代 號 卷宗名稱 追A1 114年度偵字第32070號 追A2 114年度偵字第34730號 追甲1 114年度訴字第17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