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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114年度聲字第3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姜俊守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陳明彥律師被 告 黃麗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被 告 陳宥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03號、114年度偵字第16922號、114年度偵字第21407號、114年度偵字第25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俊守、黃麗蘭、陳宥霖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姜俊守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姜俊守、黃麗蘭、陳宥霖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4年7月18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茲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予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諸被告姜俊守、黃麗蘭、陳宥霖雖否認犯行,惟經綜核卷證,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訴罪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目的,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比例原則,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3人應自114年1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聲請人即被告姜俊守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意旨略以:本案VIG平台虛偽不實,資金層轉回同案被告高振雄,殊難想像被告姜俊守將藉由出境湮滅證據,且被告姜俊守重心在臺灣,無外國籍,於偵查中亦未有逃避司法程序之舉,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屆期不予延長等語。惟查,被告遵期到庭應訊,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有親人、工作、財產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是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及親人共同生活於固定住所、有無具備相當資力及學經歷可於海外生活等情均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護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難認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