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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15年度聲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聲請人 陳韋良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張禎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03號、114年度偵字第16922號、114年度偵字第21407號、114年度偵字第25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良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佐以卷內各項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之情節乃由系統工程師架設虛假集團網頁、後臺,並串接不實之外匯交易平台交易頁面,對外誆稱為集團在英屬維京群島核准設立並在香港成立集團總部,偽造信用狀,經由管理集團入、出金錢包、移轉不法吸金款項及記帳、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有多名人員負責推介投資方案、收受投資款及招攬下線;集團規模龐大,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甚高,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被告復在共犯結構中居於較重要之角色,尚非可替代性之末端角色,以比例原則詳加審酌,再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之意見後,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被告面臨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脫免刑責動機,且被告正值青壯年,核無不利於逃亡的身體健康因素,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以逃亡之虞。復經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未逾必要程度。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之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對於本案事實坦承不諱,且本案已偵查完畢,已進入審理程序,並無串證、滅證等情,且被告在臺灣有一定住居所,並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請解除原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然查,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恐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本案尚在審理中,難認被告面臨刑罰處罰之際,絕對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本院業已衡量全案卷證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之必要性均仍存在,業如前述,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