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庭億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陳永山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黃重鋼律師被 告 陳柏年
詹博崴
趙浩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被 告 李宜諪選任辯護人 陳少璿律師
李建慶律師被 告 蔡沅諭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30號、114年度偵字第15931號、114年度偵字第15932號、114年度偵字第19022號、114年度偵字第19023號、114年度偵字第19105號、114年度偵字第19106號、114年度偵字第20325號、114年度偵字第20326號、114年度偵字第20327號、114年度偵字第20328號、114年度偵字第20758號、114年度偵字第24696號、114年度偵字第24697號、114年度偵字第24698號、114年度偵字第2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永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3編號1「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新臺幣)」欄位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李宜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宜諪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三、蘇庭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柏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詹博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蔡沅諭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趙浩程無罪。事 實
一、吳芳儀、呂英菖、王助彰、曾冠彰、張庭瑜、王明麗、張旭騰等人以話術向被害人佯稱欲為其等販售殯葬商品或招攬推銷殯葬產品而為詐欺行為(上開吳芳儀等人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及吳芳儀涉犯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嗣經檢察官及吳芳儀等人分別提起上訴,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經警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芳儀、呂英菖所居之桃園市○○區○○○00號7樓(下稱本案房屋)內搜索扣得詐欺贓款300萬元、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個、靈骨塔塔位及相關殯葬商品合約、報價單多紙、客戶名冊1批、智慧型手機7台等物,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逮捕吳芳儀、呂英菖。吳芳儀見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250萬元,下稱本案汽車)未為警查扣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警詢時撥打電話聯繫執業律師趙浩程,表示欲委任其為辯護人,趙浩程旋聯繫吳芳儀之表弟蘇庭億,告以吳芳儀為警逮捕之事,蘇庭億復立即聯繫吳芳儀之友人陳永山告以上情,陳永山即與蘇庭億先於22時39分許前往本案房屋拿取本案汽車之行照,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外天火鍋店」與趙浩程碰面,討論吳芳儀的律師費支付事宜。陳永山、陳永山之兄陳柏年均明知吳芳儀、呂英菖前已涉有靈骨塔詐欺案件,其等名下之財產均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且後續亦有極高之可能成為國家所調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陳永山竟仍與吳芳儀共同基於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追徵之犯意聯絡;陳柏年基於幫助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追徵之犯意,陳永山、陳柏年先於吳芳儀遭逮捕後之翌日凌晨前往本案房屋(起訴書誤載為陳永山此時取走本案汽車行照),由陳柏年於同日3時5分許,自本案房屋所屬大樓地下室,將本案汽車移至新北市○○區○○○000號新莊國中停車場藏放,嗣由陳永山於同日9時38分許,先將該車過戶於己。趙浩程另轉介執業律師李宜諪擔任吳芳儀之辯護人,陪同吳芳儀接受警詢、偵訊,趙浩程並於114年4月23日10時許,創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24小時陪偵案」(下稱本案群組),並將李宜諪、蘇庭億加入該群組,蘇庭億嗣再將陳永山加入該群組,陳永山與吳芳儀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宜諪、蘇庭億、詹博崴基於幫助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追徵之犯意,由吳芳儀於律見時指示李宜諪在本案群組內指揮蘇庭億、陳永山變賣其名下財產,李宜諪遂於同日10時8分許,在本案群組內稱「吳小姐這邊在我旁邊說:在他家裏面鏡子放香水的地方有一條手鍊兩個戒指,可否先幫她拿去賣掉」、於同日10時14分許再於本案群組內稱「若今日吳小姐被羈押,他這邊有先給我車子鑰匙,再聯絡陳永山,請他把車子賣掉」、「吳小姐是說一定要賣,怕車子到時候被扣走」、「行照都放在零錢櫃的抽屜」等語,而以此方式傳遞消息,幫助隱匿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追徵及收受他人犯罪所得,蘇庭億則於本案群組內回稱「您幫我跟他說,山(按:即陳永山)這邊是說錢他先處理東西等今天結果看如何再來討論要不要幫他賣」、「車子今天過戶、我會跟他說賣掉」、「卡跟現金永山收了他在處理 我有請他車處理掉先拿20放我這」等語。陳永山收受上開訊息後,於同日12時18分許,獨自前往本案房屋,依李宜諪指示內容將吳芳儀名下之金手鍊1條、金戒指3個(下稱本案金飾)取走。嗣陳永山即於同年月28日15時3分許,依前開指示將本案汽車以218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鄒孟哲,並由詹博崴於同年月23日至同年5月間某日時許,駕駛汽車搭載陳永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00號之某金飾店,由陳永山將本案金飾以5萬元之價格售出予該金飾店。陳永山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追徵。
二、吳芳儀於114年4月23日某時許警詢時,由李宜諪轉介蔡沅諭擔任呂英菖之辯護人,並由陳永山為吳芳儀、呂英菖代支付律師費,詎蔡沅諭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程序因依法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11時49分許至同日12時28分許與陳永山之LINE通話中,向陳永山告以吳芳儀、呂英菖均係涉靈骨塔詐欺案件,其等遭聲請羈押所涉被害人姓吳,及呂英菖均拒絕認罪等情,嗣陳永山即於同日13時33分前某時許,將該情告以張庭瑜,張庭瑜旋又將上情告以其不詳之友人。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沅諭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永山及張庭瑜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本項之立法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可認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所採取之立場為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山、張庭瑜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
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陳永山、張庭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陳永山、張庭瑜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可認已獲保障。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陳永山、張庭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至被告蔡沅諭之辯護人另以:證人張庭瑜關於其得知案情部
分之供述,並非其親身經歷,全基於陳永山或張旭騰女友之轉述,本質上屬於傳聞之再傳聞,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甲2卷第513頁;甲5卷第273頁)。查:
⒈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
係以原始證人(即他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本質上固屬傳聞之再傳聞,不具證據能力。
⒉本案證人張庭瑜就其得悉案情的過程證述略為:「是陳永山
打給我,告訴我楊過(呂英菖)被警察抓而且收押禁見,所以要跟我拿律師費。」、「陳永山說神鵰俠侶(按:指同案被告呂英菖、吳芳儀)要各請一個律師,一個律師是叫做仙塔的網紅律師,律師費很貴,另一個律師我不清楚。神鵰俠侶透過律見時請律師傳話律師費不夠可以找妞妞幫忙,律師傳給陳永山,陳永山再告訴我的。」、「他說被害人是男的,姓涂,有四間房子,所以我知道是涂軒齊。」等語(見A17卷第16頁)。則證人張庭瑜證稱其當時得悉案情內容之部分,係基於其親身經歷及認知所為之證述,自非屬傳聞之再傳聞,有證據能力。
⒊然其敘述「陳永山轉述『神鵰俠侶透過律見時請律師傳話律師
費不夠可以找妞妞幫忙』,律師傳給陳永山,陳永山再告訴我的」等語,則屬證人張庭瑜聽聞被告陳永山傳話之內容,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蔡沅諭即同案被告呂英菖之辯護人確實有「以此方式傳話或為串證行為」,就此部分要非證人張庭瑜親見親聞,自不能用以作為證明被告蔡沅諭確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被告蔡沅諭有爭執部分)固屬傳聞證據部分,然檢察官、被告陳永山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永山、陳柏年、李宜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蘇庭億、詹博崴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被告蔡沅諭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被告蘇庭億、詹博崴及蔡沅諭等人之答辯意旨如下:
㈠被告蘇庭億及辯護人辯稱略以:
⒈被告蘇庭億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被告蘇庭億以為吳芳儀
要處理出售其車輛及要變賣其金手鍊及金戒指之目的,係為籌措律師費及交保金,被告蘇庭億並不知吳芳儀等人是否係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追徵及收受犯罪所得而處理出售上開財產。被告蘇庭億亦不知上開財產是否為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
⒉被告蘇庭億、陳永山、趙浩程於114年4月22日晚上23時30分
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外天火鍋店」碰面,當時主要談及吳芳儀之律師費問題,並無談及吳芳儀車輛之過戶問題。
⒊李宜諪在「24小時陪偵案」群組先表示聯絡陳永山,請他把
車子賣掉以後,被告蘇庭億接收到此訊息,被告蘇庭億才把此訊息轉知陳永山,陳永山則向被告蘇庭億回稱車子今天過戶,被告蘇庭億才會於「24小時陪偵案」群組內表示「車子今天過戶」等語,至於後續陳永山實際上如何處理出售吳芳儀之車輛及如何變賣吳芳儀之金手鍊及金戒指,被告蘇庭億均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詹博崴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跟陳永山一起去吳芳
儀家打掃房屋、搬運神明,我有駕車去金飾店,陳永山是不是有將金飾賣掉我不清楚等語。
㈢被告蔡沅諭及辯護人辯稱略以:⒈蔡沅諭係基於律師職責,為落實實質有效辯護權進行之證人
訪談與案情探究,進而形成勸諭呂英菖認罪之案件理論,後續呂英菖亦於延押庭坦承犯行,實質促成偵查程序順利,並無洩密之主觀犯意,陳永山與張庭瑜之訊息,與蔡沅諭無涉,不得以洩密罪相繩。
⒉蔡沅諭與陳永山於114年5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時,並無任何透露案情之行為,也並無透露吳芳儀涉及靈骨塔詐欺及案發時點,被告所為僅有於於114年5月2日與陳永山會面時,當陳永山問及呂英菖又怎麼了且表明其明知呂英菖有靈骨塔詐欺的前科,表示呂英菖曾向他提到生基位,講到他都會背,並提及吳明忠之姓名時,被告方回答呂英菖本案涉及與前案相同,好像是一位姓吳的提告,呂英菖都在亂講會重判等等(蔡沅諭114年6月30日偵查庭筆錄,A16卷頁254、256)。比對蔡沅諭於本案準備庭之陳述,並無明顯出入,公訴人於準備庭期質疑被告答辯與偵查中不同一事,應係被告於偵查庭回答倘若被告洩漏案情致張庭瑜確實於遭偵辦前知悉告訴人身份,方承認涉及洩密,並非就洩密一事予以坦承等語。
二、被告陳永山、陳柏年、蘇庭億、李宜諪、詹博崴被訴洗錢罪部分:
㈠同案被告吳芳儀所有之車輛及金飾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之範疇:
⒈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現行之規定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立法理由為「除第一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二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二款。」是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行為,亦均屬洗錢行為。
⒉同案被告吳芳儀、呂英菖因涉犯詐欺、洗錢等罪,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4月22日17時20分至19時15分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有114年聲搜字第94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A2卷第85至97頁),彼時被告吳芳儀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汽車)、金飾雖未立即扣案,惟仍屬被告吳芳儀之財產,且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之範疇。苟無法直接沒收被告自犯罪中獲得的原物時,可改為扣押拍賣被告其他合法財產充抵犯罪所得同等價值金額,若有妨害國家對於犯罪所得的追徵,即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況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14年4月30日即以辦案進行單指示同案被告吳芳儀所有之本案汽車及鑰匙均屬應扣押之物,命同案被告吳芳儀提出並扣押,更徵本案汽車等財產於偵查中即認定屬於應扣押之物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山、陳柏年、李宜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8卷第346頁;A7卷第247頁;A14卷第319頁;甲6卷第462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年、陳永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7卷第165至167頁;甲5卷第354至385頁),復有被告蘇庭億iPhone 14 Pro Max手機LINE群組「24小時陪偵」對話截圖1份(A8卷第131至136頁)、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2卷第375頁)、本案房屋所屬大樓電梯內、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A5卷第17至38頁)、扣押物品照片1份(A2卷第339至360頁)、被告陳永山扣案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A5卷第39頁)、被告趙浩程扣案筆記型電腦勘驗照片1份(A15卷第71至72頁)、被告陳永山與暱稱「浩律師」之被告趙浩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A8卷第81至84頁)、被告陳永山與暱稱「李宜諪律師」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A8卷第84至88頁)、被告陳永山、陳柏年、林懿君律師所在LINE「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A8卷第92至97頁)、被告陳永山LINE群組「沒有其他成員」內留存之相片(A8卷第98至110頁)、被告陳永山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鄒孟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A8卷第111至114頁)、被告陳永山扣案手機與「陳柏年」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A8卷第120至122頁)、被告陳永山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 「niuniuniu00000000
il.com」之被告張庭瑜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A8卷第122至1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永山、陳柏年、李宜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陳永山所為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被告陳柏年、李宜諪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⒉本案被告陳永山於114年4月22日22時39分至22時58分進入本
案房屋,取走同案被告吳芳儀名下本案汽車之行照,復與被告陳柏年於114年4月23日2時33分至3時5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將放置於該屋內之本案汽車鑰匙及行照取走,由被告陳柏年於同日3時5分許,自本案房屋所屬大樓地下室,將本案汽車移至新北市○○區○○○000號新莊國中停車場藏放,嗣被告陳永山於同日9時38分許,先將該車過戶於己。被告李宜諪受同案被告吳芳儀之請託,利用「24小時陪偵案」群組轉達請蘇庭億協助賣車、金飾,被告蘇庭億將訊息傳送給被告陳永山,並回復已經處理中。嗣被告陳永山因得悉同案被告吳芳儀確有賣車之意思,而於同年4月25日以218萬元將車牌號「BUD-0978」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冠全汽車賣給鄒孟哲等情,業據被告陳永山、陳柏年、李宜諪等人供陳無訛(見A7卷第246頁;A8卷第272頁;A14卷第311至312頁),並有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2卷第375頁)、本案房屋所屬大樓電梯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5卷第17至21頁)等在卷足憑。另被告陳永山於114年4月23日12時18分許,至本案房屋取走同案被告吳芳儀所有之金飾,復於同年5月初,以4至5萬元價格將金飾全數賣給桃園市景福珠寶店等情,亦據被告陳永山供承無訛(見A8卷第272頁),並有本案房屋所屬大樓電梯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永山手機內金飾照片1張(見A5卷第27至29、39頁)在卷可按。被告陳永山經手賣出本案汽車及金飾,其所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內行為分擔,自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被告李宜諪傳遞訊息、被告陳柏年協助將本案汽車移至新莊國中停車場藏放,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應係基於幫助故意,對於被告陳永山、吳芳儀之洗錢行為資以助力,則被告李宜諪、陳柏年所為,自應認構成幫助洗錢犯行(相關時序參照附表1本案洗錢時序圖)。
㈣被告蘇庭億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⒈被告蘇庭億雖以前詞置辯,惟同案被告吳芳儀於114年4月22
日經搜索、逮捕後,委託辯護律師李宜諪轉達蘇庭億、陳永山將本案汽車及金飾賣掉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芳儀於偵查中證稱:「該車的行照是我在114年4月23日告知李律師我所放置的地點,我是要請李律師轉告給蘇庭憶以辦理該車之過戶,其中一把鑰匙在我身上,我也交給李律師請他拿給蘇庭憶,另外一把鑰匙放在家裡,但我忘記這件事有沒有跟李律師說」(見A3卷第345頁)、「(李律師有於該群組稱『聯絡一下陳永山,他有家裡鑰匙』、『若今日吳小姐被羈押,他這邊有先給我車子鑰匙,再聯絡陳永山請他把車子賣掉』等語,為何如此?)如我上述,我從李律師那邊聽聞陳永山知悉此事後,我才請李律師轉告蘇庭憶,由蘇庭憶協助轉達賣車之事。」等語(見A3卷第356頁);經核與被告李宜諪所供稱:吳芳儀在我第一次與他律見時就有提到該車,他說他被執行當天很多財產都被扣走了,但還有一些現金、物品、車子可以賣掉來支付陪偵、偵查階段、審理程序之律師費,他很擔心他被羈押後上開物品無法再轉賣,也沒辦法支付律師費,所以他請我聯繫陳永山看能否將該等物品賣掉,這樣陳永山後續也能幫他繼續委任律師。因為趙律師為了讓我方便聯繫吳芳儀的親友,所以將我加進「24小時陪偵案」群組。我在群組說要賣掉金飾、車子,是吳芳儀跟我說的,我只是轉告蘇庭億有哪些東西要賣掉等語相符(見A14卷第311至312頁)。復有「24小時陪偵案」群組對話紀錄如下:
(趙浩程(暱稱「Jayden浩」)於114年4月23日10時7分新增李宜諪(暱稱李宜諪 律師〈Santa〉)、蘇庭億(暱稱「廷」)進入群組內)(114年4月23日10時8分)「李宜諪:@廷 吳小姐這邊在我旁邊是說:在他家裡面鏡子放香水的地方有一條手鍊兩個戒指,可否先幫他拿去賣掉?」、「趙浩程:等等有什麼狀況我會請她直接跟你聯繫」、「蘇庭億:好」、「李宜諪:
另外 聯絡一下「陳永山」他有家裡的鑰匙」、「蘇庭億:了解」(A6卷第37頁)(114年4月23日10時14分)「李宜諪:若今日吳小姐被羈押,他這邊有先給我車子鑰匙,再聯絡陳永山,請他把車子賣掉」、「蘇庭億:您幫我跟他說 山這邊是說錢他先處理東西等今天結果看如何在來討論要不要幫他賣」、「蘇庭億:車子」、「蘇庭億:今天會過戶」、「蘇庭億:你幫我跟他說」、「李宜諪:吳小姐是說一定要賣,怕車子到時候也被扣走」、「蘇庭億:車子今天過戶」、「蘇庭億:我會跟他說賣掉」、「李宜諪:OK沒問題 行照都放在零錢櫃的抽屜」、「蘇庭億:他的新車領牌登記證不在」、「蘇庭億:目前在重辦」、「趙浩程:@李宜諪律師(Santa)看私訊」、「蘇庭億:卡跟現金永山收了車他在處理 我有講他車處理掉先拿20放我這在幫我轉達謝謝」(A8卷第131至134頁)。
是被告李宜諪確實有受同案被告吳芳儀之請託,利用對話群組轉達蘇庭億協助賣車、金飾,被告蘇庭億亦回復已經處理中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蘇庭億於被告李宜諪於上午10時8分發送「吳小姐這邊在
我旁邊是說:在他家裡面鏡子放香水的地方有一條手鍊兩個戒指,可否先幫他拿去賣掉?」後,旋即在短短數分鐘內之上午10時12分將上開群組對話截圖傳給被告陳永山,被告蘇庭億復於上午10時13分撥打電話給被告陳永山,二人通話時間4分35秒,此觀卷附被告蘇庭億手機內與被告陳永山對話紀錄之截圖即明(見A6卷第37頁)。並據證人即被告陳永山證稱:是吳芳儀指使李宜諪律師通知蘇庭億將吳芳儀家中未遭警方查扣之金飾變賣以支付律師費,但蘇庭億沒有吳芳儀家鑰匙,所以蘇庭億就把他跟李律師、趙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我,請我去做這件事等語(見A8卷第273頁)。足見被告蘇庭億確實在被告李宜諪傳送要變賣金飾及車輛的訊息後,立即將訊息轉傳給被告陳永山,請被告陳永山處理。⒊就被告陳永山售出車輛、金飾之緣由,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永山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4年4月23日9時38分許將該車過戶給自己後,隨即於114年4月28日將該車過戶給他人,是因為蘇庭億將他跟李律師、趙律師所在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傳給我,請我趕快把那台車賣掉,所以我才問周遭車行朋友看有無人要收那台車。我把車子過戶後有跟蘇庭億說,蘇庭億有叫我再把那台車賣給別人等語(見A8卷第3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車跟金飾是李宜諪律師有傳訊在群組裡,「24小時陪偵」對話截圖是蘇庭億傳給我的,我當時是看到這個訊息,所以接受到吳芳儀要把金飾賣掉的事,透過蘇庭億才知道的等語(見甲5卷第358至359頁)。又被告蘇庭億係於114年4月23日18時20分,始將暱稱「L」之陳永山加入LINE「24小時陪偵案」群組,被告陳永山斯時開始可直接與李宜諪律師、趙浩程律師對接,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A8卷第136頁)。且被告陳永山於得悉上開訊息之後,即於114年4月23日12時29分進入同案被告吳芳儀之住處,此觀被告陳永山於偵查中供稱:114年4月23日12時18分至12時38分許我是自行前往本案房屋,我有拿走一個手鍊跟三個戒指,金飾即我扣案手機內相簿114年4月23日12時24分拍攝之金飾照片等語(見A8卷第270頁),及被告陳永山手機於114年4月23日12時24分拍攝之金飾照片(見A5卷第39頁)、本案房屋大樓監視器等在卷可佐(見A5卷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陳永山自被告蘇庭億處知悉被告吳芳儀要委請其賣出名下車輛及金飾,立即前往本案房屋取出金飾,更徵被告陳永山知悉同案被告吳芳儀要出脫名下車輛及金飾等情,確係被告蘇庭億之轉達無訛。
⒋被告陳永山於114年4月22日22時39分至22時58分進入本案房屋,取走同案被告吳芳儀名下本案汽車之行照,復與被告陳柏年於114年4月23日2時33分至3時5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將放置於該屋內之本案汽車鑰匙及行照取走,由被告陳柏年於同日3時5分許,自本案房屋所屬大樓地下室,將本案汽車移至新北市○○區○○○000號新莊國中停車場藏放,嗣被告陳永山於同日9時38分許,先將該車過戶於己。被告陳永山復因得悉同案被告吳芳儀確有賣車之意思,而於同年4月25日以218萬元將車牌號「BUD-0978」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冠全汽車賣給鄒孟哲等情,業據被告陳永山、陳柏年供陳無訛(見A7卷第246頁;A8卷第272頁),並有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2卷第375頁)、本案房屋所屬大樓電梯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A5卷第17至21頁)等在卷足憑。另被告陳永山於收受被告蘇庭億114年4月23日10時12分傳送之訊息截圖後,旋於同日12時18分許,至本案房屋取走同案被告吳芳儀所有之金飾,復於同年5月初,以4至5萬元價格將金飾全數賣給桃園市景福珠寶店等情,亦據被告陳永山供承無訛(見A8卷第272頁),並有本案房屋所屬大樓電梯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永山手機內金飾照片1張(見A5卷第27至29、39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陳永山在收受被告蘇庭億訊息後,即將本案汽車及金飾出售變現。被告蘇庭億於114年4月23日10時12分將被告李宜諪轉達要出脫車輛及金飾之對話截圖傳給被告陳永山,復在「24小時陪偵案」群組中回報被告陳永山處理情形,其主觀上顯已認知同案被告吳芳儀要出脫財產,基於幫助故意,而轉傳訊息給被告陳永山,並居間聯繫處理情形,其所為對於被告陳永山、吳芳儀之洗錢行為資以助力,且幫助犯之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則被告蘇庭億所為,自應認構成幫助洗錢犯行。
㈤被告詹博崴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⒈被告李宜諪於114年4月23日10時8分許,在本案群組內稱「吳
小姐這邊在我旁邊說:在他家裏面鏡子放香水的地方有一條手鍊兩個戒指,可否先幫她拿去賣掉」、於同日10時14分許再於本案群組內稱「若今日吳小姐被羈押,他這邊有先給我車子鑰匙,再聯絡陳永山,請他把車子賣掉」、「吳小姐是說一定要賣,怕車子到時候被扣走」、「行照都放在零錢櫃的抽屜」等語,蘇庭億則於本案群組內回稱「您幫我跟他說,山(按:即陳永山)這邊是說錢他先處理東西等今天結果看如何再來討論要不要幫他賣」、「車子今天過戶、我會跟他說賣掉」、「卡跟現金永山收了他在處理 我有請他車處理掉先拿20放我這」等語。陳永山復於同日12時18分許,獨自前往本案房屋,依李宜諪指示內容將吳芳儀名下之金手鍊1條、金戒指3個取走等情,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A8卷第131至133頁),復據被告陳永山所是認(見甲2卷第568至569頁)。
⒉被告詹博崴雖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即已供
稱:114年4月24日22時許,我有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7樓,去打掃清潔、搬神明。陳永山說因為呂英菖、吳芳儀被羈押,所以要去他們家清潔。但後來陳永山有在我們去搬完東西後隔1-2天,叫我開車載他去桃園市中壢區某間金飾店把一條金飾賣掉,賣多少錢我沒有聽到。陳永山有說那條是吳芳儀跟呂英菖的,我猜想那應該是陳永山去吳芳儀、呂英菖家拿的。我知道吳芳儀、呂英菖有做詐欺,陳永山有講過。我可預見陳永山應該是去幫吳芳儀、呂英菖滅證及隱匿不法所得,因為吳芳儀、呂英菖剛被羈押馬上就跑到他們家很奇怪等語(見A5卷第86至87頁)。是被告詹博崴於偵查中即已供述知悉被告吳芳儀、呂英菖從事詐欺,且知悉被告陳永山至吳芳儀家中拿走金飾,其並協助載被告陳永山至桃園市中壢區的金飾店賣掉,對於陳永山所為涉滅證及隱匿不法所得可以預見。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山於偵查中亦證稱:114年4月23日12
時18分至12時38分許我是自行前往本案房屋,我有拿走一個手錶跟三個戒指,金飾即我扣案手機內相簿114年4月23日12時24分拍攝之金飾照片。詹博崴是我的朋友兼員工,我找他去幫忙搬吳芳儀家的神明及清理吳芳儀家。我是在114年5月初將該等金飾全數賣給桃園市○○區○○路00號之珠寶店,用4至5萬元之價格賣給該店,我是跟詹博崴一起去的,詹博崴有進入該店等語(見A8卷第270至272頁)。稽之被告陳永山上開證述,其關於自行進入吳芳儀住處拿取金飾及其後與詹博崴共同至桃園市中壢區珠寶店賣掉金飾之情節,均與被告詹博崴所述相符,可相互印證二人所述情節為真,堪信被告詹博崴確實有上開駕車載被告陳永山將本案金飾變賣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陳永山雖稱自己並未將金飾是吳芳儀、呂英菖所有
一情告知被告詹博崴,惟被告詹博崴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其對此事是知悉的(見A8卷第272頁),被告陳永山此部分之證述當係為迴護詹博崴,而為避重就輕之說詞,是就其證述與本院上開認定事實有出入部分,應認其證述為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詹博崴於114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間某日時許,駕駛汽車搭載陳永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00號之某金飾店,由陳永山將本案金飾以4至5萬元之價格售出予該金飾店,其所為對於被告陳永山、吳芳儀之洗錢行為資以助力,自應認構成幫助洗錢犯行。
三、被告蔡沅諭被訴洩密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
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係指外交、財政、經濟、內政、監察、考試、交通、司法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均屬之,至何項文書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依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而定,非可一概視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除是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國防以外秘密外,還需就該內容性質及持有人利用之目的等主客觀方面予以認定,秘密之範圍並非固定不變。㈡又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5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同辦法第5條第1項定: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同辦法第7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是為免未審先判、保護刑事被告或涉案人士之隱私、名譽,並維持偵查階段國家機關的資訊優勢,免於保全犯人或蒐集、保全證據之阻礙,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㈢再按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
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相關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規範建構上之需求以及運用於具體個案之妥當性等因素,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包括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規定。一般而言,如立法者所選擇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之意義,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第803號、第804號解釋及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惟涉及刑罰法律規範時,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之罪刑法定原則,國家對犯罪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司法院釋字第602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是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中,除嚴格之法律保留之要求外,亦蘊含刑罰明確性之要求,乃上述一般性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刑罰規範領域之具體化,其所指涉之意涵,亦應特別考量刑罰規範之特性。申言之,基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僅立法者有權建立刑罰法律規範;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以類推適用等法律漏洞補充之方式,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因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參照)。從而,法院於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一方面固負有使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精確化之義務,是於法律存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致所定可罰行為範圍產生不明確疑義之情形,法院即應以法律解釋方法盡可能予以排除;另一方面,法院則須謹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不得逾越法律解釋之範疇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基此,刑罰明確性原則固不當然限制立法者依其刑罰規範建構之需,衡酌立法相關因素而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包括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建構刑罰構成要件,然其客觀可罰性範圍,須具有得以法律解釋方法予以解釋、限定之可能性,亦即得以其所屬法律規定脈絡下之相關要素予以限定,從而使刑事法院於審查、判斷個案事實是否該當系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繫之構成要件時,客觀上有一定共同遵循之適用指標,俾於解釋適用相關刑罰規定時,得以之為據而盡可能排除刑事法律可罰性範圍之不明確疑義,始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如刑罰法律規範與相關法律體系中欠缺足以適當限定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之具體化指標者,即可能因個案法官獨立審判下之個別具體適用而變相擴張可罰性範圍,因而有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虞(112年憲判字第11號意旨參照)。又關於訴訟上公平程序之保障,法院應直接審理、舉行言詞辯論程序、採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就公平審判而言,刑事被告選任辯護人之防禦權亦屬重要。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即揭櫫:「憲法第十六條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刑事被告享有包括選任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須使被告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故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受憲法保障;以法律限制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須合乎比例原則,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本旨。」是刑事被告當受實質有效辯護,偵查不公開不得妨害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從而,辯護人於偵查中合理之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之行為,為辯護人於辯護職責下所得進行之當然職務,其適度揭露偵查中所獲悉之資訊及為被告提出防禦及調查事實之功能及行為,亦為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保護被告合法權益之行為。而法院針對辯護人於偵查中所為辯護權之行使,應落實辯護人實質有效之辯護空間,在未實際影響偵查程序之情形下,是否屬串證、洩密等行為,應為嚴格解釋、認定,以調和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被告受公平審判辯護權保障間之衝突。
㈣是以,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不應直接認定凡偵查中一切事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否則,對照同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所稱「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即有輕重失衡之疑慮,且有可罰性範圍之不明確疑義,及有侵害刑事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虞。惟刑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法律解釋方法予以解釋、限定之可能性,使刑事法院於審查、判斷個案事實是否該當構成要件時,客觀上有一定共同遵循之適用指標。從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應以洩漏或交付偵查中消息,涉及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而有影響檢警偵查程序之虞,且於偵查階段中一旦洩漏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知悉,即可能有害於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者,屬於偵查秘密,而為刑法第132條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俾免輕重失衡或可罰性範圍之不明確疑義,及衡平刑事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權利。直言之,包含偵查計畫、資金清查等重要事項,與國家具體刑罰權之行使直接相關,屬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不得對被告以外不特定之人洩露,更不容許辯護人對外洩漏予同案共犯之第三人知悉。
㈤經查:
⒈被告李宜諪、蔡沅諭分別擔任被告吳芳儀、呂英菖辯護人之緣由: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山於114年5月15日警詢時證稱:吳芳儀及呂英菖被抓當天,蘇庭億連繫我,請我幫忙付律師費用等語(見A18卷第165至169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芳儀於偵查中所述:114年4月22日我被逮捕後,聯繫趙浩程律師時,趙律師說他隔天要去南部開庭,所以請李宜諪律師陪同我應訊,趙律師跟我說如果要有律師陪同偵查要先支付定金,因為趙律師也是我表弟蘇庭億之前的委任律師,所以我請趙浩程律師先連絡蘇庭億拿律師費訂金。後來我有請李律師協助呂英菖找律師,李律師有找一位律師幫呂英菖,我跟陳永山是朋友,他們沒有做靈骨塔詐欺等語相符(見A3卷第226至227、344頁)。是被告吳芳儀之所以會找被告李宜諪及蔡沅諭分別擔任自己以及呂英菖之辯護人,乃因其委託原本認識的律師即被告趙浩程時,被告趙浩程衝庭,因而轉介被告李宜諪擔任被告吳芳儀陪同偵訊之辯護人,被告李宜諪復再轉介被告蔡沅諭擔任同案被告呂英菖之辯護人。另被告吳芳儀於警詢後即透過被告李宜諪連絡被告蘇庭億、陳永山,將被告吳芳儀的車輛、金飾變賣,用以支付律師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李宜諪、蔡沅諭確實係經被告吳芳儀商請認識之律師即被告趙浩程介紹,始任本案被告吳芳儀及呂英菖之辯護人。
⒉被告蔡沅諭告知陳永山之內容構成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國防以外祕密罪: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山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原本就沒有很
想幫呂英菖請律師,但是因為我有請示神明,神明表示還是幫呂英菖請個律師幫忙,所以我拖到4月30日才透過趙律去跟蔡沅諭律師聯絡要繼續委任,聯繫上後,我透過蔡律師得知,呂英菖4月22日被警察抓後,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都沒有認罪的意思,警方一直拿證據出來,他還一直在狡辯,送到地檢署之後還是一樣在狡辯,所以我才拜託蔡律師進去律見的時候,幫我跟他說有做的事情就要認罪,如果他沒有要認罪,我就沒有要繼續幫他付律師費或寄菜,所以後來蔡律師傳訊息跟我他同意認罪,因此我就請蔡律師幫他寄錢跟寄百貨等語(見A18卷第165至16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蔡律師部分,他有來我的工地找過我,他是來找我拿呂英菖的律師費9萬元,我有多拿5千元給他是要給呂英菖的錢,蔡律師有跟我說證據明確但呂英菖不願意認罪,蔡律師有跟我說呂英菖涉及的是靈骨塔案件、被害人姓吳、時間是113年6月等語(見A8卷第336頁)。經核與被告蔡沅諭於偵查中供稱:「(你向陳永山收取律師費後,是否有向陳永山討論呂英菖、吳芳儀涉及之案情內容?)當時陳永山有在上開超商問我呂英菖又怎麼了,他表示呂英菖前陣子才因為靈骨塔詐欺案件被判刑,我就回該人稱跟上次一樣、好像是一個姓吳的告他、其他部分我不宜多說。」、「我於114年5月2日與陳永山碰面時,他似乎有提到吳明忠的名字,我有跟他說告訴人姓吳、其他我並不適合跟他說」等語大致相符(見A6卷第254頁)。再徵之被告蔡沅諭與陳永山於於114年5月1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被告蔡沅諭於同年5月2日傳送「他同意認罪」之訊息與被告陳永山,有被告陳永山與「Stanley蔡沅諭」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按(見A8卷第89至91頁),是被告蔡沅諭確有向陳永山告以呂英菖係涉靈骨塔詐欺案件,且告訴人姓氏為「吳」之事實。
⑵然被告蔡沅諭是因被告陳永山代為支付律師費而為被告呂英
菖辯護,其明確知悉該筆律師費並非由被告呂英菖本人支出,此觀被告陳永山偵查中證稱:我拜託蔡律師進去律見的時候,幫我跟他說有做的事情就要認罪,如果他沒有要認罪,我就沒有要繼續幫他付律師費或寄菜,所以後來蔡律師傳訊息跟我他同意認罪,因此我就請蔡律師幫他寄錢跟寄百貨等語(見A18卷第165至166頁)。是被告蔡沅諭係受第三人代付律師費為被告呂英菖辯護,且被告陳永山亦非「呂英菖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得獨立選任辯護人者,被告蔡沅諭自應協助被告呂英菖行使防禦權及確保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而本案既在偵查中,關於檢警掌握之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為何人,對於偵查進度自有相當重要性。就該被害人所涉及之共犯範圍,被告蔡沅諭洩漏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知悉,即可能有害於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是此部分應認為屬於偵查秘密,而為刑法第132條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容許辯護人對外洩漏第三人知悉。
⑶況且,被告陳永山嗣後亦將上開消息傳達予本案之共同被告
,此觀被告陳永山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有向張庭瑜告知蔡律師跟你說的案情?)有,我有跟張庭瑜說呂英菖所涉案件時間點是113年6月、被害人姓吳。」等語(見A8卷第336頁),及同案被告張庭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永山跟我說,律師說有個被害人姓涂,有4間房子、還有一個姓吳,所以我推論是吳明忠跟涂軒齊,並跟陳昊森(暱稱「江順」)說等語即明(見A16卷第36頁;甲5卷第409頁)。且同案被告張庭瑜復以Telegram 通訊軟體告知「江順」:(114年5月1日)「張庭瑜:剛剛楊過(按:即呂英菖)的律師講了」、「江順:喔」、「張庭瑜:目前吳明忠跟涂軒齊」、「江順:不是郭嗎」、「張庭瑜:郭也有但是是第一車」、「張庭瑜:現在只針對第一車」、「江順:吳呢」、「張庭瑜:吳不知道狀況是怎樣」、「張庭瑜:只有講這個名字出來」、「張庭瑜:然後女的認罪了楊過還沒認」、「江順:靠腰」、「張庭瑜:女的要換緩刑趕快交保出來」、「張庭瑜:但是都不會說我們」、「江順:緩刑難吧」、「張庭瑜:我剛有打給力慶啊」、「張庭瑜:故意點他」、「張庭瑜:我說到底有沒有拿錢」、「張庭瑜:他一直說沒有」(A11卷第68頁),則被告蔡沅諭透漏本案偵查中檢警掌握之被害人姓吳,致被告陳永山洩漏給同案共犯張庭瑜知悉,更徵被告蔡沅諭所洩漏之資訊,已足妨害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被告蔡沅諭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國防以外祕密罪。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山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柏年、蘇庭億、李宜諪、詹博崴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蔡沅諭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年、蘇庭億、李宜諪、詹博崴為洗錢罪之正犯及被告陳柏年、蘇庭億、李宜諪、詹博崴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惟本案無證據證明本案汽車、金飾為被告吳芳儀之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容有誤會。
二、被告陳柏年、蘇庭億、李宜諪、詹博崴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等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宜諪、陳柏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諱,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李宜諪、陳柏年就於本案洗錢犯行獲得犯罪所得,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永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並未繳交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永山與同案被告吳芳儀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山知悉被告吳芳儀等人涉犯詐欺案件,名下財產應為沒收或追徵之範疇,仍與被告吳芳儀共同基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將被告吳芳儀名下財物變賣而共同為洗錢行為;被告李宜諪、蔡沅諭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應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自我約制遵守律師倫理規範,誠正信實執行職務,卻分別為幫助洗錢及洩漏偵查秘密之行為,亦應予非難;被告蘇庭億、詹博崴、陳柏年復為幫助洗錢犯行,其等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並斟酌被告陳永山、李宜諪、陳柏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蔡沅諭、蘇庭億、詹博崴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尚難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並斟酌本案被告陳永山等人變賣被告吳芳儀之名下車輛及金飾之目的之一,係為充作被告吳芳儀之律師費,此舉與詐欺集團刻意隱匿財物,藉以脫產規避鉅額賠償之情形仍屬有別;被告蔡沅諭洩漏呂英菖詐欺案情部分,雖其洩漏之內容為本案之告訴人姓氏及呂英菖堅不認罪,致使同案共犯輾轉得悉檢方掌握之證據,及目前查緝之詐欺案件為何,然被告蔡沅諭自陳僅係為規勸呂英菖勿再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亦核與律師受詐欺集團高層聘僱,刻意傳遞偵查秘密、滋擾檢方辦案、並避免同案共犯遭成員供出,影響檢警追緝共犯之情形有別之本案犯罪情節,暨斟酌其等各自犯行分擔之程度而為衡量刑度之基礎,並分別衡酌被告陳永山等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永山等人本案所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永山等人涉犯洗錢罪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陳永山出售本案汽車及金飾而洗錢之財物如附表3編號1所示,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宜諪、蘇庭億、詹博崴、陳柏年等人,並未經手變賣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宜諪、蘇庭億、詹博崴、陳柏年等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其等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則無庸對被告李宜諪、蘇庭億、詹博崴、陳柏年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庭億、陳永山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外天火鍋店」與被告趙浩程碰面,其等均明知吳芳儀、呂英菖前已涉有靈骨塔詐欺案件,名下之財產均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且後續亦有極高之可能成為國家所調查、沒收、追徵之客體,竟仍共同基於隱匿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追徵及收受他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浩程、蘇庭億及陳永山在上開火鍋店外討論後,共同決定由陳永山先將本案汽車過戶於己,因認被告蘇庭億、陳永山就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趙浩程、蘇庭億及陳永山在上開火鍋店外討論後,被告陳永山、陳柏年旋於翌日即114年4月23日2時33分至3時5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將放置於該屋內之本案汽車鑰匙及行照取走,惟本案被告陳永山、蘇庭億係於其等與被告趙浩程於火鍋店外見面前,即已經自被告吳芳儀家中取走本案汽車之行照,此觀本案房屋所屬大樓電梯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證人證述即明,則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蘇庭億及陳永山於114年4月22日晚間與被告趙浩程相約見面時,共同決定由陳永山先將本案汽車過戶於己,公訴意旨此部分實屬不能證明(詳下「乙、無罪部分」)。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被告蘇庭億、陳永山上開部分是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蘇庭億、陳永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被告蘇庭億、陳永山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趙浩程被訴涉犯洗錢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芳儀經逮捕後,見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250萬元,下稱本案汽車)未為警查扣,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中山分局警詢時撥打電話聯繫執業律師即被告趙浩程,表示欲委任其為辯護人,被告趙浩程旋聯繫吳芳儀之表弟即被告蘇庭億,告以吳芳儀為警逮捕之事,被告蘇庭億復立即聯繫吳芳儀之友人即被告陳永山告以上情,被告蘇庭億、陳永山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外天火鍋店」與被告趙浩程碰面,被告趙浩程、蘇庭億、陳永山、陳柏年均明知被告吳芳儀、呂英菖前已涉有靈骨塔詐欺案件,其等名下之財產均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且後續亦有極高之可能成為國家所調查、沒收、追徵之客體,竟仍共同基於隱匿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追徵及收受他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趙浩程、蘇庭億及陳永山在上開火鍋店外討論後,共同決定由被告陳永山先將本案汽車過戶於己,被告陳永山、陳永山之兄陳柏年旋於吳芳儀遭逮捕後之翌日即114年4月23日2時33分至3時5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將放置於該屋內之本案汽車鑰匙及行照取走,由陳柏年於同日3時5分許,自本案房屋所屬大樓地下室,將本案汽車移至新北市○○區○○○000號新莊國中停車場藏放,嗣由被告陳永山旋於同日9時38分許,先將該車過戶於己。被告趙浩程另指示執業律師李宜諪擔任吳芳儀之辯護人,陪同被告吳芳儀接受警詢、偵訊,趙浩程並於114年4月23日10時許,創建「24小時陪偵案」LINE群組,並將被告李宜諪、蘇庭億加入該群組,被告蘇庭億嗣再將陳永山加入該群組,被告趙浩程遂與被告李宜諪、吳芳儀、蘇庭億、陳永山、陳柏年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芳儀於律見時指示被告李宜諪在本案群組內指揮蘇庭億變賣其名下財產,被告李宜諪再於本案群組內陳述變賣財物訊息。嗣被告陳永山因移轉過戶本案汽車之事,為警電聯詢問該情,被告陳永山唯恐東窗事發,遂詢問趙浩程應如何處理後,詎被告趙浩程承前洗錢犯意聯絡,指示被告陳永山向警方謊稱其早於114年1月初已向被告吳芳儀以150萬元之價格購得本案汽車等語;另被告趙浩程於114年5月2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女子看守所律見時,亦指示被告吳芳儀稱如後續遭檢警詢問本案汽車之情況,亦應為如上之回答等語,嗣被告陳永山、吳芳儀即於警詢及偵訊時,即為如上之辯詞,被告趙浩程即以上開假造「不實買賣」關係方式隱匿吳芳儀之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追徵及收受他人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趙浩程所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趙浩程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趙浩程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浩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芳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庭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永山與暱稱「浩律師」之被告趙浩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李宜諪、趙浩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4年5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11400317900號函暨所附律見明細表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趙浩程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吳芳儀於l14年4月22日當天晚上9點多打電話給我稱其在警局,隔天要陪訊,請我幫忙找律師或我陪同,但我電話跟他稱說隔天有庭要開,只能幫她聯絡有沒有有空的律師。但同時我也很擔心我幫他找到律師後,如果我收不到律師費,這筆費用可能要我自己負擔,吳芳儀請我聯繫他表弟蘇庭億。後來蘇庭億跟我說會有一個朋友來聯繫我,我跟蘇庭億、陳永山約晚間11時30分許在天外天火鍋店外,主要是關於律師費的支付,並無商議關於本案汽車之事,亦無共同決定將吳芳儀所有本案汽車過戶之事實。創設本案群組目的僅係便於蘇庭億瞭解吳芳儀之現況,並無傳遞吳芳儀欲變賣手鍊、金飾及本案汽車之意。觀諸本案之相關證據暨其發生時序,實係陳永山於獲悉吳芳儀遭逮捕乙事後,即已生有處分本案汽車之意並完成過戶登記至其名下,洗錢之犯行亦已既遂,則提供之法律意見雖有不當,亦難認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六、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尚非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仍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趙浩程、蘇庭億及陳永山於1
14年4月22日晚間相約見面,共同決定由陳永山先將本案汽車過戶於己:⒈被告趙浩程、蘇庭億及陳永山就114年4月22日晚間見面過程之陳述略為:
⑴被告陳永山於偵查中陳稱:114年4月22日22時39分至22時58
分許,我是跟蘇庭億去吳芳儀家,我是去拜拜,順便去看他家裡,蘇庭億有跟我一起進到該房屋,我該次有拿吳芳儀名下BUD-0978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後來我跟蘇庭億前往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天外天火鍋店找吳芳儀之辯護人趙浩程律師,當天趙律師主要是跟我們說費用的問題,因為趙律師也還沒有跟吳芳儀律見,後來蘇庭億回他家,我跟我哥哥陳柏年就回到本案房屋,該次有無特別拿什麼東西我沒有印象,但當天由陳柏年將本案汽車開走等語(見A8卷第263頁)。
⑵被告蘇庭億於偵查中陳稱:大概114年4月22日21時50分許趙
浩程律師打LINE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吳芳儀遭警方拘捕。趙浩程律師跟我說姊姊被抓去警察局,我問他具體案件是什麼,他說他人還沒到現場,要隔天才會知道,然後請我先墊付律師的費用,先給他3萬,我當時手頭上沒錢,你跟他講說隔天7點給他,他有傳他的帳戶給我。掛掉電話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陳永山,問他知不知道具體情況,他說先把律師的聯絡方式給他,他要了解清楚,我就把趙浩程律師的LINE推給陳永山,然後再打給趙律師,跟他說吳芳儀的朋友(指陳永山)有錢,他會先處理預付款3萬元,順便跟趙律師說我有把他的LINE推給陳永山。後來陳永山有打給我,問我下班沒,他說他有約趙律師在臺北市某間天外天火鍋店。大約快晚上11點時,由陳永山開車載我一起到臺北市某間天外天火鍋店碰面。碰面有談律師費的事,以及趙律師跟我們說他會請別人去代理這個案件,因為他隔天要開別的庭,然後現場陳永山有拿3萬現金給趙律師,現場問他案情他也說還沒進去他不瞭解等語(見A18卷第200至201頁)。
⑶被告趙浩程於偵查中陳稱:我在4月22日晚上我接到吳芳儀從
中山分局打給我的電話,吳芳儀就說他出事了希望我幫他跟呂英菖找律師,也問我第二天能否陪他到地檢署,我告知4月23日我有既定行程,所以幫她尋找其他同行,吳芳儀的部分我就拜託李宜諪律師幫我陪偵,呂英菖的部分我李宜諪在問問看有沒有可以幫忙的律師。當時與李宜諪就有說好他只是臨時幫我陪偵,約在火鍋店是向陳永山與蘇庭億預收陪偵費,火鍋店只有談論律師費用,沒有提到過戶車輛等語(見A15卷第173至174頁;A18卷第390頁);嗣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晚上9點多吳芳儀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警局,隔天要陪訊,請我幫忙找律師或我陪同,但我跟他稱說隔天有庭要開,只能幫她聯絡有沒有有空的律師。同時我也很擔心我幫他找到律師後,如果我收不到律師費,這筆費用可能要我自己負擔,吳芳儀知道我認識他表弟蘇庭億,因為我之前也是蘇庭億的辯護人,他就請我聯繫他表弟蘇庭億。隨後我就打給蘇庭億跟他講吳芳儀現在被抓的事情,問蘇庭億是否有意願先幫吳芳儀出律師費,當時蘇庭億好像在工作,他說晚一點打給我。後來他跟我說正在忙,會有一個朋友來聯繫我,陳永山就用LINE聯繫我,我跟他們二人約晚間11、12時許,在天外天火鍋店外面碰面(見甲2卷第336頁),起訴書寫到114年4月22日晚上,我與共同被告蘇庭億、陳永山三人碰面時,我們有共同商議把這台車先讓陳永山過戶,這部分完全否認。因為我是在114年4月24日深夜12時多,我跟李宜諪律師通完電話後,因為李宜諪有跟我說他把鑰匙交給共同被告陳永山,我才知道這台車的事情等語(見甲2卷第335頁)。
⑷是以,綜合被告趙浩程、蘇庭億及陳永山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於同案被告吳芳儀遭逮捕後,因吳芳儀聯繫被告趙浩程欲委任其為陪同警詢及偵訊之辯護人,然被告趙浩程因隔日已有行程安排,因而將吳芳儀轉介給被告李宜諪,並為討論律師費支付而與被告陳永山及蘇庭億相約見面。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趙浩程、蘇庭億及陳永山在上開火鍋店外討論後,被告陳永山、陳柏年旋於翌日即114年4月23日2時33分至3時5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將放置於該屋內之本案汽車鑰匙及行照取走(見起訴書第8頁),惟本案被告陳永山、蘇庭億係於其等與被告趙浩程於火鍋店外見面前,即已經自被告吳芳儀家中取走本案汽車之行照,此觀本案房屋所屬大樓電梯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4月22日晚間10時許被告陳永山與蘇庭億進入被告吳芳儀本案房屋,二人於晚間10時57分許離去時,被告陳永山手中持有行照即明(見A5卷第20頁監視器畫面紅框處)。參以被告陳永山於偵查中供稱:114年4月22日22時39分至22時58分許,我是跟蘇庭億去吳芳儀家,我是去拜拜,順便去看他家裡,蘇庭億有跟我一起進到該房屋,我該次有拿吳芳儀名下BUD-0978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汽車)之行照,後來我跟蘇庭億前往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天外天火鍋店找吳芳儀之辯護人趙浩程律師等語(見A8卷第263頁);及被告蘇庭億稱「陳永山說他有跟趙律師約在台北市某間天外天火鍋店,所以我們就在114年4月22日23時30分許開我公司的車去找趙律師」等語(見A6卷第121頁);被告趙浩程於本院審判中稱:「陳永山就用LINE聯繫我並且跟我約好了時間、地點,時間、地點應該都是我給他的,因為我跟他們說如果拖超過12點就算了因為我隔天還有庭要開,陪訊的律師也在等。後來在11、12時許,我跟他們二人約在天外天火鍋店外面碰面」等語(見甲2卷第336頁)。稽之被告陳永山、蘇庭億、趙浩程之陳述,以及監視器畫面,堪認被告陳永山確實在114年4月22日23時30分許與被告趙浩程見面前,即已經自行至被告吳芳儀住處帶走本案行照。起訴書記載被告趙浩程、蘇庭億及陳永山在火鍋店外討論後,被告陳永山、陳柏年旋於翌日即114年4月23日2時33分至3時5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將放置於該屋內之本案汽車鑰匙及行照取走,上開時序與監視器畫面及證人證述即有不符,起訴意旨稱被告陳永山是與被告趙浩程、蘇庭億見面討論後,共同決定由陳永山先將本案汽車過戶於己,即屬不能證明。
⒊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芳儀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汽車的行
照是我在114年4月23日告知李律師我所放置的地點,我是要請李律師轉告給蘇庭憶以辦理該車之過戶,其中一把鑰匙在我身上,我也交給李律師請他拿給蘇庭憶,另外一把鑰匙放在家裡,但我忘記這件事有沒有跟李律師說等語(見A3卷第34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承認有指示他人處分名下財產這件事,當時是因為我要請我弟弟蘇庭億請律師,我弟弟是正常上班族,薪水不夠付偵訊費用,我請我弟弟賣是為了付律師費用,我才請律師轉達等語(見甲1卷第17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妳有無跟李宜諪律師提到妳名下有台BMW?)有,當時我得知訊息是檢座沒有要扣車,第一直覺是請李宜諪律師轉達我弟弟把車過戶。」、「(當時妳轉達要過戶車還是賣車?)過戶、變賣,如當時筆錄所述。」、「(李宜諪有無同意幫妳轉達訊息給蘇庭億?)有轉達,如筆錄中所述。」、「(蘇庭億、陳永山如何得到車子行照及鑰匙?)陳永山有我當時租屋處鑰匙,應該是請他聯絡陳永山,陳永山直接進去拿,我有告知在櫃子那裡,請他找一下。」、「(本案是妳指示把車賣掉,實際把車開走過戶並賣掉的是陳永山,整件事只有你們二人有動機隱瞞車輛的真實狀況,趙浩程律師有何動機或理由要指示你們隱瞞車輛情況?)我其實一直不知道為什麼這件事趙浩程律師也會在裡面,我是直到看到起訴書才知道,他們那天三個人約出去吃飯,我看到筆錄上是寫去討論要如何做,才知道到底發生何事,很多事我在裡面都不知道,都是看完檢察官給我的起訴書後才知道原來外面發生這麼多事。」等語(見甲6卷第13至21頁)。是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芳儀所陳,其關於賣車事宜僅有交代被告李宜諪轉達給被告蘇庭億,其在偵查中不清楚被告趙浩程為何會牽涉到賣車一事,顯見被告吳芳儀並未在其遭搜索扣押及逮捕後聯繫被告趙浩程時,即將賣車籌錢事項交代被告趙浩程,無從認定被告趙浩程在114年4月22日晚間火鍋店外,就得悉此事,進而指示或與被告陳永山、蘇庭億商討賣車事宜。⒋另被告李宜諪於偵查中供稱:我傳送訊息『若今日吳小姐被羈
押,他這邊有先給我車子鑰匙,再聯絡陳永山,請他把車子賣掉』,是因為吳芳儀是這樣講,所以我原話照轉。我跟趙浩程、蔡沅諭沒有因為我叫陳永山賣車的事開會討論過。趙浩程也沒有跟我講過吳芳儀車子過戶或賣掉的事等語(見A18卷第436至440頁)。吳芳儀在我第一次與她律見時就有提到該車,當時他有詢問我如何收費,後來她說她被執行當天很多財產都被扣走了,但還有一些現金、物品、車子可以賣掉來支付陪偵、偵查階段、審理程序之律師費,她很擔心她被羈押後上開物品無法再轉賣,也沒辦法支付律師費,所以她請我聯繫陳永山看能否將該等物品賣掉,這樣陳永山後續也能幫他繼績委任律師等語(見A14卷第3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4月23日我與吳芳儀陪訊後,趙浩程律師有再聯繫我,我告知當日陪偵費用都已經收到,我說吳芳儀有拿一把鑰匙給我,我轉交給蘇庭億的朋友。當時趙浩程問怎麼會有鑰匙。我說因為吳芳儀跟我説警方沒有要扣,所以我就幫他轉交鑰匙等語(見甲6卷第25頁)。是被告李宜諪於114年4月23日陪同被告吳芳儀警詢後,才將委託賣車訊息傳到群組內,在當日偵訊後,被告趙浩程聯繫被告李宜諪時,被告趙浩程才知悉被告李宜諪有轉交鑰匙一事,亦足佐被告趙浩程、蘇庭億及陳永山於114年4月22日晚間相約見面時,並未共同決定由陳永山先將本案汽車過戶於己。
⒌至於被告陳永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4月22日晚間相
約見面時,趙浩程跟蘇庭億「好像有」提到過戶本案汽車一事,然被告陳永山於審理時係先證稱:「(4月22日晚間你跟蘇庭億、趙浩程律師有無約在民權東路一段67號的天外天火鍋店外?)有。」、「(當時去天外天做何事?)付律師費,還有講其他話的內容要看筆錄,我已經忘記了。」、「(〈提示筆錄)『後來蘇庭億主動聯絡我,找我去吳芳儀家看看,因為我有吳芳儀家的備份鑰匙,當時蘇庭億邀我去臺北市中山區天外天火鍋店外找趙律師,當時趙律師跟蘇庭億有跟我說吳芳儀請我去幫忙過戶那台車子』,當時有無談到要過戶吳芳儀的車這件事?)好像有」、「(當時你們說話順序如何?如何聊到律師費、如何聊到處理這台車的事?)我已經忘記了,大概就是這些內容。」、「(你方稱要去付律師費,怎麼會講到車子?)忘記了,可能剛好聊天聊到這件事。」、「(114年4月22日晚上,你們在天外天火鍋店外時是討論如何處理這台車,處理方式很多,『處理這台車』是何意?)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甲5卷第355至356頁),是被告陳永山在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等於火鍋店外是在談付律師費之事,經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始稱好像有講到車子,但具體如何提到處理車子,被告陳永山仍不復記憶。再觀之被告陳永山於114年5月16日偵訊時,乃證稱「後來我跟蘇庭億前往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天外天火鍋店找吳芳儀之辯護人趙浩程律師,當天趙律師主要是跟我們說費用的問題,因為趙律師也還沒有跟吳芳儀律見」等語(見A8卷第264頁)。則被告陳永山就其等於火鍋店外究竟談論事項是否包含本案汽車過戶,實難認明確。
⒍又被告陳永山於114年6月19日偵訊時,雖證稱「後來蘇庭億
邀我去臺北市中山區的天外天火鍋店找趙律師,當時趙律師及蘇庭億有跟我說吳芳儀請我去幫忙過戶那台車子。」、「一開始我到天外天時有先跟別人講電話,當時都是趙律師跟蘇庭億在討論,後來我講完電話過去找他們時,趙律師跟蘇庭億就提到吳芳儀被逮捕的原因要隔天律見開庭時才會知道,但要我先處理那台車。」等語(見A8卷第334頁)。然被告陳永山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趙浩程、蘇庭億不符,業如前述,則就「火鍋店討論過戶本案汽車」一事,顯然僅有被告陳永山之供述,然被告陳永山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上開供述屬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且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前已敘明。是要不能以被告陳永山上開自白,作為對被告趙浩程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況被告陳永山證稱114年4月22日「當時趙律師及蘇庭億有跟我說吳芳儀請我去幫忙過戶那台車子」,惟被告吳芳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係隔日上午偵訊時才將該車出售之訊息請律師李宜諪轉達予被告蘇庭億,則被告陳永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記憶錯置,亦非無疑。再參之被告陳永山確實係114年4月22日火鍋店外與被告趙浩程相約之前,即已經自行於被告吳芳儀家中取走本案車輛行照,難認被告陳永山純係因與被告趙浩程等人於114年4月22日在火鍋店時討論,使其萌生過戶車輛之意思。
⒎綜上,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趙浩程、蘇庭億及陳
永山於114年4月22日晚間相約見面,共同決定由陳永山先將本案汽車過戶於己,公訴意旨此部分實屬不能證明。㈢李宜諪於114年4月23日在群組傳送變賣車輛、金飾訊息給被
告蘇庭億之過程,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趙浩程參與洗錢犯行:⒈公訴意旨雖謂趙浩程另指示執業律師李宜諪擔任吳芳儀之辯護
人,陪同吳芳儀接受警詢、偵訊,趙浩程並於114年4月23日10時許,創建LINE群組「24小時陪偵案」,並將李宜諪、蘇庭億加入該群組,由吳芳儀於律見時指示李宜諪在本案群組內指揮蘇庭億變賣其名下財產,李宜諪遂於同日10時8分許,在本案群組內向蘇庭億在內之群組成員指示變賣車輛等語,認此部分亦屬被告趙浩程參與洗錢之犯行。
⒉惟被告趙浩程係因114年4月22日接到被告吳芳儀打電話尋求
律師,因其隔日已有預定行程,才協助聯繫被告李宜諪陪同被告吳芳儀偵訊,業據被告趙浩程陳述在卷(見A15卷第173頁),核與被告李宜諪陳稱「吳芳儀是趙浩程的老客戶,但吳芳儀遭拘捕隔日趙浩程沒有辦法陪偵,所以趙浩程就在事務所群組內詢問我或其他律師是否可以陪偵,當天我時間可以,我就同意擔任吳芳儀的辯護人」等語相符(見A14卷第310頁)。是被告趙浩程委請被告李宜諪擔任被告吳芳儀之過程,僅係因無法陪同應訊而代為聯繫其他律師,並未指定被告李宜諪擔任被告吳芳儀之辯護人,此與於詐欺集團案件中從事為集團、主嫌之利益而「派案」、分配律師、互通辯護策略的狀況有別。而被告李宜諪於群組內傳送相關的變賣財物訊息過程中,被告趙浩程並未就被告李宜諪所傳送之變賣財物相關對話加入談話或詢問,參以本院依據卷證資料,不能認定114年4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趙浩程等人於火鍋店外共同決定要將本案汽車過戶及變賣,難以認定被告趙浩程在被告李宜諪發送前開訊息之時,有何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趙浩程向被告陳永山及吳芳儀提供「過戶乃因先前有買
賣關係」之法律意見,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趙浩程參與洗錢犯行:
⒈被告陳永山及吳芳儀於偵查初期,對於檢警詢問本案汽車下
落,分別答稱「吳芳儀於年初時已經賣給陳永山」,此觀被告陳永山於114年5月15日警詢時陳稱:吳芳儀於114年年初時,已經口頭答應我,要將該車輛賣給我,所以我年初時就已經在吳芳儀的住處,現場拿現金150萬元給她本人,所以她當時就把車輛出廠證明、車鑰匙1副交給我,然後因為我透過吳芳儀的表弟蘇庭億得知她被警察抓走了,所以我才想說趕快把我已經買下的車過戶回來等語(見A18卷第157頁);被告吳芳儀於114年5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在113年8月份跟陳永山以150萬元購買,當時我是以現金支付。在114年年初因為太大臺,我以150萬元賣回給陳永山,只是還沒過戶等語(見A3卷第226、292頁)。
⒉被告陳永山嗣於114年6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實際上根本沒
有跟吳芳儀買那台車,我會去把車子過戶到自己名下是吳芳儀請我這麼做的。我接到警察打電話詢問我該車為何過戶到我名下後,我就打電話給趙律師、問趙律師我需不需要請律師,趙律師跟我說他不能同時當我及吳芳儀的律師,他就跟我說如果之後有被問到該車狀況要說我於114年年初有以150萬元向吳芳儀購買該車等語(見A8卷第333、335頁);被告吳芳儀則於114年6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先前所稱該車有出售給陳永山之事並非實在,那台車從頭到尾都在我名下,也沒有賣給陳永山。這是於114年5月2日趙浩程律師來台北女子看守所律見時告知我的說法等語(見A3卷第344頁)。是本案汽車過戶後,被告陳永山有向被告趙浩程詢問應如何應對,被告趙浩程復有將同樣說詞告知被告吳芳儀。
⒊被告趙浩程就此亦不諱言:後來我律見吳芳儀時,她有請我
確認車輛的處理情形,加上陳永山都會主動聯繫我,我就有詢問陳永山有關車輛的後續,陳永山只有跟我說他把車子開走了,但我不清楚陳永山有無轉賣或過戶,是直到數日後陳永山跟我說遭警方傳喚,我才知道他把車子賣掉,詢問我會不會有相關法律責任,我是跟他說當初如果檢方沒有查扣的話,處置車輛的行為應該是沒事,但是時間太密接有可能會被懷疑成共犯,陳永山有向我諮詢之後應對檢警詢問要如何說明比較好,陳永山有提到幾個解釋說法,如合資購買或投資購入等,但我是建議除非他能證明這台車是他所有,他的變賣行為才合邏輯,當時陳永山似乎覺得我給他的法律意見比較妥適,他有請我跟吳芳儀說他會採取這個法律意見即這個說法,但他後來怎麼去跟檢警做說明我不清楚。我在律見時,吳芳儀有向我表示怕連累到陳永山,因為陳永山與本案無關,單純是好友協助處理車輛,吳芳儀也有向我詢問如何解釋陳永山處置車輛之行為的法律意見,我一樣也是給予她相關法律意見,並告知她陳永山曾詢問我同樣問題,我當時有告知吳芳儀有關陳永山可能會採取的說法等語(見A18卷第389至390頁)。是被告趙浩程對於其確實有提供法律意見之事亦未否認,並於偵訊時稱:我承認這部分有瑕疵,我當時單純只是想以他們二人間的相處狀況,以買賣來解釋比較合乎邏輯等語(見A15卷第177頁)。是以,就本案被告吳芳儀過戶車輛的原因,依據被告陳永山及趙浩程之說法,是因為遭警方就本案汽車過戶原因約談,而向被告趙浩程諮詢法律意見,彼時被告趙浩程告知「本案車輛114年年初即已經賣給陳永山」是比較合理的說法,以避免被告陳永山遭懷疑與本案吳芳儀涉犯之詐欺犯行相關聯。而被告趙浩程提供之法律意見及其嗣後在與吳芳儀律見時將被告陳永山的說法告知吳芳儀,讓二人說詞一致,雖有未恰,惟是否妥適,仍與被告趙浩程是否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無涉。亦即,本案被告陳永山於將本案汽車及金飾轉賣後,其共同洗錢犯行即已完成,被告趙浩程接受諮詢,告以「較合理」之說詞,雖有不妥,仍無法據以推論其有參與本案洗錢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浩程涉犯共同洗錢罪嫌,然
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趙浩程有罪之確信,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趙浩程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趙浩程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宜諪被訴涉犯洩密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宜諪擔任吳芳儀之辯護人,並由陳永
山代吳芳儀變賣財物後支付律師費,詎被告李宜諪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程序因依法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由被告李宜諪於陪同吳芳儀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庭後,於114年4月24日凌晨某時許,向陳永山告以吳芳儀係因涉犯靈骨塔詐欺案件遭羈押、吳芳儀於該案中辯稱其係擔任呂英菖之助理等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陳永山旋於當日凌晨某時許將該情告以張庭瑜,復由張庭瑜輾轉將該情告以王助彰、曾冠彰等共犯,其等並於當日將該日以前之相關對話紀錄全數刪除。因認被告李宜諪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國防以外祕密罪嫌。
㈡公訴人認定被告李宜諪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宜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陳永山、張庭瑜之證述、本案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陳永山與暱稱「李宜諪律師」之被告李宜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李宜諪與被告趙浩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張庭瑜與暱稱「江順」之人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張庭瑜扣案iPhone 16 Plus、iPhone 11手機內容截圖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是否即構成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應予合憲性限縮解釋,即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以洩漏或交付偵查中消息,涉及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而有影響檢警偵查程序之虞,且於偵查階段中一旦洩漏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知悉,即可能有害於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者,屬於偵查秘密,而為刑法第132條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俾免輕重失衡或可罰性範圍之不明確疑義,及衡平刑事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權利,前已敘及。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山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李宜諪律師得
知吳芳儀是詐欺案件,當天有認罪說她是當呂英菖的助理,但是吳芳儀有說並不是全部的案件都有跟到,當天大概就了解這些。後續因為李律師告知我,由趙律師開始接手吳芳儀的案件,所以我就開始跟趙浩程聯絡等語(見A18卷第165至169頁);又被告李宜諪於偵查中供稱:我陪吳芳儀開完偵查庭前,我有跟陳永山提到吳芳儀是因為靈骨塔案件被抓,陳永山一聽到就說他們又重操舊業,我就問陳永山說吳芳儀不是呂英菖的助理嗎,他就跟我說他們情侶陸續有在做,他也跟吳芳儀說過不要再做靈骨塔詐欺。直到羈押庭後陳永山間我為何吳芳儀會被羈押,我只有跟陳永山說我不方便透露,陳永山也表示他知道了等語(見A14卷第315頁)。是被告李宜諪於114年4月24日凌晨確實有向吳芳儀之友人陳永山提及吳芳儀涉及靈骨塔詐欺,且吳芳儀擔任呂英菖助理等情。惟上開內容為被告吳芳儀遭羈押後,被告李宜諪向前來協助之被告吳芳儀友人陳永山陳述被告吳芳儀業經裁准羈押,以及涉犯之案由,且被告吳芳儀於偵查中即已承認其有跟呂英菖一起從事詐欺,綜觀被告李宜諪及陳永山當時談論內容,應僅係簡單告知目前情況,被告李宜諪亦未交付任何資料給陳永山閱覽,或談及其他共犯涉案情形,業據被告陳永山證稱在卷(見A18卷第169頁)。是以,依據上開被告李宜諪向陳永山告知之內容,核與刻意傳話給詐欺共犯躲避追緝、破壞檢警偵查計畫等泛稱為「詐團律師」之情形有別,尚難遽認被告李宜諪係洩漏或交付偵查中之重要事項,而有害於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影響檢警偵查程序情形,此部分難認構成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㈤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宜諪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甲6卷第462頁),然其自白內容,既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依上揭所述,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宜諪另涉犯洩密罪嫌,然此
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宜諪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宜諪之認定,是就洩密部分應為被告李宜諪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本案洗錢時序圖附表2 本案對話時序圖附表3 犯罪所得計算及沒收附表4 114年4月22日扣押物品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13年度他字第8666號 A2 114年度偵字第15930號 A3 114年度偵字第15931號 A4 114年度偵字第15932號 A5 114年度偵字第19022號 A6 114年度偵字第19023號 A7 114年度偵字第19105號 A8 114年度偵字第19106號 A9 114年度偵字第20325號 A10 114年度偵字第20326號 A11 114年度偵字第20327號 A12 114年度偵字第20328號 A13 114年度偵字第20758號 A14 114年度偵字第24696號 A15 114年度偵字第24697號 A16 114年度偵字第24698號 A17 114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一) A18 114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二) A19 114年度偵字第28670號(被害人卷一) A20 114年度偵字第28670號(被害人卷二) B1 114年度逕搜字第19號 B2 114年度變價字第2號 B3 114年度聲延押字第94號 B4 114年度聲延押字第112號 B5 114年度限出字第292號 B6 114年度聲他字第1193號 B7 114年度聲他字第1393號 B8 114年度聲他字第1426號 B9 114年度聲他字第1457號 B10 114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原卷) B11 114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影卷) B12 114年度偵聲字第237號 B13 114年度偵聲字第246號 B14 114年度偵聲字第247號 B15 114年度偵聲字第248號 B16 高等法院114年度偵抗字第1250號 B17 114年度聲羈字第201號 B18 114年度偵聲字第191號 B19 114年度偵聲字第209號 B20 高等法院114年度偵抗字第1045號 B21 高等法院114年度偵抗字第1566號 B22 高等法院114年度偵抗字第1084號 B23 114年度聲羈字第264號 B24 114年度偵聲字第259號 B25 114年度聲羈字第200號 B26 114年度偵聲字第208號 B27 114年度聲羈字第265號 B28 114年度偵聲字第263號 甲1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一 甲2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二 甲3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三 甲4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四 甲5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五 甲6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六 甲6-1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六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