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妘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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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博閎律師被 告 謝曜竹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郭千綺律師被 告 林珏昇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公設辯護人被 告 劉殷碩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廖庭尉律師羅亦成律師被 告 尤昭凱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品濬指定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洪震原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被 告 莊明翰選任辯護人 康賢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智帆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詠劭律師被 告 江辰龍指定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陳志龍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54號、第23655號、第23656號、第23657號、第24306號、第24307號、第24430號、第24431號、第24432號、第24434號、第24435號、第24436號、第24437號、第25890號、第27631號、第28624號、第28626號、第28627號、第28628號、第28629號、第28630號、第28631號、第28633號、第28634號、第28635號、第28636號、第28641號、第28642號、第28644號、第28645號、第28647號、第28648號、第2864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71號、第1275號、第1276號、第12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郁妘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二、劉峻源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三、周尚頤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張晏誠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五、蔡鈺鋒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六、邱宗煜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七、黃耀昇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八、王翊維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九、謝曜竹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十、林珏昇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十一、劉殷碩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十二、尤昭凱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三、吳品濬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十四、洪震原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十五、莊明翰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十六、蔡智帆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十七、江辰龍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十八、陳志龍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林郁妘、周尚頤、張晏誠、蔡鈺鋒、邱宗煜、黃耀昇、王翊維、林珏昇、尤昭凱、吳品濬、洪震原、莊明翰、蔡智帆、江辰龍如附表五之「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部分,沒收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五之「已繳回國庫」欄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六之「應宣告沒收之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美樂公司(下亦稱美樂集團)部分:㈠林郁妘、劉峻源、周尚頤、張晏誠、蔡鈺鋒、邱宗煜、黃耀昇分
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加入以吳漢威(通緝中)、歐俞彤為首、成員包含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楊渝喧(歐俞彤等7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美樂公司」,邱宗煜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周尚頤、黃耀昇參與美樂公司,分別擔任後收、前收人員。
㈡林郁妘、劉峻源、周尚頤、張晏誠、蔡鈺鋒、邱宗煜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耀昇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由美樂公司負責對接不特定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金端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第一種方式為:吳漢威參考USDT(下稱泰達幣)匯率,於與詐欺集團之工作群組中告知收購價位,再由詐欺集團將屬於詐欺贓款之泰達幣轉入歐俞彤、吳漢威之虛擬貨幣錢包,同時由美樂公司之後收人員,約定時間、地點後,將等值之新臺幣現金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人員,以協助詐欺集團將原本為虛擬貨幣之詐欺所得轉換為法定貨幣;第二種方式為:詐欺集團收取屬於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於美樂公司與詐欺集團之工作群組中確認交易數量與金額,由美樂公司之前收人員取得詐欺贓款之新臺幣現金後,吳漢威再將泰達幣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協助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之現金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以上開方式協助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間資金流動加以運用,以上開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而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且美樂公司為求集團組織運作及發展,遂依工作區域之長途電話冠碼設立工作群組,而成立02(雙北地區)、03(桃園地區)、035(新竹)、04(台中)、06(台南)、07(高雄)等群組,表彰交易據點設置地區,並依照工作內容與成員角色定位加以細分「04私群」、「04汪汪隊」、「04代收」、「高鐵」、「回送」等工作群組,由該工作區域幹部協助管理集團組織。美樂公司即以吳漢威、歐俞彤為首,吳漢威負責對接詐欺集團、收發虛擬貨幣、現金等贓款與決定當日點位。歐俞彤則負責支付成員薪水,亦在工作群組內主持、操縱、指揮群組內集團事務、分派組織工作、掌理集團組織帳務,吳漢威並租用臺中市○區○○○○街00號為據點。林郁妘、劉峻源、周尚頤、張晏誠、蔡鈺鋒、邱宗煜、黃耀昇於美樂集團中分別擔任下列角色與分工:
㈠會計人員(即林郁妘):
林郁妘於民國112年12月間,受吳漢威招募,加入美樂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與美樂公司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統籌、彙整臺灣各地美樂公司與詐欺集團間,包括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成員等各相關單位之每日交易帳款、淨利,同時記錄美樂公司成員之公用開銷及獎金明細,並製作交收款項紀錄,其中包含每筆交易之匯率、虛擬貨幣數量、新臺幣金額、是否有介紹人參與、成員出車費用,作為美樂公司帳務對帳、獎金分配之重要依據,及維持美樂公司運作,以利「美樂公司」如附表四之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送水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詳如附表二-1、附表四),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林郁妘因而獲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報酬。
㈡控臺人員(即劉峻源):
劉峻源與美樂公司其他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沈依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爺」、「大芳」等人擔任控臺人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在與美樂集團共組之Telegram軟體(下亦稱飛機軟體)群組內,告知車手將於何時、何地將自被害人處收得之贓款現金送達指定地點,再由劉峻源在上開群組內轉達取款訊息,劉峻源負責接洽美樂公司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成員之協調人員事務,及洽談虛擬貨幣匯率,並提供美樂公司之虛擬貨幣錢包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亦指揮後收人員即周尚頤、林治彥等人交付贓款現金予詐欺集團所屬假出金集團之成員(詳如附表四),進行假出金以取信被害人,以利美樂公司如附表四之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送水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劉峻源所涉部分,詳如附表二-1),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前收」人員(即蔡鈺鋒、張晏誠、黃耀昇):
⒈蔡鈺鋒、張晏誠與美樂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鈺鋒擔任臺中地區之前收人員,張晏誠擔任新竹與臺中地區前收人員,其等依吳漢威、歐俞彤、控臺人員等人傳遞之訊息,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由吳漢威等人自美樂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匯等值之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蔡鈺鋒則再將現金轉交美樂集團後收人員,以作為吳漢威、歐俞彤及控臺人員調度款項之用,或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假出金集團交換等值虛擬貨幣,將現金作為假出金予被害人所需款項。蔡鈺鋒以如附表四編號61、64、67、70、73所示之時間、地點,送水如附表四編號61、64、67、
70、73所示金額;張晏誠以如附表四編號64、66、72、73所示之時間、地點,送水如附表四編號64、66、72、73所示金額(詳如附表二-4),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蔡鈺鋒、張晏誠因而獲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報酬。
⒉黃耀昇與美樂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黃耀昇於114年6月24日10時許,經美樂集團飛機群組「旅團通貨取引所(小牆)」之控臺人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上崙街與中正路1段766巷25弄交接之高速公路下涵洞內,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交付裝有37萬3,000元之背包,放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樂集團成員「陳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將上開犯罪所得現金層轉予美樂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黃耀昇因而獲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報酬。
㈣「後收」人員(即周尚頤、邱宗煜):
⒈周尚頤、邱宗煜與林治彥擔任後收人員,依吳漢威、歐俞彤、劉
峻源、沈依樺等控臺之指揮、調度,向前收人員、臺中以外地區之回送人員收取自詐欺集團車手取得之贓款,及詐欺集團向美樂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贓款,並負責保管上開贓款,迨控臺人員指示後,將上開贓款再交予美樂公司上游之幣商,或交付予以虛擬貨幣向美樂公司購買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周尚頤與美樂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尚頤依控臺人員指示,先向前收人員收取贓款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8、21至23、25、44至46、48、68所示時間、地點,先由假出金集團成員傳送1張鈔票號碼至飛機軟體群組內,迨周尚頤至交易地點後,將該組鈔票號碼拍照回傳至飛機軟體群組,以確認在場面交現金之對象,再依控臺人員指示,將如附表四編號18、21至23、25、44至46、48、68所示送水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假出金集團成員,以此方法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周尚頤因而獲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報酬。
⒊邱宗煜與美樂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張貼假投資廣告,蔡麗情點選連結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蔡麗情加入LINE名稱「節節高升」之假投資群組,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芊芊」之帳號聯絡蔡麗情,向蔡麗情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恆泰證券」,如交付投資款項予指定之人,將有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蔡麗情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3月14日間,分別在松山機場、澎湖縣馬公市之多那之咖啡廳、澎湖機場內,交付共計5,230萬1,654元現金予詐欺集團車手,其中於113年12月27日12時1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內,蔡麗情當場交付現金900萬元予車手顧媚茹(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現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顧媚茹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上游之指示,將900萬元現金放在澎湖縣某處之廢棄房屋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款項。吳漢威接獲詐欺集團通知上情,先於113年12月26日16時12分許,以飛機軟體傳送訊息要求邱宗煜購買機票前往澎湖縣,並由飛機軟體暱稱「人事經理-Allen」、「股式經理-郭承恩」、「A樂丸」等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邱宗煜收款對象之特徵,確保邱宗煜順利收取款項,邱宗煜則於113年12月27日12時38分許,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900萬元之現金,並向吳漢威回報及搭機返臺交付上開現金,吳漢威扣除2萬5,000元之車馬費後,將269,925顆泰達幣打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自存部分(即蔡鈺鋒、張晏誠、周尚頤):
吳漢威、歐俞彤等人另於飛機軟體成立「自存群2.0」群組,由詐欺集團所屬機房端成員在與美樂公司之飛機軟體群組內,告知3萬元以下欲使用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之帳戶資料、自存金額。吳漢威、歐俞彤、美樂集團控臺人員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自存金額轉貼至「自存群2.0」群組,美樂集團成員可自行認領,先行向後收人員取得贓款現金,或先以自有資金代墊再向後收人員取款等方式,至自動櫃員機進行無卡存款(上開方式合稱「自存」),將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內。蔡鈺鋒、張晏誠、周尚頤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吳漢威、歐俞彤、控臺人員之指示,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金額,進行如附表七所示之自存,吳漢威、歐俞彤等人因此取得詐欺集團給付之相同價值之泰達幣,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又蔡鈺鋒、張晏誠、周尚頤完成自存款項,每一筆可獲得100元之報酬。
二、假出金集團部分:本案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成立各子出金集團(下亦稱假出金集團),集團間互不熟識或相隸以增加查緝困難,並由林殷煌(另行通緝)、尤昭凱(尤昭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審理中)、王翊維、林珏昇、謝曜竹、劉殷碩、蔡智帆,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各假出金集團之負責人或幹部,設立如附表一所示群組,分別負責教導出金手、派單(傳遞出金之匯款資料)、人員調度、確認假出金完成等事宜,王翊維、謝曜竹、劉殷碩、蔡智帆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出金手加入其等所屬之假出金集團(詳後述)。江辰龍、陳志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吳品濬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在案;莊明翰、洪震原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審理中),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各假出金集團(具體分工詳後述)。各假出金集團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假出金之贓款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後,即指派所屬出金手,前往郵局、銀行,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至被害人帳戶,而完成假出金行為(詳如附表三),藉以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持續投資本案詐欺集團。各假出金集團之組織人員、分工方式如下:
㈠林殷煌、尤昭凱為首之假出金集團(下稱尤昭凱團):
尤昭凱於113年6月間招募吳品濬擔任派單人員,另招募莊明翰、洪震原、孫珮庭、蔡狄豪、吳柏翰、陳證閎(孫珮庭、蔡狄豪、吳柏翰、陳證閎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前案判決在案)加入假出金集團擔任出金手。尤昭凱、吳品濬、莊明翰、洪震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起,由尤昭凱創設飛機軟體「公司出單」、「熊出單」、「狗出單」、「討論群」等群組,由尤昭凱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端、水房成員對接,取得款項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後,派單予吳品濬,再由吳品濬派單予擔任出金手之莊明翰、洪震原,由其等進行假出金以取信被害人,並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尤昭凱、吳品濬、莊明翰、洪震原所涉之被害人、出金日期、時間、金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12至附表二-15),尤昭凱、吳品濬、莊明翰、洪震原因而獲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報酬。
㈡連胤傑、劉殷碩為首之出金集團(下稱黑桃團):
劉殷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連胤傑(另行通緝中)之三人以上,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假出金集團,並於113年7月間之某日以清償債務為由,招募蕭雪崴加入黑桃團擔任出金手。劉殷碩、徐琮庭、蕭雪崴(後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前案判決在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成立與美樂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由劉殷碩提供工作機,派單及指示蕭雪崴進行假出金以取信被害人(劉殷碩所涉之被害人、出金日期、時間、金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二-11)。
㈢林殷煌、林珏昇為首之假出金集團(下稱乖乖團):
林珏昇擔任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假出金集團「乖乖團」之幹部,負責指揮乖乖團之成員出金,成員包含葉集旭、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等人,並以飛機軟體群組作為聯繫管道,林珏昇與乖乖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被害人後,本案詐欺集團為繼續取信被害人,即由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等人先至高雄市三民區待命,嗣接獲林珏昇派單及提供被害人匯款資訊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葉集旭拿取當日出金所需款項後進行假出金(林珏昇所涉之被害人、出金日期、時間、金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二-8)。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等人每日出金完畢,將剩餘現金繳回予葉集旭,林珏昇再指示葉集旭依其計算之報酬,自剩餘現金抽取並發放報酬予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等人,林珏昇因而獲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報酬。嗣林珏昇、葉集旭、林士傑、陳清心前案遭警方查獲後,王翊維則向謝曜竹傳送林珏昇、葉集旭、林士傑、陳清心委任律師、交保等費用之一覽表予以報備及記錄。
㈣林殷煌、王翊維、謝曜竹為首之出金集團(下稱蘇虎團):
王翊維、謝曜竹擔任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假出金集團「蘇虎團」之幹部,王翊維為派單人員,謝曜竹為財務人員,其等負責指揮「蘇虎團」之成員出金,成員包含劉倚鳴、謝成、林筱軒、陳榕澤等人,其等以飛機軟體群組作為聯繫管道。王翊維、謝曜竹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替謝成、林筱軒清償債務,再以此為由要求林筱軒、謝成擔任出金手以抵債。由王翊維、謝曜竹將劉倚鳴、謝成、林筱軒加入飛機軟體「內部」、「(鈔票)(鈔票)(鈔票)」、「早安你好」等工作群組。王翊維、謝曜竹與蘇虎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被害人後,劉倚鳴每日依林殷煌、王翊維於工作群組「內部」之指示、謝曜竹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JH-8282號之自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向林殷煌、王翊維、謝曜竹指派之人領取贓款,再於翌日上午,於「早安你好」工作群組內,指示謝成、林筱軒至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金山路、左營大道、城市停車場等不同地點,交付贓款予謝成、林筱軒等人。王翊維每日凌晨0時許,在飛機軟體「(鈔票)(鈔票)(鈔票)」工作群組內,傳送假出金匯款資料,謝成、林筱軒、陳榕澤等人取得贓款後,再依據王翊維提供之匯款資訊進行假出金,每日出金剩餘之贓款,再由劉倚鳴交付予謝曜竹(王翊維、謝曜竹所涉之被害人、出金日期、時間、金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9、附表二-10),王翊維因而獲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報酬。嗣謝成、林筱軒遭警方查獲後,王翊維則向謝曜竹傳送謝成、林筱軒委任律師、交保、會客等費用之一覽表報備及記錄,謝曜竹並先行墊付該等費用。
㈤蔡智帆、李智祥為首之出金集團(下稱蔡智帆團):
蔡智帆於113年間,應李智祥(另行偵辦)之招募,加入李智祥為首之假出金集團,擔任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假出金集團幹部,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鍾丞駿、游子儀、江辰龍擔任出金手,蔡智帆負責指揮、發放報酬、提供工作機予鍾丞駿、游子儀、江辰龍。蔡智帆、江辰龍與蔡智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被害人後,本案詐欺集團為繼續取信被害人,即由李智祥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郵寄被害人帳戶資料、現金、工作機至桃園南崁空軍一號站予蔡智帆,再由蔡智帆將工作機、欲出金之贓款交予鍾丞駿、游子儀、江辰龍,鍾丞駿、游子儀、江辰龍遂依照蔡智帆之指示進行假出金(蔡智帆、江辰龍所涉之被害人、出金日期、時間、金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16、附表二-17〈江辰龍部分,編號1除外〉)。嗣鍾丞駿、游子儀、江辰龍每日匯款完畢後,將匯款申請書以拍照方式或口頭報備使蔡智帆對帳。蔡智帆、江辰龍因而獲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報酬。
㈥江辰龍與陳志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被害人後,本案詐欺集團為繼續取信被害人,先由陳志龍於113年5月6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現金、被害人之姓名、帳戶、出金金額後,與江辰龍一起至桃園東浦郵局,復由江辰龍於同日14時42分許,臨櫃匯款4萬6,875元至陳意潔之帳戶,使陳意潔堅信不疑而持續注資,陸續交付39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被告劉峻源部分:
一、證人歐俞彤、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鈺鋒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歐俞彤、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鈺鋒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劉峻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峻源之辯護人並爭執其等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人均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前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歐俞彤、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鈺鋒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歐俞彤、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鈺鋒之偵訊筆錄,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被告劉峻源及辯護人均未指出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述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已賦予被告劉峻源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張晏誠部分:
一、證人王建元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王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張晏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晏誠之辯護人並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王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建元於偵訊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證人王建元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酌以被告張晏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王建元為證人,使檢、辯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張晏誠與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王建元之偵訊筆錄,使被告張晏誠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查,是證人王建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參、被告劉殷碩部分:證人蕭雪崴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劉殷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殷碩之辯護人並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證人蕭雪崴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蕭雪崴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肆、被告謝曜竹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翊維、林珏昇、證人謝成、林筱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曜竹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故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伍、被告蔡智帆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子儀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證人游子儀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游子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游子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子儀於偵訊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游子儀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而無
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除有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游子儀之偵訊筆錄,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游子儀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筆錄,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被告蔡智帆及辯護人均未指出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游子儀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游子儀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亦拘提無著,此有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為憑,故被告蔡智帆於審判中未能對證人游子儀行使詰問權,係本院已盡傳喚證人游子儀到庭之義務,然因證人游子儀所在不明、傳喚不到而客觀上不能行使,加以證人游子儀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被告蔡智帆及辯護人之意見,賦予被告蔡智帆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甲6卷第326至328頁),另證人游子儀於偵訊時之證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蔡智帆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詳後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未經被告蔡智帆詰問之證人游子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蔡智帆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另案被告、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林郁妘、劉峻源、周尚頤、張晏誠、蔡鈺鋒、邱宗煜、黃耀昇、劉殷碩、王翊維、林珏昇、謝曜竹、蔡智帆、江辰龍、陳志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柒、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林郁妘等1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郁妘等18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就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捌、另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可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承認犯行之被告:㈠被告周尚頤、張晏誠、蔡鈺鋒、邱宗煜、黃耀昇、王翊維、林珏
昇、尤昭凱、吳品濬、洪震原、莊明翰、江辰龍、陳志龍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即前案被告於偵訊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手機勘察報告、各被害人之陳述、對話紀錄、匯款單、統計資料等證據附卷可證(詳見附表
二、附表八),故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張晏誠、洪震原之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晏誠之辯護人固主張:
⑴被害人張雅惠、陳思恩、陳東宬、侯升偉、盧秀芸、黃剴
疄、許嘉綺、沈志宏、邱彥豪、鄭雅如、陳淑媛、黃昭甄、謝長宏、謝明輝、鄒瑋駿、陳宜如、楊俊階部分,若各被害人最後一次被詐騙匯款、轉帳或面交時間,早於被告張晏誠交款時間,因該等被害人之法益侵害已於被告張晏誠參與前終結,就該等被害人應非被告張晏誠之共同正犯責任範圍。
⑵被害人洪緯國、張雅惠、陳思恩、吳霈嫻、朱育志、黃昭
甄、謝長宏、黃畹茹、李勇丞、邱彥豪、鄭雅如、陳淑媛部分,其等與自述之出金細節,與出金手黃于軒、李典懋之郵局匯款紀錄不完全相符;被害人凌宜卉、盧秀芸部分有誤植及重複計算之情;被害人賴琇君係為配合警方誘捕之人頭帳戶,並無收取出金,亦無金錢損失,應予排除。
⑶被告張晏誠擔任前收之角色,於集團内甚為邊緣,從未接
觸被害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話術對各被害人行騙,全然不知悉,卷内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晏誠對於詐欺集圑成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此節,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故被告張晏誠應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
⒉洪震原之辯護人雖主張:
⑴被害人王湞雅、劉漢財、洪誌懋、李玫萱、黃芮莛、黃玉
芬、陳美女、楊詠晴、李康豪、李燦蓉、張芳瑜、蔡惠羽、陳秀怡、林敬凱、林詩俐、金凱翔、楊白西部分,上開被害人受騙後完成匯款日期在113年6月3日前,然113年6月3日前被告洪震原與出金集團及詐欺集團無任何往來,不應成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共犯。
⑵被害人陳嬿如、張文菁、楊白西部分,被告洪震原於113年
9月3日9時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拘提,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15時25分許訊問後釋放,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隨即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拘提,於113年9月5日遭羈押,故被告洪震原於113年9月3日9時起即與被告吳品濬等人無任何往來,也無參與犯罪行為之可能,此部分不應論以共犯。
⑶被害人蔡人潔、吳東錦、吳義春、廖凱瑱、簡孟瑄、鄭志
祥、張榭玹、吳正霞、簡名君、黃郁芸、鄭月玲、謝睿潔部分,前述被害人所收受之出金金額超過其等遭詐騙金額,不應論以詐欺及洗錢罪。
⑷被害人周純如、趙雅玲、陳李珠、徐芳惠、林懿潔、彭燕
美、林佳伊、温淑芬、唐浚澤、蘇銘銓、楊政賢、劉權慶、陳幼梅、蔡文一、柯均翰、李宜倩、黃梅蘭部分,被告洪震原出金時間均早於被害人遭騙匯款時間,則被告洪震原出金行為與前揭被害人遭受詐欺無關。
⑸被害人李知蒨於調查筆錄陳述其開設金融帳戶係為配合幣
商從事收款,因而涉及洗錢,故李知蒨應非本案受詐欺之被害人。
⑹被害人陳嬿如出金部分,依其警詢筆錄所述,僅於113年5
月6日、5月8日收到兩次出金,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洪震原所為。
⑺被害人林雅芯部分,依據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其僅提領共1
億2,025萬元,與其證述遭騙金額1億8,943萬3,584元顯有出入。
⒊惟查:
⑴就被告張晏誠之辯護人主張第⑴點、被告洪震原之辯護人主張第⑴至⑷點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②次以,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可由送水手交款予出金手,再由出金手負責匯款予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詐欺集團所謂之投資確可獲利,甚當面交款予面交車手,車手取款後即交付收水以上繳給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③又詐騙集團利用小額回報,使被害人相信其等詐術之事
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即依指示操作交付款項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而一般人辦理匯款並無特殊限制,且以網路銀行網作亦可方便,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而代為匯款之必要,且對於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不明來源之款項匯款者,多係藉此施以詐術,復得以逃避追查,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況本案分別擔任送水、出金手之被告2人,均係短時間內以迂迴之方式密集取得鉅款,且需持工作機接受指令。出金手部分並限制僅能頻繁透過郵局臨櫃匯款等方式,匯款至各該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內以取信被害人,並需向行員佯稱匯款理由,以達出金目的,更需留意是否已遭員警注意。遑論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詐騙、造成金流斷點,應無將鉅額現金透過不明人士交付,與受委託密集代為臨櫃匯款,而從中取得高額報酬之必要,是本案送水者、出金手以上開情形,即可預見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晏誠、洪震原與同案被告間、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詐欺同一被害人及共同洗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該等被害人均係先受詐騙而給付財物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為繼續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故詐欺集團、美樂集團、假出金集團分別指示車手、前收與後收人員、出金手間傳遞贓款並假出金予被害人,則縱美樂集團之前收人員即被告張晏誠送水後、出金手即被告洪震原匯款後,被害人並未再投入款項,或與先前獲得之出金款項加總後未有虧損,然仍不影響被告張晏誠、洪震原與共犯已為行為分擔及犯罪之既遂。另被告洪震原部分,依附表二-14所示,並無其於113年9月3日後出金之紀錄,辯護人前開所辯,顯有誤解。⑵就被告張晏誠之辯護人主張第⑵點、被告洪震原之辯護人主張第⑸點部分:
被告張晏誠為美樂集團之前收人員,負責將贓款傳遞予後收人員,故其送水之時間、地點、款項數額始為被告張晏誠負責之主要範圍;被告洪震原擔任出金手,則其出金時間、金額為其應負責之主要範圍,上開被告與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數字較無直接關聯,另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已更正如附表二-4、附表二-14。
⑶就被告張晏誠之辯護人主張第⑶點部分:
被告張晏誠向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再交付予後收人員,衡以被告張晏誠4次之送水予後收人員後,再交付予出金手之金額高達153萬9,911元,可知被告張晏誠於短時間內經手大量現金,本案詐欺集團若非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詐欺集團實不可能透過車手短時間向被害人收取鉅額贓款,且現今網際網路甚為發達,殊難想像詐欺集團以非網際網路等方式實施詐術,堪認被告張晏誠主觀上自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以實施詐術。
⑷就被告洪震原之辯護人主張第⑹點部分:
依據卷附之匯款單(A31卷第154頁),被告洪震原於113年7月1日14時18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害人陳嬿如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參以該帳戶之所有人確實為被害人陳嬿如,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通清字第1140044225號函暨開戶資料可查(甲6卷第7至9頁),足證被害人陳嬿如於警詢時陳述其僅於113年5月6日、8日收受過兩次出金等節,應屬口誤。
⑸就被告洪震原之辯護人主張第⑺點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林雅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我被騙之總金額為1億8,000多萬,資金的來源是繼承我媽媽的遺產,還有跟我哥哥、姊姊、嫂嫂借錢,他們拿現金給我,也有轉帳到我的帳戶,我跟家人借錢沒有書面紀錄。我跟姊姊借款1,100至1,200萬左右,跟乾女兒林姵蓉借1,000多萬,他們都是給我現金,我們是當面講,沒有對話紀錄。我是從我的元大銀行、鶯歌農會提款等語(甲4卷第156至158頁),再觀以證人林雅芯之鶯歌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林姵蓉於113年9月10日匯款1,071萬元至該帳戶、證人林雅芯之胞兄林原松、胞兄之配偶邱寶鈺分別於113年8月19日、8月20日、8月30日、9月3日、9月16日匯款500萬元、1,000萬元、900萬元、1,900萬元、500萬元至該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林雅芯之二親等查詢資料可按(甲4卷第441至450頁),前述交易明細可佐證證人林雅芯證述之情節為真,並非虛捏,故證人林雅芯遭騙金額與實際提領金額雖有落差,然其證稱因部分款項係與親人當面拿取現金,並無對話紀錄或其他書面紀錄可證等情,依上所述,應堪採信。從而,無從單純僅以前述交易明細之金流認定證人林雅芯之遭騙金額。
二、否認犯行之被告:㈠被告林郁妘部分:
⒈被告林郁妘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林郁妘承認幫助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否認涉犯洗錢罪之正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當初係吳漢威找被告林郁妘擔任會計,吳漢威稱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幫他整理每日淨利,因為被告林郁妘只需要記錄群組中之顆數和匯率。被告林郁妘未彙整詐欺集團、電信機房、網路系統商、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成員等各相關單位之每日交易帳款,也沒有記錄美樂集團成員之獎金明細,只有記錄虛擬貨幣之買賣和公共開銷,且被告林郁妘未加入前收、後收之相關群組,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更無從得知其餘共犯以假出金等方式詐欺被害人。被告林郁妘與吳漢威之對話紀錄提及「控臺」、「臺中後交」之薪水,係被告林郁妘所製作之每月總結,亦即每日淨利需扣除薪水,吳漢威才會傳送關於薪水之總結,被告林郁妘不知道「控臺」、「臺中後交」是指何意云云。
⒉不爭執事項:
被告林郁妘擔任美樂集團、吳漢威之會計人員,負責記錄吳漢威交代之項目、數字、金額,吳漢威曾告知被告林郁妘「控臺」、「臺中後交」之薪水數額,卷內之記帳表格為被告林郁妘所製作等事實,為被告林郁妘所坦認,並有吳漢威之iPhone 15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查(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八),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證人歐俞彤於114年6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林郁妘(
莉莉),她是美樂集團的成員,是吳漢威找進來的,我有見過她一、兩次,有一次帶小孩過年吃飯時遇到的。莉莉是幫吳漢威、美樂集團記帳,她在美樂集團支出記帳群組,及美樂集團內部成員的群組「同樂會」,所有美樂集團成員都會在那個群組裡面等語(A10卷第133至137頁),堪認被告林郁妘曾加入美樂集團之記帳群組與內部成員群組,屬於美樂集團之一員。
⒋再觀之吳漢威手機內與被告林郁妘之對話紀錄,吳漢威稱:
「開銷多一個大金大順律師費」、「今天有車資的也要報上來」、「莉莉要記帳用」,被告林郁妘回覆:「美哥$8065」,並傳送一個名為「美樂五月現金流水帳」之檔案,被告林郁妘傳送:「哥,薪資唷」,吳漢威回應:「4.00莉莉會計5.00肉丸控台4.00大爺控台5.00大方控台5.00花花控台」等語(A118卷第29至32頁),可知被告林郁妘負責記錄美樂集團成員之薪水,而其既然負責記錄薪資,對於美樂集團各成員之稱謂、代號、負責事務、成員薪資數額自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被告林郁妘自承於112年年底即開始幫吳漢威記帳,工作期間逾一年,時間非短,更無不知之理。尤以,依據上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林郁妘主動向吳漢威詢問薪資數額,並曾問:「23淨利有這多嗎」,足認被告林郁妘並非單純機械式幫忙記帳,其會提出記帳之相關疑問,而「控台」、「臺中後交」等詞與虛擬貨幣交易完全無涉,更與一般公司行號之職稱有異,再佐以記帳項目包含「律師費」、「車資」、「自存」等,依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角度,美樂集團之成員具有詭異之職稱、「自存」之非常規工作內容,及需要律師費等開銷,已足以判斷美樂集團為不法之詐欺集團,被告林郁妘仍持續在美樂集團中協助吳漢威記帳,其與其他美樂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⒌復稽以被告林郁妘製作之記帳表格(A118卷第27至28頁),
表格之欄位列有「美買顆數」、「匯率」、「台幣」、「介紹人」、「美賣顆數」、「匯率」、「台幣」、「介紹人」、「退碼」、「餘額」、「總和」等項目,其中「總和」欄位內記載:「煙納智捷加油」、「Golf加油」、「飛油錢」、「煙車資」、「煙加班費」、「煙自存」等節;再細譯該表格中2024年11月11日之買賣金額,買進金額為8,798萬2,086元以上(該表格未截圖完整,下方尚有其他交易,下同),賣出金額為7,679萬4,300元以上,又同年11月14日之買進金額為9,852萬4,631元以上,賣出金額為1億225萬9,100元以上,足見該記帳表格中,買賣虛擬貨幣有「介紹人」、「退碼」一事已與常情有違,此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需要事項,且被告林郁妘亦記錄其他成員之油錢、車資、加班費等開銷,並非僅單純記錄其所謂的「交易虛擬貨幣數額」。再者,由上開表格可知,吳漢威一日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高達數千萬元鉅額,甚至超過1億元,此顯然已遠遠超過一般人之交易虛擬貨幣數量與資力,被告林郁妘自可預見資金來源為不法金流,至為昭彰。
⒍另被告林郁妘於本院中供稱其領取薪水之方式,係吳漢威每
月透過不同之人拿現金面交給付等語(甲3卷第186頁),此領取薪水方式顯然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以每月固定匯款至薪轉帳戶之方式不同,參以現今金融機構眾多、網路銀行發達,吳漢威卻以如此費工、迂迴之方法發放薪資,被告林郁妘當可知悉美樂集團乃從事不法事業。從而,被告林郁妘可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術、洗錢,其仍擔任美樂集團之會計,與詐欺集團、美樂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至證人歐俞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郁妘與美樂公司沒
有關係,她不是美樂公司的員工,吳漢威有請她工作,但她沒有在美樂公司群組裡,她不負責美樂公司與客戶對接,沒有參與出金、回覆客戶訊息等語(甲5卷第83至114頁),證人歐俞彤此部分所述情節,與其偵訊時所證述情節不一,考量前開記帳表格、被告林郁妘與吳漢威之對話記錄,已足認被告林郁妘為美樂集團之成員,並知悉美樂集團為詐欺集團之一環,是證人歐俞彤此部分所述,非可信取。
㈡被告劉峻源部分:
⒈被告劉峻源及辯護人辯稱:飛機軟體中暱稱「陳大樂」之人
非被告劉峻源,被告劉峻源未加入美樂公司,其有去過臺中市○區○○○○街00號,有跟吳漢威、林治彥、沈依樺、丁少澤在該處打麻將。林治彥曾在公園拿兩次現金給被告劉峻源,各10萬元,此為吳漢威之前向被告劉峻源借錢之還款。蔡鈺鋒等人會指認被告劉峻源,係因為被告劉峻源後來拒絕借錢給吳漢威,吳漢威才要求蔡鈺鋒等人指認云云。
⒉不爭執事項:
被告劉峻源與吳漢威相識,其曾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與吳漢威、林治彥、沈依樺、丁少澤打麻將等事實,為被告劉峻源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治彥、沈依樺、丁少澤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八),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劉峻源為飛機軟體暱稱「陳大樂」之人:
⑴證人歐俞彤於偵訊時證述:我在吃飯、打麻將時有看過被
告劉峻源,見過5、6次左右,都是在臺中,打麻將是在臺中陝西東一街,他的飛機綽號就是「大樂」,在美樂集團中負責控臺回覆客戶訊息,工作跟沈依樺一樣,「大樂」是去年加入美樂集團的等語(A10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陝西東那邊打麻將看過被告劉峻源,「陳大樂」就是被告劉峻源,「陳大樂」有加入美樂集團,負責控臺、回覆客戶訊息、傳達吳漢威的指令等語(甲5卷第83至90頁)。
⑵證人林治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在庭的被告劉峻
源,去年底他們在位於陝西東的美樂公司打牌,我有看過他一、兩次,我稱呼他為「大樂」,在場的其他人也都叫他「大樂」。被告劉峻源的暱稱有「大樂哥」、「陳大樂」。我有收過「大樂」的訊息,他是控臺人員,吳漢威會在群組說去哪裡拿錢給「大樂」,所以我有在臺中市大有公園交付現金給「大樂」等語(甲5卷第52至62頁)。
⑶證人蔡鈺鋒於偵查中結證:我有看過「大樂」1次,在公司
租的透天厝,吳漢威叫我把禮盒從公司門外拿上去2樓,鑰匙在「大樂」那邊,吳漢威請「大樂」幫我開門,我會知道來開門的人是「大樂」,是因為吳漢威說會找「大樂」幫我開門,那個人來的時候我有問他是不是「大樂」。
「大樂」是控臺,我們有在「04代收」的群組內,是負責指派工作的群組,「大樂」有指示過我等語(A125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在陝西東一街公司的透天厝,老闆吳漢威叫我把一樓的禮盒拿去樓上,那天吳漢威說「大樂」會幫我開門,我到場時,實際幫我開門的就是劉峻源。吳漢威跟我說控臺人員還有沈依樺、「大爺」、「大芳」,「大樂」有當過我的控臺。114年6月24日我被抓,於同年月25日在市刑大有跟劉峻源碰面,才知道劉峻源是「大樂」,因為之前看過他。自存群組裡劉峻源暱稱應該也是「陳大樂」。吳漢威沒有特別要我指認「陳大樂」等語(甲5卷第16至25頁)。
⑷證人丁少澤於偵查中證稱:於113年10、11月間在吳漢威峽
西路租的房子內,我有看過「大樂」,當時有我、「大樂」、「大牛」,還有吳漢威認識的人一起打牌,我總共去那邊打牌3次,都有見到「大樂」,他在美樂集團負責控臺,聽從老闆吳漢威、歐俞彤指示,調度人員去取錢,叫我們的人跟對方約詳細地點,因為我是前收,地點是我找的,控臺人員負責將我們丟的地點,告知詐團人員要去哪裡交詐欺所得,「陳大樂」在美樂集團大概做了1、2年,我加入之前,「陳大樂」就在做了等語(A10卷第170至171頁);於本院中證述:我跟被告劉峻源不熟,只知道他的小名是「大樂」,我是於113年8月至12月左右在美樂集團時知道他這個人,有見過他大概5次,也有在臺中陜西路跟他打過麻將,美樂公司內部人員會在陝西東一街那裡聚會。「大樂」在美樂集團負責控臺,就是負責聽老闆吳漢威、歐俞彤指示調度人員收錢,「大樂」有在群組內標記過我,吳漢威沒有要我指認「陳大樂」等語(甲5卷第27至36頁)。
⑸證人沈依樺於偵訊時證述:我有看過「大樂」,「大樂」
有時會跟吳漢威、歐俞彤一起打牌,我在臺中吳漢威租的地方見到「大樂」約3次。「大樂」是負責控臺,控臺有我、「大樂」、「大芳」、「大爺」、「仔仔」,「大樂」做的工作跟我一樣,工作内容是報當天虛擬貨幣的幣價、回客人訊息,客人就是詐團,訊息是指將被害人交的錢兌換成虛擬貨幣,前收的人會報地點,我們跟客戶說要去哪裡交錢等語(A10卷第171至17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有看過被告劉峻源,是在陝西東路吳漢威租的地方,偶爾大家會在那裡打牌,看過他2至3次,打牌的人有歐俞彤、林治彥、丁少澤、我、蔡鈺鋒、「憨春」、「大鵬」,打麻將時我都稱呼被告劉峻源為「大樂」。吳漢威或歐俞彤會成立群組,群組內成員就是控臺、前收及後收的人,控臺有我、「大樂」、「大方」、「仔仔」。工作上我跟劉峻源沒有交集,我們是早班和下午班,偶爾交接而已,比如這個訊息我還沒回,就跟他說,只有這樣的交接動作,沒有額外聯繫。我原本不知道「大樂」就是劉峻源,因為我看過本人,知道「大樂」是這個臉。我們在陝西東一街打麻將時,我第一次看到「大樂」,林治彥和吳漢威當下跟我說「這是『大樂』,跟妳一樣是控臺」等語(甲5卷第38至50頁)。
⑹互核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曾於吳漢威在臺中陝西東
一街之租屋處見過被告劉峻源本人,其中證人歐俞彤、林治彥、丁少澤、沈依樺不僅一次與被告劉峻源在上址打麻將,被告劉峻源經吳漢威介紹其綽號為「陳大樂」、「大樂」,在美樂集團負責控臺之角色,與證人沈依樺分別擔任早班和下午班之控臺,負責報虛擬貨幣幣價、回覆詐欺集團之訊息、傳達前收與詐欺集團碰面地點;又證人蔡鈺鋒經吳漢威指示,將禮盒交付給被告劉峻源,因而知悉被告劉峻源即為「大樂」,被告劉峻源並曾在「04代收」群組內調度、指示蔡鈺峰交收贓款,上開各情,證人歐俞彤、蔡鈺鋒、丁少澤、沈依樺各自前後之歷次證述均為一致,其等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而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況上開證人與被告劉峻源間無任何夙怨、糾紛,應無虛捏不實之情節,誣指被告劉峻源入罪之動機與必要;佐以被告劉峻源亦坦承其曾於臺中陝西東一街與證人歐俞彤、林治彥、丁少澤、沈依樺打麻將,以及曾在臺中市大有公園與證人林治彥面交現金,此情與該等證人之證言相吻合,堪認上揭證人之證詞具高度憑信性。另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未因吳漢威指示而指認被告劉峻源,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峻源與吳漢威間存有借貸關係,故被告劉峻源辯稱吳漢威因不滿向其借錢未果而指使前開證人指認其為「陳大樂」云云,委無可採。
⒋「陳大樂」為美樂集團之控臺人員:
⑴依據證人歐俞彤、林治彥、蔡鈺鋒、丁少澤、沈依樺前述證詞,被告劉峻源擔任美樂集團之控臺,已如前述。
⑵再參以飛機軟體群組「宇凡國際」之對話紀錄(A103卷第1
06至109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陳大樂」即被告劉峻源在群組內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虛擬貨幣匯率、換算贓款與虛擬貨幣匯率數額、傳達交收贓款之數額與地點、核對鈔票票號以確保交收贓款成功,前開訊息核與證人歐俞彤、林治彥、蔡鈺鋒、丁少澤、沈依樺證述被告劉峻源擔任美樂集團之控臺人員及負責事務等情節相符,自可補強該等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合,故被告劉峻源即為暱稱「大樂」、「陳大樂」、「大樂哥」之人,並擔任美樂集團之控臺人員乙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劉殷碩部分:
⒈被告劉殷碩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殷碩完全不認識連胤傑、徐
琮庭、蕭雪崴,其從未指示徐琮庭、蕭雪崴出金,也未指示蕭雪崴領包裹。被告劉殷碩之手機內雖有飛機軟體,但其是登入網友之飛機軟體,那位網友請被告劉殷碩幫忙記帳,即使用飛機軟體之文字記帳,再傳給飛機軟體上不詳之人,故扣案手機中飛機軟體暱稱「軟毛蟲」之人並非被告劉殷碩云云。
⒉被告劉殷碩之飛機軟體暱稱為「軟毛蟲」:
⑴證人蕭雪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3年有在天佑葬儀社工
作,KOBE介紹劉殷碩給我認識,有一次徐琮庭去幫我跟劉殷碩談債務,我不知道他們私底下是否認識,當時我欠劉殷碩113萬9,000元,雖然是我朋友向劉殷碩借的,我只是介紹人,但我朋友跑了,劉殷碩說我要擔這個責任。徐琮庭是葬儀社老闆,劉殷碩怕我跑掉,所以要找一個人幫我擔保,劉殷碩拿我的手機一個一個打電話,後來徐琮庭接電話,他們在電話中談什麼我沒聽清楚,劉殷碩跟我約在他的招待所,在高雄的鳳展慈善會,地址我不清楚,是徐琮庭開車載我去的,劉殷碩說會找徐琮庭跟我談抵債的事。我還給劉殷碩的錢,都是由徐琮庭拿給劉殷碩,前期是在葬儀社工作的錢,後期出金部分,徐琮庭跟我說是幫公司匯貨款或他的借款。岡山分局扣的手機是劉殷碩給我的工作機,裡面的飛機軟體及帳號都是劉殷碩設定好的,我使用的暱稱是「天羽支付-洧」。我總共拿過3次工作機,一次是徐琮庭給的,兩次是劉殷碩給的,手機型號我不記得。劉殷碩給我工作機,是因為徐琮庭的店被砸,劉殷碩找到我,說我欠他的債還是要繼續還,因為徐琮庭沒有將我的錢拿給劉殷碩,所以劉殷碩就拿工作機給我,要我工作還錢。「跳跳虎2.0」、「豬蛛俠」及「天羽支付-洧」都是劉殷碩給我的工作機裡面,已經建立好的飛機帳號,暱稱「軟毛蟲」是劉殷碩,「DEBBY」應該是徐琮庭,我會知道是因為曾經在葬儀社辦公室裡看到徐琮庭的手機,他就是用這個暱稱在跟劉殷碩對話。劉殷碩有請我匯款過,次數我不記得,應該有20次以上,金額每次幾千至一、二十萬不等,總金額跟時間我忘記了。劉殷碩也有指示我領取包裹,他跟我說是公司資料,領到包裹後就放在空地,或用空軍一號寄到別的地方。領包裹的部分是一次500元至1,500元報酬,匯款的部分報酬劉殷碩說他會直接跟我說抵多少錢。我有被劉殷碩逼簽本票,還被他打破頭,所以劉殷碩在庭我會有壓力等語(甲4卷第122至138頁)。
⑵證人徐琮庭於本院中證稱:我經營大員天佑生命禮儀有限公
司,蕭雪崴大概是113年5月來葬儀社工作,我有跟劉殷碩見過一次面,應該是在113年8、9月,蕭雪崴跟我說他幫朋友擔保,朋友跑掉後他揹了這筆帳,那時債主就是劉殷碩,我跟他不認識,是蕭雪崴請我去協調債務,一開始我不答應,畢竟100多萬元債務,我說你在我這裡工作一個月收入就這樣,100多萬元債務我的能力也不足以幫你擔保。我介紹他去做娛樂城的代付工作,會有1%、2%的收入,那時是這樣協調,最後跟劉殷碩說用分期的,1萬到3萬慢慢還,他也能接受。我有跟「毛怪(軟毛蟲)」聯繫過,我確認過他是劉殷碩,我知道「軟毛」是劉殷碩,但不知道「毛怪」是不是劉殷碩。蕭雪崴還有接過别人的出金,但接何人的我不知道,我們約9月底至10月中開始接連胤傑的出金。蕭雪崴工作機裡的飛機軟體暱稱是「跳跳虎」、「天羽支付-洧」,蕭雪崴出金的報酬一開始是2%,其中0.5%是給我的,1%幫蕭雪崴還債給劉殷碩,0.5%蕭雪崴自己拿,後來聯繫不到蕭雪崴後,劉殷碩來找我,我又幫他還了大概30萬元等語(甲4卷第99至121頁)。
⑶勾稽證人徐琮庭、蕭雪崴上述證詞,可證證人蕭雪崴因幫朋
友擔保向被告劉殷碩之借款,始找證人徐琮庭為其處理債務,被告劉殷碩、證人徐琮庭、蕭雪崴約定藉由證人蕭雪崴在葬儀社工作、出金、領包裹之報酬以分期還款,被告劉殷碩並給予證人蕭雪崴工作機,透過工作機之飛機軟體指示證人蕭雪崴出金、領包裹,證人蕭雪崴之飛機軟體暱稱為「跳跳虎」、「豬蛛俠」、「天羽支付-洧」,被告劉殷碩之暱稱則為「軟毛蟲」;又證人徐琮庭確定「軟毛」為被告劉殷碩;且被告劉殷碩之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中,可見被告劉殷碩之飛機暱稱為「毛怪(軟毛蟲)」、「雄陞國際-毛毛雨」、「碩」,並加入「鳳展慈善會」群組(A18卷第314至315頁),此為證人蕭雪崴所證述其與被告劉殷碩協調債務之地點。準此,已足證明被告劉殷碩扣案之手機內飛機軟體暱稱「軟毛蟲」之人即為被告劉殷碩無訛。
⒊暱稱為「軟毛蟲」之人即被告劉殷碩為假出金集團(黑桃團)之重要上層幹部:
⑴考以飛機軟體群組「天羽小卡代工7%結帳群」,暱稱「軟毛
蟲」之人即被告劉殷碩於群組中稱:「已飛27730」、「00000-00000-00000=1578」、「包裹總共領幾件」、「750*6=4500」、「幫你們帶4500」、「26000*0.93-4500/32.42=607」、「4500扣了喔」、「這邊是我要幫你換現」、「今天教幣商有多交」、「都回了還要補你971顆」、「我直接幫你換回來現金」、「你讓弟弟去拿」、「已飛9202顆」、「2-3都擊落嗎」、「剛剛交幣商是4號吧」、「現在失聯的是幾號」、「你們再跟幣商約一下」、「已飛10872」、「應該沒有超過攻擊時間吧」、「沒有先後交到嗎」等語,有該群組之對話紀錄可查(A18卷第203至219頁)。
⑵承上可見,在飛機軟體「小卡代工7%結帳群」群組中,被告
劉殷碩負責結算與確認犯罪所得、計算現金與虛擬貨幣間換匯結果、計算成員之報酬與各項費用、指揮其他成員聯繫幣商、追蹤出金手狀況,並提及集團內有出金手遭查獲,足證在「小卡代工7%結帳群」群組之人均知悉其等係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徵顯被告劉殷碩明知詐欺集團與黑桃團共犯詐欺、洗錢犯行,仍擔任黑桃團之上層幹部,並招募證人蕭雪崴加入,自與詐欺集團、黑桃團成員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被告劉殷碩固辯稱其並非暱稱「軟毛蟲」之人,係登入他人之
飛機軟體云云,惟被告劉殷碩確實以暱稱「軟毛蟲」使用飛機軟體,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卷內並無被告劉殷碩曾登入他人飛機軟體帳號之證據,被告劉殷碩亦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此部分辯解顯為幽靈抗辯,毫無可信之處。
㈣被告謝曜竹部分:
⒈被告謝曜竹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謝曜竹承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洗錢罪,否認加重詐欺罪、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謝曜竹平日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當初謝成、林筱軒在外欠債,債主逼迫其等還債,謝成向黃嘉維求助,黃嘉維幫忙還清這筆債務,之後黃嘉維跟被告謝曜竹提到此事,詢問被告謝曜竹是否有工作可以介紹,被告謝曜竹介紹王翊維之博弈娛樂城相關工作,安排謝成、林筱軒與被告王翊維見面,之後就跟被告謝曜竹無關。被告謝曜竹並不認識林殷煌,也未參加他們的組織和群組,更沒有幫林殷煌將贓款換成虛擬貨幣。被告謝曜竹雖有收到被告王翊維傳送之資料,係因王翊維稱需要幫忙給員工車馬費等費用,詢問被告謝曜竹可否幫忙代墊,之後被告王翊維需清償這些費用,被告謝曜竹並非會計或金主,本案僅有同案被告之指述,無從證明被告謝曜竹犯罪云云。
⒉不爭執事項:
被告謝曜竹之LINE暱稱為「Bamboo竹」、飛機軟體暱稱為「竹炭水」,其介紹謝成、林筱軒加入被告王翊維從事之工作;又被告王翊維傳送律師費、交保費用等明細予被告謝曜竹等事實,為被告謝曜竹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翊維、證人謝成、林筱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謝成、林筱軒之匯款單、被告王翊維之iPhone16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謝曜竹之iPhone13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iPhone8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iPhoneSE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八),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被告謝曜竹為「蘇虎團」之重要上層幹部:
⑴證人林珏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林殷煌加入集團,
我負責派單給下面的出金手,要出金的錢不夠時,林殷煌會找謝曜竹換虛擬貨幣,頻率不一定,謝曜竹和林殷煌換完虛擬貨幣後,謝曜竹不會留在群組裡,每次換幣都會換群組,換幣的群組內只有我、林殷煌和謝曜竹,林殷煌會直接跟謝曜竹說今天要換多少錢,謝曜竹就回覆多少錢、多少虛擬貨幣,之後林殷煌會派人去拿等語(甲4卷第18至38頁)。
⑵證人王翊維於本院中證述:當初是林殷煌介紹我加入,一開
始林殷煌招募我時,說是娛樂城的博奕出金,後面他說目前缺一個派單的,看我能不能先幫忙。我跟被告謝曜竹會用LINE聯絡,他的暱稱是英文B開頭,有「竹」這個字,我的暱稱是「蘇虎」。謝曜竹也是組織中的一員,林殷煌跟我說謝曜竹會一起找出金手進來,被告謝曜竹也會跟我一起面試出金手,並教他們怎麼匯款、應付銀行行員的問題。林殷煌的錢不夠時,會用虛擬貨幣跟謝曜竹換現金。謝曜竹介紹謝成、林筱軒給我,有提到他們在外欠錢,讓他們擔任出金手抵債,由我派單給他們,劉倚鳴也是謝曜竹介紹加入的。我們有一個叫作「內部」的群組,是林殷煌叫我創的,裡面有林殷煌、劉倚鳴、陳榕澤、謝成,就是我底下的出金手。謝曜竹在介紹人的時候會加入到該群組,等新人熟悉後謝曜竹就會退出。被抓到的人會直接找謝曜竹,因為都是他介紹進來的。我幫謝曜竹記帳,再傳給林殷煌的會計,林殷煌的會計會做一張表給我,我再傳那張表給謝曜竹,他們上層的人會負責出錢。謝曜竹曾經親自跟我說他是集團的股東,員工都是他找的,如果錢不夠也都是他拿的,謝成他們的薪水是謝曜竹在發。律師費、車錢、交保金等費用都會報給謝曜竹,他會拿錢給下面那些員工,這些費用原本就是謝曜竹要處理。我跟謝曜竹之間沒有虛擬貨幣交易,我也沒有跟謝曜竹拿過交易泰達幣的錢等語(甲4卷第39至61頁)。
⑶證人謝成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13年5、6月間,我和太太林筱
軒有欠債,因身上錢不夠,才透過老闆黃欽傳認識謝曜竹,他幫我償還12、13萬元債務。那時我和太太工作不穩定,能給謝曜竹的錢不多,就問謝曜竹有沒有工作,他叫我們去問「蘇虎」即王翊維,說他那邊的工作比較多。我們去高雄市○○路00號找王翊維面試,並跟王翊維拿工作機,他跟我說這份工作是出金,把錢匯款給客人,當初跟我們說是博奕出金。我有被加入「內部」、「早安你好」等工作群組,他們會傳客戶資料,我們匯款完成後再拍照給王翊維看。群組裡面有我、林筱軒、「光明TDF」、「蘇虎」。「曜竹」的工作內容是拿錢或跟「光明」即劉倚鳴收錢,他會叫劉倚鳴去找他拿錢,劉倚鳴主要的工作是保管錢,他會把錢交給我或林筱軒等出金手,我們匯款完後,剩餘款項會交給劉倚鳴。我認為「曜竹」是「蘇虎」的上層,因為「蘇虎」會回報給「曜竹」。暱稱「竹」之人會在群組裡看工作進度但不會問,之前劉倚鳴在工作時睡著,「曾奇妙」和「竹」就在群組內問劉倚鳴的狀況等語(甲5卷第217至240頁)。
⑷證人林筱軒於本院中結證:我跟謝成本來總共欠23萬元左右
,中間還不出來,剩10至12萬元時我和謝成分別找債務整合,謝成找到謝曜竹,他幫我們還款,但我們無法一次還這麼多錢給他,謝成就問謝曜竹有沒有快速還錢的方法,他介紹我們去問「蘇虎」,我們就去聯興路找「蘇虎」,工作內容是去郵局匯款,是線上博奕娛樂城。每天郵局開門前要先去找劉倚鳴拿錢,「蘇虎」會在飛機群組內派單,看一人拿多少單,總共加起來多少錢,再找劉倚鳴拿錢,拿完後去郵局,謝成跟我做一樣的工作,我們除了匯款之外,還有自存。「蘇虎」會傳一個大概的總金額,並tag劉倚鳴叫他去拿錢,劉倚鳴會跟我說他要去找「曜竹」拿錢,他先把現在身上有的,我可以匯的先給我。「曜竹」的工作內容是拿錢或跟「光明」收錢,「曜竹」通常早上八點半就會叫「光明」去找他拿錢,讓「光明」先暫時保管,等到「蘇虎」派單後,「光明」就把拿到的錢分派給我跟謝成,讓我們去匯款,等當天工作結束後,如果我們身上還有現金,「蘇虎」會叫我跟謝成把剩下的現金拿給「光明」,「光明」拿到錢後會再轉交給「曜竹」,這些是劉倚鳴跟我聊天的時候講的等語(甲5卷第241至272頁)。
⑸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謝曜竹為出金集團之成員,
在出金現金不夠時,林殷煌會請被告謝曜竹將虛擬貨幣換成現金,被告謝曜竹亦負責支付與記錄集團成員之交通費、交保費用、律師費,並會在工作群組中監督成員,以及每日出金結束後,劉倚鳴會將剩餘現金交付予被告謝曜竹;又被告謝曜竹幫謝成、林筱軒清償債務後,招募2人加入集團擔任出金手,並由王翊維負責派單予謝成、林筱軒,讓謝成、林筱軒以此方式還款,前述情節,證人林珏昇、王翊維、謝成、林筱軒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若非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應無彼此證述之一致之可能,故該等證人之證詞,實屬可信。⑹再細譯被告謝曜竹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暱稱「竹炭水」之
人即被告謝曜竹稱:「路哥你那有沒事然後可以信任的弟弟嗎」、「幫公司這邊跑台水出金的 拿錢去臨櫃匯款」、「我們現在只做出金」、「各位老闆如果有台水臨櫃出金需求可以跟我說 人員充足」、「現在薪水都有提高了 我問一下我配合的那組 他們給人員多少」、「前帳寄48.87」、「Lisa舊的那個群先退掉」、「他工作的有被收走」、「Lisa先安排第一筆那個10」、「他這筆10萬是那天人員擊落沒出到的」、「我這現金大約50」、「補1.6.8.9」、「這4筆」、「515564」、「我讓他先送30過去跑補1和6 等等再補20過去」、「Lisa我再送30過去 編9.15.18」、「總共60.5」、「再送285500 編8和編16」、「送29」、「Lisa自存那筆好了嗎」、「寄在車隊的部分488731+100000=588731」,暱稱「白」之人並多次在群組內傳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照片,有被告謝曜竹扣案之iPhone SE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為憑(A54卷第165至259頁)。
⑺再質諸被告謝曜竹與被告王翊維之對話紀錄(A54卷第311至312頁):
⑻承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謝曜竹在「蘇虎團」中負責招募
新成員加入、擴張出金集團業務範圍、調度出金手、隨時監督出金手狀況、核對與記錄贓款帳目,以及負責支出集團成員之報酬、交通費、交保費、律師費、在監人員之會客費用等費用,堪認被告謝曜竹在集團中擔任重要上層幹部,負責指揮、分派、監督出金手、統籌各項財務。而被告謝曜竹在對話紀錄中提及「跑台水」、「做出金」、「擊落」、「自存」等詐欺集團才會使用之暗語,該等用詞顯與交易虛擬貨幣一事無涉,且被告謝曜竹在群組中提醒某成員工作機被收走,需要退出群組,承此,已足證被告謝曜竹為「蘇虎團」之上層幹部,與其他成員間就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⑼至證人劉倚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謝曜竹會一起參
加廟會,我都用LINE跟他聯絡,他的暱稱是「曜竹」。謝曜竹沒有在工作群組內,我沒有跟林筱軒講過我要跟誰去拿錢或拿錢後的下落。我都是由「蘇虎」指揮的,錢收完後,不管是當天錢不夠去收錢,還是工作結束剩下的錢也都在我身上,我沒有拿錢給「曜竹」等語(甲5卷第273至283頁),然證人劉倚鳴前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聽過暱稱為「耀竹」之人等語(A95卷第338頁),足徵證人劉倚鳴先前稱其未聽過暱稱為「耀竹」之人,於本院中復改稱被告謝曜竹之暱稱為「曜竹」,先後說詞顯非一致,是其證述之內容,實難採信。
⒋被告謝曜竹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依據證人王翊維上開證詞,證人謝成與林筱軒在高雄市○○路0
0號「面試」時,被告謝曜竹在場,故被告謝曜竹顯非僅單純口頭或透過通訊軟體將謝成、林筱軒介紹給王翊維認識;況被告謝曜竹身為出金集團之重要上層幹部,當然知悉其介紹謝成、林筱軒之工作為擔任出金手,被告謝曜竹辯稱其介紹謝成、林筱軒給王翊維後即不知道後續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⑵依據被告謝曜竹、王翊維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王翊維從未
要求被告謝曜竹先行代墊費用,被告謝曜竹亦從未詢問過被告王翊維支出費用之原因、要求被告王翊維還款,反之,被告謝曜竹於群組內行雲流水地記錄各成員之律師費、交保費用等,故被告謝曜竹辯解其應被告王翊維之要求先墊付費用云云,自非可信。
⑶被告謝曜竹之犯行,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珏昇、王翊維、謝
成、林筱軒之證詞外,另有前揭對話紀錄為證,自可補強該等證人證述之情節為真實,故辯護人辯稱僅有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述云云,顯屬無稽。
㈤被告蔡智帆部分:⒈被告蔡智帆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智帆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主觀上無從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其餘罪名均坦承犯罪。當時被告蔡智帆要去出金時,剛好江辰龍來找被告蔡智帆,所以就一起去,被告蔡智帆並請江辰龍幫忙匯款,被告蔡智帆並沒有招募江辰龍,只有招募鍾丞駿和游子儀,但負責發放報酬和提供工作機之人為李智祥,李智祥會將出金水單和現金放在包裹裡,被告蔡智帆再給出金手,工作機也是以包裹寄送云云。
⒉不爭執事項:
被告蔡智帆於113年間加入李智祥為首之假出金集團,並招募鍾丞駿、游子儀擔任出金手。李智祥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郵寄被害人帳戶、現金、工作機至桃園南崁空軍一號站予被告蔡智帆,復由被告蔡智帆將出金資料、出金款項交予鍾丞駿、游子儀,鍾丞駿、游子儀依蔡智帆之指示出金等事實,為被告蔡智帆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鍾丞駿、游子儀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鍾丞駿、游子儀之匯款單與匯款申請書、被告游子儀之郵局匯款紀錄、郵局匯款分析資料可參(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八),故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⒊被告蔡智帆在假出金集團中擔任重要上層幹部,負責指揮江辰龍、鍾丞駿、游子儀出金: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辰龍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13年10月間匯款
給被害人,都是聽蔡智帆的指示匯款,他會給我現金跟匯款資訊,蔡智帆是指揮我的角色。我幫蔡智帆匯款完後,會傳訊息或打電話給蔡智帆,跟他說我匯款完了等語(B44卷第76至7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0月份時,我有依蔡智帆指示去匯款共2次,匯款12筆,總金額約60萬元,當初因為我要跟蔡智帆借錢,他問我是否可以幫他匯款,錢就不用還他。當時我先去郵局拿匯款單,蔡智帆再給我匯款的現金、匯款資料,當時我們在車上,由蔡智帆唸匯款資料,我來填寫。匯款都是我自己去的,是去同一家郵局,匯款完成後我用Messenger跟他說「好了」。蔡智帆沒有給我工作機,我是用私人手機跟蔡智帆聯絡,我總共拿到4,000元報酬等語(甲4卷第374至384頁)⑵證人鍾丞駿於偵訊時證稱:我大約在113年3月到5月間在一個
KTV的聚會,有一個綽號叫「螃蟹」的人主動跟我搭話,問我有沒有興趣去桃園做一份每天至少賺2,000元、工時4至6小時的工作,我答應後他說要我先用1萬元作為工作機的押金,這臺工作機裡面只有TELEGRAM,裡面只有一個聯絡人「螃蟹」,出金流程是前一天晚上「螃蟹」會發送名冊,我計算金額,「螃蟹」跟我說不特定的地點,約定隔天去拿錢,拿到錢後,我就找不用排隊的郵局匯款,匯款完畢後就把收據拍照回傳到TELEGRAM。薪水的部分後面變成一天固定1,200元,每週五晚上他會約桃園的地點面交給我,出金的錢是每天都會拿,報酬是每週五或週日,「螃蟹」或另外兩個人輪流拿給我。我從113年6月多做到10月,後來我覺得錢太少就主動跟「螃蟹」說不做了,並歸還工作機,他沒有還押金給我等語(B4卷第301至303頁);再於本院中證陳:於113年4、5月左右,「韋恩」帶我去桃園一個像招待所的聚會認識蔡智帆,是在春日路的營造公司,他們有一群人在講工作的事情,後來我們一起到桃園轉運站附近的工地,他們在我面前把工作機設定完後,跟我解釋如果按錯密碼整支手機會重置,然後再一起到上面招待所詳細說明我的工作內容,那時蔡智帆有出現在招待所。後面就是蔡智帆帶我做這個工作,時間起點是我們拿完手機後回到招待所,蔡智帆、「韋恩」及其他年輕人都在現場,每個人都有跟我說話,主要講工作内容的是蔡智帆。蔡智帆一開始就把出金教得差不多了,有拿郵局大宗匯款單在我面前操作,示範怎麼寫被害人的帳戶名字,寫完後拿現金到郵局匯款就好,匯款理由是工程款,這些都是蔡智帆跟我講的,我當天就直接去操作。匯款資訊是他會透過TELEGRAM軟體傳出金名單給我。第一次出金是雙方手機都開著放在桌上,我照抄他手機裡的出金名單,我再單獨去郵局匯款。後續都是我自己去郵局拿單子填寫,「螃蟹」即蔡智帆有拉一個TELEGRAM群組傳出金的名單,我要在群組裡回傳收據,群組裡面講話的不只蔡智帆,其他人也有講話,他們就是講出金、幾點以前要去匯款,不然就是提醒收據還未上傳。蔡智帆、「小毅」會拿錢給我,我們通常約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拿錢。蔡智帆有提醒我若行員問匯款原因,就說匯工程款或貨款,回答方式我不確定是不是蔡智帆講的,因為那時聚會上很多人一起在講,「韋恩」、蔡智帆都在場,後來是蔡智帆拉我到群組,由他拿錢給我,要我去匯款,匯完款後要拍照回傳。印象中蔡智帆有拿過1、2次報酬給我,我們約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後來我把工作機還給蔡智帆。蔡智帆、「小毅」都會拿錢給我,他們沒有說是詐騙被害人的獲利,當時是我問他,他說就是人家投資給的返利等語(甲4卷第385至404頁)。
⑶證人游子儀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李國賢而認識蔡智帆,蔡
智帆是車手頭,李國賢是2號收水,指揮我們假出金,「小憶」是他們的老闆,「小憶」開了不同條線,一條車手頭是蔡智帆,一條是蘇柏毅。我在集團中負責出金,是李國賢指揮我出金,控臺會先跟車手頭蔡智帆聯繫,蔡智帆再叫李國賢把錢給我,就是水房撥錢給我們假出金,蔡智帆把帳目點清後隔日就直接出金,有些交給我們假出金,其他部分依上面指示。我是依照李國賢指示假出金給被害人,資金來源是直接跟李國賢拿,李國賢會問我人在哪裡並親自交給我,匯款完我跟李國賢回報,蔡智帆再來找我拿匯款單,有幾次李國賢沒辦法過來才叫我去跟蔡智帆拿,李國賢假出金的資金來源也是來自於蔡智帆。蔡智帆負責收水與指揮我們出金手去領錢出金,蔡智帆會先叫李國賢去假出金,李國賢再指揮我們去假出金等語(B4卷第351至363頁)。
⑷綜合證人江辰龍、鍾丞駿、游子儀前開證詞,足證被告蔡智
帆在假出金集團中負責之事務,為招募新成員、示範與教導出金手如何假出金、派發假出金之匯款名單、交付贓款予出金手進行假出金、向出金手收取匯款證明、每日結算假出金金額、支付報酬予出金手,上開各情,證人江辰龍、鍾丞駿迭次於偵訊、審理時前後證述之情節一致,各證人彼此之證詞亦為合致,倘非事實,殊難想像證人江辰龍、鍾丞駿、游子儀均不約而同證述相同情節,是該等證人之證言可信度甚高,堪認被告蔡智帆在假出金集團中擔任上層重要幹部,負責指揮、教導、發指令予底下之出金手,並控管假出金贓款之流向與核對帳目,確認假出金結果,洵堪認定。
⑸況被告蔡智帆於114年6月13日偵訊時自承:我叫江辰龍、鍾
丞駿、游子儀假出金。我會去領李智祥寄來的包裹,裡面有匯款名單,我就交給游子儀、鍾丞駿、江辰龍,也將報酬跟假出金的錢交給他們,他們去郵局臨櫃匯款給被害人等語(B4卷第69至75頁);於114年8月6日偵查中坦認:我一開始有做一、兩次出金,但覺得太麻煩了,我就問游子儀、鍾丞駿、莊采鄉、江辰龍、吳驊軒等人有沒有想要兼差賺錢,他們答應之後,還是由我去領包裹,我繼讀做轉交跟轉寄的工作,匯款有關的會問游子儀、江辰龍、鍾丞駿等人,想去的來跟我拿包裹,裡面有錢跟匯款單,報酬就直接給他們,報酬是匯款金額的2%等語(B4卷第269頁),可知被告蔡智帆於偵查中坦承其因覺得匯款麻煩,故招募江辰龍、鍾丞駿、游子儀等人至郵局假出金,並轉交李智祥交付之現金、匯款資料給江辰龍、鍾丞駿、游子儀等人,此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辰龍、證人鍾丞駿、游子儀所述情節吻合,故被告蔡智帆於本院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未招募江辰龍加入,係剛好江辰龍在旁故與其一起匯款云云,與事實未符,全無可採。
⒋被告蔡智帆主觀上可預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
本案由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交付贓款予出金手以利詐欺集團繼續詐騙被害人,而出金手匯款係為佯裝成假投資之獲利,其匯款有時效性,始能達到取信被害人之目的,再參以被告蔡智帆底下之出金手江辰龍、鍾丞駿、游子儀之出金金額於113年6月至11月間,出金總金額高達576萬1,476元,可見其等短時間內取得大量現金持續假出金,本案詐欺集團若非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等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詐欺集團顯不可能透過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後,有鉅額即時出金之需求,堪認擔任假出金集團上層幹部與負責指揮出金手之被告蔡智帆,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施以詐術,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智帆對此不知情云云,無可信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各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吳品濬、洪震原、莊明翰、陳志龍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度,第47條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得」減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顯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
⒊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規定: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同條第1款及第3項並未修正,因本案無任何被告構成修正後第3款之事由,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之被訴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該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可資參酌。又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亦為繼續犯,自應同此解釋。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以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珏昇、王翊維、謝曜竹、劉殷碩、蔡智帆)、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郁妘、劉峻源、周尚頤、張晏誠、蔡鈺鋒、邱宗煜、黃耀昇、江辰龍、陳志龍)。㈡查本案被告所涉若屬三人以上同時結合網際網路傳播之詐欺手段
為詐欺犯行,即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參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若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從而,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於113年8月2日後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㈢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若被告有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處,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同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犯罪組織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故被告如於113年8月2日前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即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而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三、被告林珏昇、王翊維、謝曜竹、劉殷碩、蔡智帆均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
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查,被告林珏昇、王翊維在假出金集團中分別擔任出金匯款
資料指派人員,被告林珏昇下指令予葉集旭、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被告王翊維則下指令予劉倚鳴、謝成、林筱軒、陳榕澤,被告謝曜竹負責招募新成員加入、支付成員遭逮捕後所需律師費、交保費、會客費等雜支、確認新進成員之工作狀況。被告劉殷碩招募蕭雪崴加入集團,並指派出金工作、給付報酬予蕭雪崴。被告蔡智帆交付假出金款項、提供出金資料、支付報酬予出金手江辰龍、游子儀、鍾承駿,並監督該等出金手完成假出金,足見上開被告在集團中非單純聽從上層命令之人,屬於集團中之重要上層幹部、核心人員,是認被告林珏昇、王翊維、謝曜竹、劉殷碩、蔡智帆均該當指揮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㈠被告等人係犯如附件一「所犯法條」欄等罪。
㈡被告江辰龍於113年8月2日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113年8月2日起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江辰龍113年8月2日前所犯之罪名,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復由公訴檢察官補充之(甲7卷第352頁),是對被告江辰龍及辯護人之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
,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二)、4點業已記載:「蔡智帆於113年間,應李智祥之招募,加入李智祥為首之假出金集團,擔任出金手幹部,並於113年6月5日、113年10月29日、113年5月6日前某日時許,分別招募鍾丞駿、游子儀、江辰龍等人擔任出金手,並指揮、發放報酬、提供工作機予鍾丞駿、游子儀、江辰龍等人。蔡智帆、鍾丞駿、游子儀、江辰龍等人與李智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被害人後,本案詐欺集團為繼續取信被害人等,即由李智祥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郵寄被害人帳戶、現金、工作機至桃園南崁空軍一號站予蔡智帆,復由蔡智帆將工作機、欲出金之款項交予鍾丞駿、游子儀、江辰龍等3人,鍾丞駿等3人遂依照蔡智帆之指示...。」等語,足見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蔡智帆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又被告蔡智帆及辯護人已就其犯行是否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有所主張與答辯(甲3卷第266頁、第267頁、第279至291頁、甲6卷第352至354頁),故被告蔡智帆及辯護人針對其被訴事實已充分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且被告蔡智帆被訴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該法條之構成要件即須同時該當同條第1項之罪。準此,雖本院未告知被告蔡智帆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對於被告蔡智帆之防禦權並無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
㈣又被告蔡智帆雖曾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在案;被告江辰龍前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569號提起公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890號、第49682號、第52691號、第55690號提起公訴;被告陳志龍前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該等案件中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以及組織成員均與本案集團有所不同,堪認本案與上揭被告前述繫屬在前被訴或判處罪刑之指揮或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犯罪組織,附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誤載、漏載之說明及更正:㈠被告張晏誠之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以114年10月9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甲3卷第107至11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翊維、林珏昇、謝曜竹、劉殷碩、
蔡智帆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同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罪,然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若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罪、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罪處斷,並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然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復承其法條文字脈絡及立法理由以觀(即一、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爰為第1項第1款規定;二、現行許多詐欺犯罪組織將犯罪機房或電信網路詐欺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進行詐騙,造成司法警察機關查緝耗費許多司法成本,為遏止詐欺犯罪,就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應加重其刑責,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三、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認行為人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時,若同時構成同條項其他款規定之要件時,因犯罪危害性更加重大,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核其性質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事由。
⒉再者,該規定所稱「該條項規定」,係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而非同條例第43條規定,亦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加重之本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納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可知並無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為基礎並以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再予加重其刑之可能,則如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即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至10年、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年6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違誤。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鈺鋒、張晏誠、周尚頤等人有如附
表七所示以無卡自存方式之存款行為,上開存款雖未經由車手提領或作為本案假出金使用,然此行為仍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應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又被告蔡鈺鋒、張晏誠、周尚頤等人於同一日多次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現金存入不同銀行帳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於同一日之存款行為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一次洗錢罪即足。被告蔡鈺鋒、張晏誠、周尚頤等人於不同日之洗錢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而,被告蔡鈺鋒、張晏誠、周尚頤本案自存之款項,雖未經由車手提領或作為本案假出金使用,然該等款項與被告蔡鈺鋒、張晏誠、周尚頤業經出金手匯款之款項,均係其等基於單一洗錢之犯意所為,即依美樂集團之吳漢威等人指示所為洗錢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實難謂上開洗錢行為應另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劉殷碩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節,依據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為已足,且被告劉殷碩所為犯行,均為113年8月2日之後,故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此部分應為法條之誤繕。
六、共同正犯:被告林郁妘等18人與同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於詐欺同一被害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㈠被告林郁妘、劉峻源、周尚頤、張晏誠、蔡鈺鋒、尤昭凱、吳
品濬、王翊維、林珏昇、謝曜竹、劉殷碩、洪震原、莊明翰、蔡智帆、江辰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參與、招募之情形、行為及主觀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邱宗煜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內,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王翊維、謝曜竹、劉殷碩、蔡智帆各於指揮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內,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均係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所為,核與其等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所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
㈢被告林郁妘、劉峻源、周尚頤、張晏誠、蔡鈺鋒、邱宗煜、江辰
龍、陳志龍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僅就首次犯行論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同一犯意所為;被告王翊維、林珏昇、謝曜竹、劉殷碩、蔡智帆本案犯行,均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僅就首次犯行論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同一犯意所為;被告尤昭凱、吳品濬、洪震原、莊明翰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同一犯意所為;被告黃耀昇本案犯行,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同一犯意所為,上開被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罪名詳如附件二)。
㈣除被告黃耀昇、邱宗煜、陳志龍外,其餘被告對不同被害人為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罪數詳如附表二-1至二-5、二8-二-17、附件二)。
八、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劉殷碩、林珏昇、蔡智帆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惟本院審酌被告劉殷碩、林珏昇、蔡智帆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上述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其等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林郁妘、劉峻源、周尚頤、張晏誠、蔡鈺鋒、邱宗煜、林珏昇、王翊維、謝曜竹、劉殷碩、尤昭凱、蔡智帆、江辰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者,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郁妘、周尚頤、張晏誠、蔡鈺鋒、邱宗煜、江辰龍、陳志龍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林珏昇、王翊維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部分: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宗煜、王翊維、謝曜竹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是其等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該減刑規定。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周尚頤、張晏誠、蔡鈺鋒、邱宗煜、林珏昇、王翊維、
尤昭凱、江辰龍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罪、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被告林珏昇、王翊維部分)等詐欺犯罪,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僅被告張晏誠、王翊維、尤昭凱有繳交犯罪所得(甲4卷第84頁、甲7卷第296頁、第286頁、甲3卷第370頁),是就被告張晏誠、王翊維、尤昭凱所為詐欺犯行,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⑴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文義解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吳品濬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因被告吳品濬之供
述而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尤昭凱,此節業經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難認被告吳品濬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後段規定而得減輕其刑。
⑶被告洪震原之辯護人主張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吳品濬等語,
被告吳品濬雖招募被告洪震原加入假出金集團,但被告吳品濬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難謂被告洪震原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⑷被告莊明翰之辯護人固提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664號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29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44481884號函(甲3卷第239頁),主張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案是否係因被告莊明翰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成員,臺北地檢署函覆:本案係先查獲被告吳品濬、尤昭凱始查獲被告莊明翰,而非由莊明翰之供述查獲上開2人等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略以:被告莊明翰到案時,本大隊皆已知曉渠所指稱之共犯身分,故並非因渠供述而查獲吳品濬、尤昭凱等2人乙情,有臺北地檢署114年10月28日B5力昃114偵24306字第114911709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29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44522874號函可參(甲3卷第389頁、第391頁),復觀諸被告尤昭凱、吳品濬於偵查時第一次製作筆錄時間分別為114年4月9日、同年3月27日,被告莊明翰則為114年6月24日,可見就本案而言,被告尤昭凱、吳品濬早於被告莊明翰經檢警傳訊,難認被告尤昭凱、吳品濬係因被告莊明翰之供述而查獲,辯護人提出之函文非本案情形,故被告莊明翰自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郁妘、周尚頤、張晏誠、蔡鈺鋒、邱宗煜、黃耀昇、林珏昇、王翊維、謝曜竹、尤昭凱、吳品濬、洪震原、莊明翰、蔡智帆、江辰龍、陳志龍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僅有被告林郁妘、張晏誠、黃耀昇、王翊維、尤昭凱、洪震原有繳交犯罪所得(甲4卷第84頁、甲7卷第296頁、第286頁、甲3卷第370頁),被告謝曜竹、陳志龍則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林郁妘、張晏誠、黃耀昇、王翊維、尤昭凱、洪震原、謝曜竹、陳志龍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⒍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林郁妘、張晏誠、黃耀昇、邱宗煜、王翊維、洪震原之辯護人固請求該等被告得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並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備一定程度之判斷能力,其等明知加入美樂集團、假出金集團乃從事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行,仍為了於短時間內賺取高額報酬而為之,導致本件涉案集團之送水或出金金額高達3億778萬3,926元,受騙人數高達2306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難認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輕微,況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之財產安全,被告等人所為犯行在客觀上顯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顯無理由。⒎本案量刑亦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部分: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郁妘、周尚頤、張晏誠、蔡鈺鋒、邱宗煜、林珏昇、
王翊維、謝曜竹、尤昭凱、洪震原、江辰龍、陳志龍於偵審時分別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或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上開被告依前所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斷,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前述被告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減刑事由。
⑶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衡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被告之犯罪情節、規模,以及本案詐騙金額甚鉅,被害人數眾多,各被告僅因貪圖己利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他集團成員遂行各犯行,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九、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7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尤昭凱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十、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林郁妘等18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輕鬆獲
取財物而分別指揮或參與美樂集團、假出金集團等犯罪組織,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各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至為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均予嚴懲;再參以被告林郁妘擔任美樂集團之會計人員;被告劉峻源身為美樂集團之控臺人員;被告張晏誠、蔡鈺鋒、黃耀昇為美樂集團之前收人員;被告周尚頤、邱宗煜為美樂集團之後收人員;被告劉殷碩、王翊維、林珏昇、謝曜竹、尤昭凱、吳品濬、蔡智帆分別擔任假出金集團幹部,指揮、監督與教導底下之出金手,或對外招募出金手;被告洪震原、莊明翰、江辰龍、陳志龍為出金手;衡以本案詐欺集團向2306位被害人,共詐騙70億977萬2,279元鉅額款項,上開被告之送水、出金金額共計3億778萬3,926元;併考量被告劉峻源、劉殷碩犯後全然否認犯行,且無視各項卷內證據資料而有諸多荒謬之辯解,犯後態度惡劣,顯無悔意,法敵對意識極高,應予重罰;被告林郁妘、謝曜竹、蔡智帆則否認部分犯行,難認已自省己身之過,量刑不宜過輕;被告周尚頤、張晏誠、蔡鈺鋒、邱宗煜、黃耀昇、王翊維、林珏昇、尤昭凱、吳品濬、洪震原、莊明翰、江辰龍、陳志龍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被告吳品濬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尤昭凱,該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可作為有利於量刑之參考因子;兼衡被告林郁妘、張晏誠、黃耀昇、王翊維、尤昭凱、洪震原已繳回犯罪所得;及衡酌被告等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所涉送水或出金金額、被害人人數與損失、所獲利益、犯罪目的與動機、手段,及各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甲6卷第125至126頁、第346至347頁),分別量處如附件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耀昇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斟酌被告等人(被告黃耀昇、邱宗煜、陳志龍除外)所犯本
案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等人(被告黃耀昇除外)所犯之罪,依據本案犯罪情節、
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黃耀昇、張晏誠):
⒈被告黃耀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斟酌被告黃耀昇之犯行僅1次,金額為37萬3,000元,尚非甚鉅,犯罪情節非極為嚴重;又被告黃耀昇犯後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黃耀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耀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黃耀昇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至被告張晏誠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張晏誠緩刑之宣告,
然考量被告張晏誠送水共4次,其傳遞之贓款所涉出金金額為153萬9,911元,被害人數為29人(詳如附表二-4),可見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損害,難認被告張晏誠僅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多次犯行,故被告張晏誠部分不宜宣告緩刑。
參、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鈺鋒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等語,惟在詐欺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受害金額合計達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而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時,始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然與被告蔡鈺鋒涉案相關之同一被害人受騙金額未達500萬元以上(詳如附表二-5),是難認被告蔡鈺鋒該當此罪,又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諭知不受理部分:被告尤昭凱於113年6月間參與本案假出金集團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64號、第57378號、第60336號、第60745號、第61522號、第63901號、114年度偵字第7018號、第14704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14年3月18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目前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審理中,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中均有吳品濬、莊明翰、洪震原、周彥儒、吳柏翰、陳證閎,足認被告尤昭凱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相同,又檢察官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後於114年8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起訴書固然起訴被告尤昭凱於113年8月2日起所為,係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可能,就被告尤昭凱涉犯此罪名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六「應宣告沒收之扣押物」欄所示被告周尚頤、邱宗煜、黃耀昇、林珏昇之物,係供該等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其等陳述明確(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六),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被告黃耀昇未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故其扣案物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被告謝曜竹iPhone8手機1支,依該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A55卷第369至433頁),可見被告謝曜竹之飛機軟體暱稱為「竹炭水」,群組「(笑臉表情符號)(大拇指比讚表情符號)」、「財務」之對話紀錄內有交收款項、記錄「已收」、「已回」、「回補」、「公司開銷」等訊息;又被告謝曜竹扣案之iPhoneSE手機1支,觀之該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A54卷第165至259頁、第311至312頁),其WeChat暱稱、飛機軟體暱稱均為「竹炭水」,對話紀錄中有被告謝曜竹向對方詢問、招募新出金手,以及尋求新的詐欺集團合作出金,並與暱稱「虎」之被告王翊維在群組中記錄集團各項開銷等訊息,足證上開2支手機曾為被告謝曜竹用以聯繫其他集團成員與處理假出金事宜,自均應予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持有之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或專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證該等扣案物為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被告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部分:
㈠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
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承上開規定,被告周尚頤扣案之現金11萬4,000元、被告邱宗煜
扣案之現金3萬7,000元、被告王翊維扣案之現金9,000元、被告謝曜竹扣案之現金220萬1,000元、虛擬貨幣USDT96,580顆、被告劉殷碩扣案之現金29萬元(詳如附表六「應宣告沒收之扣押物」欄所示),該等扣案之現金、虛擬貨幣屬前揭被告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且其等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郁妘、周尚頤、張晏誠、蔡鈺鋒、邱宗煜、黃耀昇、王
翊維、林珏昇、尤昭凱、吳品濬、洪震原、莊明翰、蔡智帆、江辰龍均自承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五之「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諭知沒收。而被告林郁妘、張晏誠、黃耀昇、王翊維、尤昭凱、洪震原已將其等犯罪所得繳回國庫,從而,除將犯罪所得繳回國庫之被告以外,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劉峻源、謝曜竹、劉殷碩、陳志龍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
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受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計算,應以「出金手之犯罪
所得以出金金額1%計算」、「送水手、指揮者之犯罪所得以相關出金手出金金額2.5%計算」為標準,然對於否認此計算犯罪所得之被告而言,卷內無證據可證明其等均係確實獲得該等數額之犯罪所得,是難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為有理由。
四、洗錢標的: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林郁妘等18人終局取得或保有用以匯款之款項、被害人遭騙款項,或對於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蔡佳蒨、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原陞移送併辦,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