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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14年度聲字第32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振雄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振雄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二、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振雄家人先前未能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中午12時前依照具保裁定籌足保證金而未能辦理交保,今家人業已籌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得以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3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振雄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被告高振雄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非法吸金部分犯行,乃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經判決有罪,重刑可期,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因被告坦認犯行,本案事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被告就此部分為滅證、串供之可行性與可能性已有所下降,考量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及其在共犯結構中居於主導之角色,尚非可替代性之末端角色,以比例原則詳加審酌,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限制住居,而得以替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自114年7月18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訊問被告後,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物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但審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本案業已就被告部分行準備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輔以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至於被告如未於114年12月17日中午12時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等對其等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未能具保,則應自114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