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文宇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越方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祝文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祝文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實、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及第175條第1項違法私募等罪嫌,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5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1月6日屆滿,合先敘明。
三、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3億9,293萬8,920元,足見本件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將來可能面對刑事訴追及高額求償,具有逃亡之充分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此不因被告之家人親友、事業及財產在臺等情而有不同。基此,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從而,經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權利,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有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