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景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信睿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27、21840、25023、30567、33845、34697、35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景翔、黃信睿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游景翔、黃信睿(下稱被告游景翔等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5日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被告限制出境期間為114年6月5日至115年2月4日,有臺北地檢署114年6月5日北檢力必114他2247字第1149058167號函暨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存卷可參;嗣該案經檢察官於114年10月3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乙節,亦有臺北地檢署114年10月3日北檢力必114偵21227字第114910820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游景翔等2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游景翔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游景翔等2人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起訴書所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游景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信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游景翔所涉部分之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甚鉅;被告黃信睿向被害人陳秀年收取之款項則達156萬元,金額亦非微,如成罪,可預期其等未來刑責非輕,並須負擔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被告游景翔等2人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因此,考量上情,若任由被告游景翔等2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復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於審理時仍有限制被告游景翔等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