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旻
陳儀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莊華瑋律師上列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48號、114年度偵字第2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弘旻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陳儀君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貳、沒收部分:上方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運送單據上偽造之「上方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弘旻為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鋕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鋕達公司)負責人及英富利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富利得公司,代表人:張文安)之實際負責人,陳儀君則為鋕達公司之會計財務。
二、鋕達公司為支應營運周轉,自民國105年至109年間,以購料周轉、營運周轉及開立國內信用狀等授信科目為由,分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等5家銀行簽立如附表一之授信合約,總授信額度達新臺幣(下同)2億1,600萬元,詎陳弘旻及陳儀君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鋕達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鋕達公司並未向英富利得公司購買毛料,亦未經由上方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上方貨運公司)運送向英富利得購入之原料,仍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即附表二、四部分)、詐欺取財(即附表三、
五、六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三之行使偽造上方貨運公司運送單據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附表
二、四至六之行使鋕達公司與英富利得公司不實買賣合約書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至六所示期間,由陳弘旻指示陳儀君製作鋕達公司向英富利得公司購買毛料之不實買賣合約書(即附表二、四至六部分)、英富利得公司之統一發票、偽造上方貨運公司運送單據(即附表三部分)等文件,分別向前述5家授信銀行,以填具國內信用狀申請書或以出貨後融資方式,持虛偽交易文件向上開銀行辦理已核准貸款額度之動撥,致上開5家授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交易真實存在而准予動撥,詐領金額共計3億225萬1,219元(起訴書誤繕為3億225萬1,174元)。嗣授信銀行撥款至英富利得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弘旻再指示陳儀君自該帳戶輾轉將款項經鋕達公司華南銀行、陳儀君華南銀行等帳戶進行移轉,末多用於繳納鋕達公司之先前貸款及個人私用。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犯行(甲1卷第109、162頁),並有證人張文安、葉仕揚、廖惠貞、楊宗諭(兆豐商銀)、劉世媛(星展銀行)、陳柏任(台中商銀)、洪旻琦(板信商銀)、證人陳敏雄(元大銀行)、洪麗娟(主富公司)等證述可證,復有兆豐商銀108年5月17日兆銀總集字第1080025514號函、113年9月5日兆銀安和字第1130000034號函暨授信簽報資料、星展商銀113年8月20日星銀台113字第113149號函暨105年至107年曆次申請授信額度授信函、台中商銀113年5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30015526號、114年3月6日中業執字第1130015526號函暨企業授信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板信商銀民生分行108年5月22日板信民生字第10811001069號函暨授信申請書、113年9月2日板信民生字第1131100263號函暨企業授信申請書、元大商銀113年6月6日元大銀字第1130012631號函暨授信申請書、兆豐商銀110年10月1日兆銀安和字第1100000039號函暨授信撥款文件、星展商銀111年1月13日星銀台(111)字第111008號函暨授信撥款文件、台中商銀113年5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30015526號函函暨授信撥款文件、板信商銀民生分行113年5月29日板信民生字第1131100159號函、元大商銀113年6月6日元銀字第113001263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9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31197987號函、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本件犯行已堪認定。另就起訴書誤繕而應更正之處,均詳如附表一、四所載,附此敘明。
貳、被告2人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即附表二、四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文件,接續向兆豐商銀、台中商銀貸款,致該等銀行審核放貸人員陷於錯誤而撥款,雖然歷次動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然其等詐欺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之犯行,既均應論以接續犯(詳如後述),則其等刑罰權既屬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等就兆豐商銀、台中商銀之犯罪所得金額自均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是以被告2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犯行,合計詐貸金額均已達1億元以上,業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之構成要件。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陳弘旻為英富利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弘旻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
貳、所謂會計憑證,有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之分。前者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後者係會計人員根據審核無誤之原始憑證,按照事項內容加以分類,並確定會計分錄後所填製之憑證,包括收入憑證、支出憑證、轉帳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17條規定甚明。是上開國內訂單及銷貨單、款項申請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購單、雜項採購單、雜項預付單、雜項請款單、雜項驗收單等文書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上開不實憑證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英富利得公司與鋕達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既作為原始憑證使用,縱有不實,亦無需另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參、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如下:
一、就附表二、四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併此敘明。
二、就附表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被告等人偽造上方貨運公司運送單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五、六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具有英富利得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弘旻,與不具身分之被告陳儀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分別先後詐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財物,其等行為分別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伍、另被告2人於附表二至六之犯行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而為,其等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即附表二、四部分論以詐欺銀行罪;附表三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五、六部分論以填製及記入不實罪)。
陸、被告2人就附表二至六所示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分別向不同銀行詐貸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可認附表二至六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先後有別、截然可分,且各銀行就其等申請貸款之不實文件、審核標準及流程,亦均不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至六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犯行,自應分論併罰(共5罪)。
柒、刑之減輕部分: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即附表二、四部分):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亦同。
㈡經查,被告2人於113年10月9日偵查時均坦承犯行(A2卷第79
頁、第348頁)。又其等向上開銀行詐貸之金額,均已全數還清等情,有證人即兆豐銀行、板信銀行、星展銀行、元大銀行、台中銀行專員楊宗諭、洪旻琦、劉世媛、陳敏雄、陳柏任於偵查中所證可佐(A1卷第16至17頁、A4卷第82、106、122、139頁),復有被告陳弘旻提供之清償證明文件可證(A3卷第35至63、67頁),此部分已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是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四之詐欺銀行犯行均得適用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即被告陳儀君所涉附表五、六部分):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儀君不具有英富利得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其雖共同與被告陳弘旻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為如附表五、六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犯行,惟考量僅受陳弘旻指示,且未因此獲取利益(詳後述),爰就被告陳儀君所涉附表五、六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儀君不具有英富利得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其於附表三所犯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與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雖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儀君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本案被告陳儀君所涉填製及記入不實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刑法第59條部分(即附表二、四部分):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所為有不得已之處,且本
件銀行所撥款之資金,絕大多數係用於先前之貸款,實際上所累積未清償之數額並非巨大,對於金融秩序產生之危險非高,並早於109年7月20日,就將向上開銀行借款額度之所有本息清償完畢,除未使銀行受有損害外,也使銀行獲有可觀之利息收入,被告二人也未從中牟利,縱依銀行法第125之4條第2項前段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附表二、四部分共同詐得款項均達1億餘元,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2人均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本件量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2人於附表二、四之行為,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捌、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酌以被告陳弘旻為取得銀行貸款,罔顧交易安全,指示被告陳儀君偽造上開不實文書以向銀行詐取財物,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事後均已全數清償貸款,已具悔意,並參酌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各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之關係、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亦將犯罪所得償還被害人,認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考量其等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期間及金額詳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丁、沒收部分:
壹、上方貨運公司運送單據上偽造之「上方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印文(A2卷第121至13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偽造之上方貨運公司運送單據,業經被告等人持以行使而交付予星展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故就此等偽造之私文書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本案被告2人向上開銀行詐貸之金額,均已全數還清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等人應無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