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強選任辯護人 楊敦元律師
王聖舜律師被 告 林秋君選任辯護人 李益甄律師
李怡臻律師被 告 黃美珍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吳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強、林秋君、黃美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人物介紹林世強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2公司均為林世強實質控制之公司,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原係股票上市交易公司,於民國91年4月17日下市,復於92年2月6日撤銷公開發行,目前股東尚有1萬餘人。名佳利公司原由林世強之父親林榮發經營,於90年間交由林世強經營,以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世強家族百分之百持有公司,下稱銓昌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出任董事長,並自105年起迄今擔任名佳利公司總經理,為名佳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聯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鋁業公司)為林世強家族百分之百持有之公司,林世強亦為聯華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秋君為林世強之二姊,為聯華鋁業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自110年9月3日起迄今),並於名佳利公司擔任林世強之秘書,為名佳利公司資金動用、貸款動撥最終審核及用印權人。黃美珍係名佳利公司財務部主管。林世強為名佳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黃美珍為名佳利公司財務部主管,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林秋君於名佳利公司總經理秘書,受僱於名佳利公司,且具有資金動用、貸款動撥等財務事項最終審核及用印處理權限,渠等3人均係為名佳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名佳利公司負有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應為名佳利公司妥善執行職務,並為名佳利公司暨全體股東謀取最佳利益。
(二)背景事實⒈名佳利公司於108年7月9日尚未清償銀行聯貸債務以前,未能取
得銀行授信緣名佳利公司銅原料等係自日本、德國、瑞士等國家進口,於91年下市後,因未清償銀行聯貸債務(於108年7月9日清償完畢,於同年8月28日取得清償證明),而有催收款等不良紀錄,以致無法取得銀行授信,是於109年之前,名佳利公司大部分以電匯(TT,現金付款)方式向國外採購原料,少部分係透過聯華鋁業公司及其他第三方公司即建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建翔公司)、召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召翊公司)、怡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程公司),以代開信用狀融資方式採購(下稱代開狀),此方式為:由名佳利公司採購人員直接與國外廠商洽談採購事宜,並直接交運給名佳利公司,代開信用狀之公司僅承擔支付貨款責任,並不介入下單、詢價、提貨驗收等實質採購過程,但會計帳上交易流程係以代開狀公司向國外進料,再以進料成本加上與名佳利公司約定之差價金額後,銷售予名佳利公司之方式登入會計帳簿。名佳利公司在未能獲得銀行授信開立信用狀及提供融資之前,自103年度起至109年度止,經由聯華鋁業公司以代開狀方式進口原料之比率尚屬少數,以進口金額比率進行計算,則106年至109年間約為2.02%至6.75%之區間(比率詳參起訴書附表一)。
⒉聯華鋁業公司於103年至109年8月間,因借款新臺幣(下同)7
億元予名佳利公司,固定向名佳利公司收取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加1.45%之利息,然因外部董事質疑關係人借貸乙事,名佳利公司於109年8月底將對聯華鋁業公司之債務清償完畢名佳利公司於103年間,以償還第三人盛欣敏(林世強之母)債務為由,於103年5至6月間分4次向聯華鋁業公司借款7億元,約定之利率為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1.45%浮動計息(103年5月時為2.825%〈=1.375%+1.45%〉)(上開7億元借款債務,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中認定有假清償之循還交易安排而判決名佳利公司敗訴,現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審理中)。又林高煌及其所屬公司(弘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107年間購入名佳利公司股份,並取得2席董事(下稱外部董事;名佳利公司於110年8月23日起,其董監事結構由9名董事與2名監察人變更為3名董事與1名監察人後,外部董事僅取得1席)後,外部董事對於103年至107年間之上開7億元關係人借款及後續利息支出等事項,疑有不符常規之情事,持續就名佳利公司關係人借款部分提出質疑,並於108年間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准許,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非抗字第6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名佳利公司於就上開選派檢查人案之提出抗告期間,即於109年8月26、27日,將聯華鋁業公司上開借款債務剩餘之3億4,000萬元全部清償。是於109年8月27日之後,聯華鋁業公司帳上有多餘資金,且已無法從名佳利公司收取上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加1.45%之利息(109年3月25日起為2.295%),又聯華鋁業公司斯時除上述替名佳利公司代開狀,從名佳利公司國外採購銅原料訂單賺取差價利潤外,並未有其他實際經營之業務。
(三)林世強、林秋君及黃美珍均係為名佳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名佳利公司負有忠誠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應為名佳利公司妥善執行職務,並為名佳利公司暨全體股東謀取最佳利益,又渠等均明知名佳利公司自108年7月間將銀行聯貸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起,已自109年4月起陸續與金融機構(永豐銀行109年3月、第一銀行109年10月、華南銀行110年3月、元大銀行111年1月、板信銀行112年3月)簽立授信合約,取得可以用於向國外廠商購料使用之信用狀授信額度,且上開方式與由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方式相較,名佳利公司透過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方式所需支出之成本更高,對名佳利公司較為不利,渠等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聯華鋁業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違背其任務,損害名佳利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經林世強與林秋君共同謀議策畫後指示黃美珍執行,而為下列背信犯行:
⒈林世強指示黃美珍自110年3月起大幅提高聯華鋁業代開狀比
例,使名佳利公司以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方式進口原料之進口總額比率,自106年度至109年度之2.21%、2.02%、6.75%、5.29%,於110年度名佳利公司開始取得銀行授信額度而得有較低成本之進口信用狀開立方式時,反而突陡升至19.32%。
林世強、林秋君見聯華鋁業公司於109年底帳上仍有多餘資金,雖明知名佳利公司110年3月起實際上已取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銀行之授信額度,且名佳利公司每次開狀所需額度均仍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5家銀行剩餘額度」內,且以名佳利公司透過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方式,名佳利公司給予聯華鋁業公司賺取差價之計算方式為:開立信用狀後40天付款,每公斤加計3.5元;80天付款每公斤加價6.08元(=3.5元+〈3.5元-0.92元〉);如120天付款則加價8.66元(=3.5元+〈3.5元-0.92元〉+〈3.5元-0.92元〉),名佳利公司所需支出之成本較使用銀行授信額度開立信用狀方式更高(詳參起訴書附表三《名佳利公司經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採購所受損害之估算表》中「聯華利潤換算年利率」與「最接近聯華開狀日期之各銀行放款給名佳利公司之美金利率」欄位比較),竟未為名佳利公司謀取最大利益,而指示黃美珍自110年3月起大幅提高透過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之金額,黃美珍亦未為名佳利公司謀取最大利益,明知透過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方式因支出成本較高對名佳利公司較為不利,仍違背其對於名佳利公司之忠誠義務,逕依林世強、林秋君指示大幅提高透過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之比例,執行方式為黃美珍於每次名佳利公司需透過開立信用狀方式向國外廠商購買原料時,將其中約1半之比例通知楊素梅(聯華鋁業公司會計,所涉背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林秋君有關名佳利公司擬由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之日期、金額,當楊素梅、林秋君回復可代開狀後,即由名佳利公司以「聯華鋁業公司信用狀付款方式」為條件向國外廠商下單採購原料,名佳利公司再依進口噸數,依照上開加價方式支付款項予聯華鋁業公司。林世強、林秋君、黃美珍以此方式,使名佳利公司以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方式進口原料之進口總額比率,自106年度至109年度之2.21%、2.02%、6.75%、5.29%,於110年度名佳利公司開始取得銀行授信額度而得有較低成本之進口信用狀開立方式時,反而突陡升至19.32%(詳參起訴書附表一)。
⒉林世強、林秋君指示變動名佳利公司、聯華鋁業公司之股權
結構,使聯華鋁業公司「形式上」非名佳利公司之關係人,名佳利公司財務報表自110年8月23日之後不再將聯華鋁業公司列入關係人揭露範圍林世強家族於110年9月3日前係以銓昌公司及其他家族百分之百持有公司持有聯華鋁業公司股份,並由銓昌公司指派自然人擔任聯華鋁業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而名佳利公司於110年8月23日前亦係由銓昌公司及其他家族百分之百持有公司持有名佳利公司股份,並由銓昌公司指派林世強擔任名佳利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為關係人,名佳利公司財報上亦將聯華鋁業公司列為關係人,然因外部董事進入名佳利公司董事會取得董事席次後,對於關係人借款交易多有質疑,林世強、林秋君遂於110年8月23日、110年9月3日先後變更名佳利公司、聯華鋁業公司之股權結構,名佳利公司部分即不再由銓昌公司指派林世強擔任名佳利公司董事長,而是改以銓昌公司直接以法人名義擔任董事長,而聯華鋁業公司則改由林秋君及其胞姊林怡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股,並由林秋君出任董事長,使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表面上不具有關係人,名佳利公司之財報上遂於110年8月23日後以聯華鋁業公司已變更董事為由不再列入關係人查核及財務報表關係人揭露範圍,致全體股東及外部董事更難以得知與聯華鋁業公司間之交易安排。
⒊林世強及林秋君為充分運用聯華鋁業之閒餘資金,罔顧名佳利公
司是否確有由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之需求,未經董事會決議逕指示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簽立長期採購合約,使名佳利公司為履行上開合約而須採用成本較高之方式進貨林世強及林秋君為充分運用上述聯華鋁業之閒餘資金,並保障及提高聯華鋁業代開狀之長期利益,均明知名佳利公司於111年初已向多家銀行陸續取得可用於開立原料進口信用狀之信用額度,且當時之動用率僅有5至6成,且當時銀行放款給名佳利公司之美金利率落於2%至4%之間,名佳利公司透過銀行貸款開立信用狀成本遠低於透過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竟未為名佳利公司暨全體股東謀取最大利益,共同指示楊素梅盤點得知聯華鋁業閒餘資金約為4億元,遂共同指示黃美珍代表名佳利公司、楊素梅代表聯華鋁業公司擬具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長期採購合約(下稱長期採購合約),經林世強、林秋君共同審核長期採購合約內容後定案長期採購合約包含:第八條:乙方提供名佳利公司訂購貨物資金以4億元(增減額度10%)為限,若有超過或不足,則甲方應按其差額部分,依年利率
1.55%計算,作為補償金給乙方(指於採購差價之外,另加計補償金);訂購額度基準每3個月結算1次(1年12個月即需達16億元額度);乙方得視實際情況調整資金額度…。第九條第一項:合約自111年2月21日起生效,至116年2月20日止(5年合約)…等,不利於名佳利公司之採購條件(亦即無論名佳利公司有無資金需求均應以每季4億元《增減額度10%》之額度由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又林世強、林秋君均明知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3條訂有明文。而名佳利公司、聯華鋁業公司均為林世強實際控制之公司,且名佳利公司雖於110年8月23日改以銓昌公司法人名義擔任董事長,但林世強為銓昌公司董事長,且為名佳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簽立上開長期採購合約,係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核屬雙方代理之具自身利害關係事項,應於董事會決議並於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並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竟罔顧名佳利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未經名佳利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亦未曾於董事會報告說明,逕由林世強、林秋君指示黃美珍、楊素梅分別代表名佳利公司(甲方)與聯華鋁業公司(乙方)於111年2月17日簽訂上開長期採購合約並於民間公證人辦理合約公證後,由黃美珍於簽約後依合約內容執行,致使名佳利公司此後雖已有銀行授信額度而有較低成本之進口信用狀開立方式,仍必須履行上開長期採購合約,而以每季約4億元(增減額度10%)之額度委託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聯華鋁業公司以上述加價方式向名佳利公司收取費用,聯華鋁業公司每筆代開狀訂單可賺取金額換算年利率為6.97%至11.29%不等(詳參起訴書附表三)之利潤。
⒋林世強、林秋君、黃美珍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使名佳利
公司於無資金需求且自行透過銀行授信方式開狀成本較低之情形下,猶依前開長期購料合約內容使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因此墊高進貨成本而受有損害,並使聯華鋁業公司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31日為止獲得總計1億818萬9,892元之不法所得111年2月17日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簽立上開長期採購合後,經統計111年度至114年度(1至4月),名佳利公司經由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之金額比率依序為35%、37.52%、28.76%及33.21%(詳參起訴書附表一),明顯較110年度開始大幅提高聯華鋁業公司開狀比率之19.32%再度攀升;且換算各年平均3個月計算,經由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之金額從111年度至114年度更提高至5億元至6億元之間(於106年至109年度時僅介於3,000萬元至9,000萬餘元之間,在110年度則達3.6億餘元,詳參起訴書附表一),確依上開長期購料合約內容執行,致使名佳利公司於無資金需求且自行透過銀行授信方式開狀成本較低之情形下,猶依前開長期購料合約內容使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而聯華鋁業公司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31日為止因替名佳利公司代開狀共獲有1億818萬9,892元(110 年《3月至12月》:2,032萬4,370.3元、111年度2,600萬6,393.3元、112年度2,969萬5,100.3元、113年度2,489萬1,306.3元、114年《1月至4月》727萬2,722元)之不法所得(詳參起訴書附表四),名佳利公司則因此墊高進貨成本,經以「聯華公司向名佳利公司收取之加價費用」與「最接近聯華開狀日期之名佳利公司自行透過銀行授信開狀之美金利率差額」估算,名佳利公司至少因此受有4,615萬2,380元之損害(詳參起訴書附表三)。因認被告林世強、林秋君、黃美珍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世強、林秋君、黃美珍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世強、林秋君、黃美珍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素梅、林怡君、謝明樺、高逸茹、洪姍綺、程致綱、雷濟仰、魏志偉、曾馨儀、楊承昊、蘇彥文、江建榮、林高煌、梁瑞恩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名佳利公司、聯華鋁業公司、銓昌公司、建豐公司、富晟公司之登記資料暨持股資料、被告林世強、林秋君及林怡君戶籍資料、103年度之聯華鋁業公司之股東名冊及持股比率、聯華鋁業公司申報名單資料(112年股東名單與持股比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資料、名佳利公司103年至107年度檢查人專案檢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度抗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裕鐵公司108年1月18日民事聲請選任檢查人狀、名佳利公司113年6月27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民事答辯(五)狀、名佳利公司向聯華鋁業司借款7億元還款情形、103年名佳利公司向聯華鋁業公司借款之合約、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114年3月13日資會綜字第24010362號函及附件(110年度關係人工作底稿)、被告林秋君111年7月22日刑事答辯(一)狀、被告林世強114年6月18、24日刑事答辯(一)、(二)狀、名佳利公司109年3月至114年5月之銅錠請款明細、扣押物編號B2-10同案被告楊素梅製作之名佳利銅品銷售統計表、聯華鋁業公司109年初至114年4月止代開狀(銷售給名佳利公司)之利潤及換算年利率一覽表、起訴書附表四:聯華鋁業公司各年度利潤暨犯罪所得統計表(以開狀日期區分年度進行統計)、起訴書附表三:名佳利公司(110年3月起至114年4月止)經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採購所受損害之估算表、111年2月17日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簽訂之長期採購合約及公證書、名佳利公司109年起至114年4月為止之董事會議事錄、永豐銀行於114年6月30日庭呈之授信額度通知書、永豐商業銀行114年6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40605709號函、114年9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828714號函、表A:名佳利公司於永豐銀行信用狀額度動支額度估算表、表a:名佳利公司在永豐銀行之美金利率、華南銀行於114年6月30日庭呈之授信讚請書及額度通知書、華南銀行114年7月9日華敦化字第1140000111號函、表C:名佳利公司於華南銀行信用狀額度動支一覽表、表c:名佳利公司在華南銀行之美金利率、第一銀114年6月30的庭呈之授信案件批覆書、額度核定通知書等文件、第一商業銀行114年3月5的及7月14日一建成字第000014號及第000049號函、表B:名佳利公司於第一銀行信用狀額度動支額度估算表、元大銀 行114年6月30日庭呈之核貸通知書、授信申請書等文件、元大商業銀行114年4月8日元銀字第1140007349號函、表D:名佳利公司於元大銀行信用狀額度動支估算表、板信銀行於114年6月30日庭呈之授信申請書、授信額度通知書等文件、板信商業銀行114年6月9日板信桃鶯字第114R60039號函、表E:名佳利公司於板信銀行信用狀額度動支估算表、起訴書附表二:名佳利公司透過聯華代開狀採購時-名佳利仍有銀行開狀額度可使用之計算表、名佳利公司103年度至114年度之進口噸數及代開噸數統計表、名佳利公司106至114年度進口原料代開信用狀及自付金額統計表、名佳利公司自106至114年度進口原料代開信用狀情形比較表、起訴書附表一:名佳利公司代開狀之新臺幣金額,於106年名佳利公司自106至114年度透過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採購之比率、名佳利公司經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月金額統計表(106年1月至114年4月止)、被告林秋君113年8月20日與楊素梅的LINE對話擷圖、聯貸清償證明、被告林秋君及林世強之財稅資料(105年至113年度)、臺灣高等法院113年9月10日之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名佳利公司員工陳美治之工作清冊、名佳利公司臺北辦公室座位表、112年7月21日名佳利公司每日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8日卷證分析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84號裁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4年10月14日電防一字第1147857695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72933號函文等件為其論據(各該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出處,均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
四、被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世強固坦承為名佳利公司之總經理、聯昌公司之董事長,且為聯華鋁業公司、名佳利公司、聯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佳利公司本案有請聯華鋁業公司以代開狀方式採購原料之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堅稱如下述:
⒈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間之代採購交易,及兩公司簽訂
之111年2月17日採購合約,依名佳利公司董事會決議制定之核決權限表規定,不須經董事會決議。
⒉名佳利公司於103年即有透過聯華鋁業公司、召翔公司、建翔
公司、怡程公司等公司代為採購原料,且於110年3月以後至114年間仍有有透過召翊公司、建翔公司、怡程公司等公司代為採購原料,已屬行之有年之常態交易,並非不合理或少見之交易態樣,是名佳利公司之代採購交易客觀上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
⒊名佳利公司於110年3月後仍透過聯華鋁業公司代為採購原料
,係外部董事弘諭公司一再寄發黑函給名佳利公司之往來銀行,導致貸款進度延後或不予核貸所衍生之資金風險,是沿用過往既有之交易模式而透過聯華鋁業公司代為採購原料,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⒋縱起訴書附表二內容為真,由110年3月17日當時名佳利公司
的銀行額度,顯然不足以承作該日及同年月8日之購料需求;及縱起訴書附表三內容為真,由113年6月17日名佳利公司透過聯華鋁業公司代為採購原料,反而比名佳利公司自行透過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省下10萬887元,足見名佳利公司於110年3月起仍有透過聯華鋁業公司代為採購原料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⒌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111年2月17日採購合約第8條約定
(所謂補償條款)從未實際執行,名佳利公司在客觀上並未因此實質受有損害。
⒍名佳利公司自行透過銀行開立信用狀方式,或是透過聯華鋁
業公司等公司代購方式購買原料,係由被告黃美珍自行安排決定,被告林世強並不介入。
⒎假如林世強需要藉由名佳利公司透過聯華鋁業公司代採購交
易來達到損害名佳利公司利益,使聯華鋁業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名佳利公司根本無須積極與銀行爭取往來額度,被告林世強可拒絶擔任連帶保證人致銀行拒絶核貸而使名佳利公司未能獲得任何銀行額度即可達到目的,根本無需一方面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另一方面又維持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之代採購管道,足見被告林世強自始主觀上並無損害名佳利公司利益之意圖,更無背信犯意。
⒏名佳利公司透過召翊公司、怡程公司代為採購原料,前開公
司利潤極低,純屬義氣相挺,而聯華鋁業公司收取之費用比前開公司更低,實難認本案有何背信犯意及不法意圖。
⒐名佳利公司於110年8月23日變更董監事結構,與本案代採購交易無關。
(二)訊據被告林秋君固坦承為聯華鋁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名佳利公司之董事長秘書,並為名佳利公司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用印,及名佳利公司本案有請聯華鋁業公司以代開狀方式採購原料之情,惟否認犯罪,理由如下述:
⒈被告林秋君於名佳利公司之職務為秘書,未受名佳利公司委
託處理財產事宜,非資金動用、貸款動撥最終審核及用印權人,亦未參與名佳利公司之經營,並非名佳利公司之受任人,與名佳利公司間無委任關係,故被告林秋君自無成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餘地。
⒉被告林秋君並未參與名佳利公司108年後與銀行重新建立往來
之過程、後續名佳利公司如何使用、動撥各銀行額度之情況等,被告林秋君亦不知情;且名佳利公司於108年與銀行重新建立往來後仍請聯華鋁業公司代採購之原因,係因股東裕鐵公司向銀行發黑函干擾,使銀行不願借款予名佳利公司,聯華公司僅係好意幫忙名佳利公司渡過難關,全無圖利於自己之意圖。
⒊名佳利公司請聯華鋁業公司為代採購,或係其自行向銀行借
貸開信用狀,兩者相較之下,名佳利自行開狀不盡然較節省成本;又將聯華鋁業公司因代採購所獲得之淨利潤換算成年利率後,比名佳利公司請銀行開狀所應支出之美金年利率更低,是名佳利公司本案並未受有損害,聯華鋁業公司亦未獲有不合理之利益。
⒋聯華鋁業公司與名佳利公司於111年2月17日公證之系爭合約
,起因係為將代採購交易正式化而簽署,4億元的採購額度則係由雙方財務代表公司商談而出,然聯華鋁業公司代採購之條件於合約簽署前後並未變更;而系爭合約第10條固約定名佳利公司應設定擔保品予聯華鋁業公司,惟聯華鋁業公司並非抵押權之第一順位,故實際上該抵押品並無相應之擔保價值;又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雖約定可向名佳利公司收取4億元代採購差額之年利率1.55%的補償金,惟此條款亦從未實際執行,故系爭合約之簽訂並未使名佳利公司受有任何不利益。
⒌聯華鋁業公司於110年9月3日將法人董事更換成被告林秋君,
以及110年8月23日名佳利公司將董事從自然人更換成被告林秋君的家族公司,係出於各別之原因,並非為迴避關係人交易或刻意為之,遑論聯華鋁業公司及名佳利公司皆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受證券交易法關係人交易規定之拘束,且不論是否為關係人,聯華鋁業公司為名佳利公司代採購亦未使名佳利公司受有任何損害。
(三)訊據被告黃美珍固坦承為名佳利公司之財務經理,名佳利公司本案有請聯華鋁業公司以代開狀方式採購原料之情,惟否認犯罪,理由如下述:
⒈名佳利公司採行代購交易模式,係基於商業判斷下之合理商
業安排,聯華鋁業公司於110年3月前及110年3月後代採購之交易條件與流程均未變動,對於名佳利公司並無何不利之實質差異。
⒉名佳利公司自108年7月清償完銀行聯合債務後,財務狀況逐
步改善,原得以向銀行正常申請授信額度,並重建公司信用體質,惟弘諭公司作為名佳利之法人董事,竟於109年起屢次向名佳利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寄送存證信函,貶低名佳利公司之授信評價,嚴重干擾授信申請程序,名佳利公司為分散融資風險,始於110年後提高以代採購交易模式採購原科之比例。
⒊名佳利公司於110年3月後並無偏廢銀行授信額度,係基於分
散融資風險之立場,委由聯華鋁業公司協助採購;又聯華鋁業公司固定加價之費用標準,相較其他二家代採購收費標準最為有利,且利潤相當有限,顯見聯華鋁業公司係協助解決名佳利公司之營運困境,而非藉由代採購交易獲取不相當之對價利益。
⒋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基於保障雙方權益並經對等協商
後,於111年2月17日簽訂採購合約,性質上為買賣合約書,無須經過董事會通過,且名佳利公司不曾因採購合約第8條向聯華鋁業公司支付補償金。
⒌被告黃美珍作為名佳利公司之財務經理,主觀上係衡量名佳
利公司資金調度與債信情形,為維護名佳利公司財務穩健,沿用委由聯華鋁業公司等三家公司代採購交易模式,並無損害名佳利公司財產利益或圖利聯華鋁業公司之意圖。
(四)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3人本案是否係為名佳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⒉被告3人本案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⒊承上,如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該違背任務之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名佳利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茲分述如下。
五、經查:
(一)關於以下各情,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均堪以認定⒈被告林世強為名佳利公司之總經理、銓昌公司之董事長,且
為聯華鋁業公司、名佳利公司、銓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秋君為聯華鋁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名佳利公司之董事長秘書,並為名佳利公司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用印;被告黃美珍為名佳利公司之財務經理,有被告林世強、林秋君、黃美珍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名佳利公司、銓昌公司、聯華鋁業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B3卷第69至
81、82至87、103至110頁)在卷可稽。⒉名佳利公司自109年4月起陸續與金融機構(永豐銀行109年3月、第
一銀行109年10月、華南銀行110年3月、元大銀行111年1月、板信銀行112年3月)簽立授信合約,取得可以用於向國外廠商購料使用之信用狀授信額度等情,有上開各銀行之授信資料(永豐銀行:見偵A9卷第317至350頁,偵A1卷第223至256頁,偵A8卷第297至299頁;第一銀行:見偵A9卷第419至458頁,偵A8卷第304頁,偵A1卷第397至401、404至424、427至430、433至436頁;華南銀行:見偵A9卷第367至410頁,偵A8卷第303頁,偵A1卷第327至370頁,他1卷第493至513頁,他2卷第167至188頁;元大銀行:見偵A9卷第301至302、471至482頁,偵A9卷第491至497頁,偵A1卷第459至470、479至485頁,本院卷1第339至350頁;板信銀行:見偵A9卷第507至525頁,偵A1卷第281至299頁,偵A8卷第305至306頁)、授信額度通知書(見偵A6卷第285至322頁)在卷可稽。
⒊名佳利公司自103年起即有請聯華鋁業公司以代開狀方式支付
名佳利公司向國外廠商採購原料之貨款,及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於111年2月17日簽訂採購合約等情,有證人楊素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世強、林秋君、黃美珍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名佳利公司103至114年度進口噸數及代開噸數統計表(見偵B3卷第3至14頁)、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於111年2月17日簽訂之採購合約暨公證書(見偵A1卷第205至209頁)在卷可稽。
(二)背信罪構成要件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自上開構成要件以觀,背信罪之客觀要件應包含:⑴行為人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即行為人應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身分、⑵行為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⑶該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等要件,其主觀要件則為行為人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以及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違背任務而侵害本人財產仍執意為之之背信故意,首就上開⑴所示之行為人身分屬性要件而言,由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亦同。
⒉次按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並非係指行為人違反所有
法律、契約約定之義務內容即屬該當,而應具體檢視該義務內容與行為人之「財產處理事務」間,是否具有功能上之關聯性以為論斷,所謂功能關聯,應檢視該義務違反與行為人之財產處理事務是否具備內在關聯,即必須以「因行為人具有受本人所賦予之財產處理地位,方會產生之具體行為義務」方足當之,是如法令或契約規範之義務,僅為一般性、抽象性之禁止侵害財產義務,而與行為人之財產處理地位並無直接關聯者,縱令對上開義務有所違反,亦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屬背信罪欲處罰之「違背任務行為」。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即所謂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是包括公司董事、經理人在內之負責人均應對公司盡最大誠實義務,使其等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誠實之判斷,並防止其等追求公司以外之私人利益。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防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體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係為滿足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⑴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
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應認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上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亦不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⑵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
另一方面,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牟取私利而濫用裁量權限,具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⒊再按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而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固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亦同。然背信罪既為「違背本人信任而致生財產損害」之犯罪,則本人之財產損害與背信行為間,當需具備直接之因果關聯,此等因果關聯於學理稱為「直接性關係」,亦即行為人違背信任之行為與本人因上開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間,需有直接之因果關聯,即背信所生之財產損害,須直接源於行為人之違背任務行為,倘其間須有第三人介入等後階段人之行為介入方可實現財產損害者,此時財產損害是否發生,仍繫於後階段介入行為之偶然、不確定因素,是行為人之違背任務行為至多僅創造財產損害之「抽象性危險」,而應不得納入背信行為所生財產損害之考量基準。
(三)被告3人本案均係為名佳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⒈被告林世強、黃美珍
被告林世強為名佳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美珍為名佳利公司之財務經理即為名佳利公司之經理人,業如前述,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林世強、黃美珍在本案中,關於名佳利公司向國外廠商購料之付款方式,欲選擇以自己名義使用銀行給予之信用狀授信額度,或透過其他公司名義代開狀之方式,當屬於名佳利公司之事務,而被告林世強、黃美珍亦均當屬於為名佳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世強、黃美珍對於名佳利公司均負有忠實義務。
⒉被告林秋君
被告林秋君固坦認其為名佳利公司之董事長秘書,惟查,建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為名佳利公司之法人董事,而被告林秋君又為建豐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515、517頁),是被告林秋君係法人董事建豐公司之自然人代表而為建豐公司執行名佳利公司之董事職務。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則被告林秋君為建豐公司執行名佳利公司之董事職務,自亦應認屬於名佳利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即屬於為名佳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秋君對於名佳利公司亦負有忠實義務。是被告林秋君辯稱其非為名佳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3人本案均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⒈名佳利公司至少於103年起即有因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
取得銀行授信額度,於該公司向國外廠商購料而有資金需求下,透過聯華鋁業公司、召翊公司、建翔公司、怡程公司等公司以代開狀之方式支付貨款,且聯華鋁業公司自該時起就每筆代開狀所收取之費用之計算方式並無變更⑴證人楊素梅於偵查中證稱:我從65年進入聯華鋁業公司擔任會計,71年山仁工業與聯華鋁業公司合併,我在山仁公司擔任會計,93年後又回任聯華鋁業公司會計至今。名佳利公司好像於92年間下市,銀行授信都沒有,名佳利公司有資金需求,我們有聽說其他家公司也有幫名佳利公司開信用狀,所以聯華鋁業公司也有幫名佳利公司開信用狀,我上面還有一位主管蘇嘉明,蘇嘉明跟我說這件事情,蘇嘉明也會提供我資料,我們看了其他家的計算方式,選擇容易計算、又沒有比別人貴的價格,我跟蘇嘉明提出每公斤附加3.5元的計算方式,最終就是以此條件當作開狀利潤等語(見他2卷第570至571頁)。
⑵證人洪姍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80幾年間進入召翊公司,一開始負責出貨和財務的業務,大約15年前開始專職負責財務業務並升任財務經理一直到現在,我擔任財務經理主要負責和銀行聯繫及申請融資額度、召翊公司資金的調度運用、付款給廠商等,召翊公司主要是買賣銅及銅的進出口。我們有幫名佳利公司代購日本PAN公司銅錠,所以會有銷貨給名佳利公司的狀況,召翊公司沒有跟PAN公司簽合約,是走名佳利公司跟PAN公司的合約,召翊公司並沒有與PAN公司的聯繫窗口,進貨相關事項都是名佳利公司直接跟PAN公司聯繫,我們只是幫忙代開狀,最早從10幾年前,當時名佳利公司財務不好,我們需要預付貨款給名佳利公司,我們會擔心預付貨款給名佳利公司對召翊公司沒有保障,而且名佳利公司如果沒有製造銅板出來,召翊公司就無法賣,所以我們就跟名佳利公司當時的雷宏坤協理協議,討論出我們代購銅錠,讓他們鑄造,代購的量是由名佳利公司告訴我們,他們要我們代購的量,我們評估公司的財務狀況,若財務狀況可以負擔就同意代開狀。銅價走國際行情,日本的PAN公司是大廠,而且召翊公司只是代購,名佳利公司自己才知道什麼時候需要多少,要依照什麼償格 。關於召翊公司幫名佳利公司代開信用狀流程,名佳利公司的黃小姐會用電子郵件聯繫我們公司,公司小姐會跟我說,名佳利公司會說何時要開狀,我再確認公司財務狀沉,回覆名佳利公司可否代開狀。召翊公司固定配合的銀行是臺灣中小銀行、華南銀行,代開信用狀兩個銀行額度都會用,我們先開狀,開狀的時候有可能要押一定成數的金額給銀行,付款的時候再轉成借貸或是以自有資金付款。不能講說召翊公司幫名佳利公司代開信用狀是要維持信用狀的額度,名佳利公司開需求召翊也未必有額度,而且召翊公司本身就有在做生意,不會因為沒有幫開信用狀額度就沒有,我不會去請名佳利公司讓召翊公司多開信用狀來維持額度,因為代開信用狀我也有風險。名佳利公司請召翊公司代開信用狀有10幾年,這幾年銅生意大家都很不好,頻率上面沒有一定的規律等語(見偵A1卷第101至104頁)。
⑶證人雷濟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建翔公司是我父親成立,在我父親生前是由父親為實際負責人,我母親劉寶風擔任登記負責人,108年間5月因為我父親雷宏坤過世,所以我也開始擔任建翔公司的經理。名佳利公司有位葉小姐會用電子郵件跟我聯繫,告訴我何時有多少貨,問我可否幫忙付錢,建翔公司、我與我母親名下有不動產抵押,在銀行有信用額度,由我負責確認名佳利公司所需金額,建翔公司在銀行額度還夠不夠,若夠,就幫忙代開,我從108年開始接手建翔公司,名佳利公司請建翔公司代開狀的頻率都差不多,金額到疫情的時候有變高,但是當時可能因為銅價、國内需求有上漲,名佳利公司有需要的時候,才會找建翔公司代開,有時候兩個月一次,有時候一個月一次,偶爾一個月兩次,可能是代開金額比較低的時候。建翔公司並沒有對名佳利公司提出維持額度的要求,實際上也沒有發生沒有代開而遭銀行通知額度的問題等語(見偵A1卷第159至161頁)。
⑷證人程致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間退伍後,就進入我父親程春國設立的怡程公司工作,約107、108年間,我母親包麗明陸續把公司財務的工作交接給我,之後就由我統籌公司財務,包含對供應商及客戶的接洽,一直到現在。怡程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銅板經銷,怡程公司銅板供應商以名佳利公司居多,大約有8成以上,除非名佳利公司做不出來,才會找鋒鎂公司以及第一伸銅公司。我104年底進公司就有幫名佳利公司代開狀,維持至110年底或111年初,我接手以來大概維持一個月一次的狀況,我不知道為何要用代開信用狀的字眼,對我們來說,我們是買銅錠賣給名佳利公司,我沒有日礦公司的聯繫窗口,都是名佳利公司直接跟日礦公司聯繫,名佳利公司會告訴我們什麼時間、數量、金額,怡程公司照公司的資金狀況作評估,怡程公司幫名佳利公司代開狀,沒有固定的利潤計算方式,怡程公司是每一個單決定,我會依照貨款多少錢加計怡程公司的成本與利潤,怡程公司賺取的利潤很少,印象中每單利潤約2至10萬元,我計算完之後,我再開個金額給名佳利公司,並且以此金額約定訂購合約,雖然換算過來會變成每公斤加計多少錢,但是怡程公司的算法不是每公斤固定加價多少錢。怡程公司不需要名佳利公司幫忙維持信用狀的額度,也沒有因為太久沒有使用信用狀額度被縮減。我知道名佳利公司曾經下市過,取得銀行額度可能有困難,但是這是我自己推論名佳利公司請怡程公司代開狀的原因,我不知道名佳利公司真實的銀行往來狀況等語(見偵A1卷第131至133頁)。
⑸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分別於103
年3月21日訂有進口原物料條件之契約,條件為每公斤加3.5元、開狀日起40天支付貨款(見偵A6卷第224頁);上開公司於108年間訂有進口原物料條件之契約,條件為開狀日起40天付款為每公斤加3.5元、開狀日起80天付款為每公斤加6.08元(見偵A6卷第225頁),可徵名佳利公司至少於103年起即有因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取得銀行授信額度,於該公司有資金需求下,透過聯華鋁業公司、召翊公司、建翔公司、怡程公司等公司以代開狀之方式代為採購銅原料,且聯華鋁業公司自103年起收取代開狀費用之計算方式,迄至本案所涉之代開狀費用之計算方式均相同。
⒉名佳利公司於109年9月間起,確實有董事寄發不利名佳利公
司內容之存證信函予名佳利公司之往來銀行,致該等銀行對名佳利公司申請貸款、動撥生有疑慮,進而使名佳利公司未能如期順利取得來自於銀行之資金⑴名佳利公司確有董事企圖干預、影響名佳利公司向銀行申請
貸款乙事①弘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諭公司)為名佳利公司股東
暨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A1卷第33至34、39至44頁)。名佳利公司於109年8月28日召開109年第2次董事會,通過向永豐銀行申請借款額度5億元之議案,嗣於同年月23日召開109年第3次董事會通過向第一銀行申請借款額度美金300萬元之議案,弘諭公司對於上開名佳利公司董事會決議,於109年10月8日以名佳利公司法人董事之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予名佳利公司,主張名佳利公司董事會通過上開議案明顯不符公司經營常規、投票贊成之董事涉有背信之嫌,且已造成公司利益之損失,並聲稱倘名佳利公司依據此二次董事會議決議執行,造成公司、股東權益受損,將對投票贊成之董事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將同上開存證信函之影本寄發予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等情,有證人即永豐銀行承辦人員魏志偉於警詢中證稱:永豐銀行有收到關於名佳利公司的不利消息,名佳利公司外部股東林高煌,他應該是代表弘論鋼鐵公司,
109、110年間林高煌會寄存證信函副本給永豐銀行董事長,董事長秘書把存證信函副本影本轉給我們單位,我們單位有在内部開會討論,我們認為存證信函内容應該是涉及經營權之爭,我們永豐銀行判斷名佳利公司的營運狀況等,認為名佳利公司沒有立即的授信違約風險,所以我們還是依照原本的評估,給予名佳利公司授信額度等語(見偵A1卷第219至220頁),及名佳利公司109年第2次、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弘諭公司109年10月8日存證信函、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與名佳利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存卷可參(見偵A2卷第27、33頁,偵A1卷第45至49頁,偵A2卷第51頁)。
②名佳利公司於110年4月12日召開110年第1次董事會,通過向
永豐銀行申請借款額度5億4,300萬元之議案,弘諭公司對於前開決議,於110年4月20日以名佳利公司法人董事之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以「在台灣目前受疫情及大環境影響,相關傳統產業均營運不易,理應保守經營,不應增加舉債」為由,主張名佳利公司於110年度第1次董事會通過向永豐銀行申請借款總額度5億4,300萬元之貸款之決議可能會造成公司損害,要求停止執行等情,有名佳利公司110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弘諭公司110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偵A2卷第39頁,偵A1卷第57至59頁)。
③名佳利公司於111年3月1日召開111年第2次董事會,通過向元
大銀行申請借款額度12億元之議案,弘諭公司對於前開決議,於111年5月3日以名佳利公司法人董事之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予元大銀行,聲稱「名佳利公司於111年3月1日第二次董事會中未經說明資金用途之情形下逕行通過向元大銀行申請借款額度壹拾貳億元之議案」,並指稱「名佳利公司因前負責人涉及掏空案而遭撤銷公開發行,嗣後遭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恐有債信不佳情事」等語等情,有名佳利公司111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弘諭公司111年5月3日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偵A2卷第81頁,偵A1卷第61至63頁)。
④名佳利公司於114年4月21日召開114年第4次董事會,通過向
元大銀行申請借款額度12億元之議案,弘諭公司對於前開決議,於114年4月23日以名佳利公司法人董事之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予元大銀行,名佳利公司向元大銀行所申請之12億元貸款之議案,聲稱「將置名佳利公司以及貴行於極大財務風險之中」、「名佳利公司董事會已形同橡皮圖章貸款用途將難以追蹤,極可能再次被挪用於不當用途或債權移轉操作,貴行若在此情況下核准貸款,未來一旦債權受損,恐難主張已盡授信審查義務之善意,屆時本公司亦將依法追究相關責任,決不寬貸」等語,並請求元大銀行即刻暫停對名佳利公司之放款安排等語等情,有名佳利公司114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弘諭公司114年4月23日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偵A2卷第175頁,偵A1卷第65至70頁)。
⑤綜上,足見名佳利公司自109年至114年間,確有董事弘諭公
司連年企圖干預、影響名佳利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乙事。⑵關於名佳利公司向往來銀行申請貸款、動撥額度乙事,確有
因董事寄發不利於名佳利公司之信函內容,進而影響往來銀行是否核准名佳利公司申請之貸款案,或是否核准名佳利公司申請授信額度之動撥①據被告黃美珍於警詢時供稱:從107年間,弘諭公司開始擔任
名佳利公司董事,弘諭公司法人代表人江雍正、梁瑞恩、林高煌就陸續以弘諭公司或裕鐵公司名義發黑函給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及元大銀行,使名佳利公司融資額度無法順利核貸,l10、111年間名佳利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10億元左右的融資額度案,第一銀行原本已經通過内部審核,但是到最後一關常董會時卻失敗,我詢問分行經辦原因,經辦回答只能說林高煌在第一銀行占有一定份量,意思是林高煌叫第一銀行不要放款給名佳利公司;114年2月到期的元大銀行融資案,原本核貸通知書也發下來了,名佳利公司的董事會也過半通過跟元大銀行簽約,董事長林世強也對保了,但就是因為元大銀行收到弘諭公司或裕鐵公司寄發的存證信函,導致元大銀行要求名佳利公司要補一些内部文件,元大銀行經辦要再寫報告送呈,現在元大銀行的12億元額度,名佳利公司都還不能循環使用等語(見他2卷第611至612頁),核與❶名佳利公司曾於110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第一銀行建成分行,表示名佳利公司向第一銀行建成分行申請額度7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原經建成分行資深副理柯讚恩於110年4月6日電話告知上開貸款案業於同日授審會審查通過後轉呈常董會審議,惟於同年月16日再接獲柯讚恩電話告知上開授信案業經常董會否決,並未說明否決之原因,爰請求告知上開授信案經常董會否決之理由,以利名佳利公司針對缺失改善等情,有名佳利公司110年4月21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偵A1卷第53至55頁),及❷證人蘇彥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左右進入元大銀行擔任存匯櫃台專員,1年後到個人金融部門擔任維護專員,不久後到理財部門當理專,111、112年間到法金部擔任襄理,114年5月升任副理,一直到現在,我於112年接手名佳利公司這個案子;名佳利公司申請貸款以來,元大銀行之前和近期至少有2次收到不利名佳利公司申貸訊息,之前收到不利名佳利公司的申貸訊息時,我還沒接手名佳利公司的案件,所以我不清楚那次元大銀行如何處理,而今年因為元大銀行再次收到不利名佳利公司的訊息,所以今年
4、5月左右開始到6月27日,名佳利公司在元大銀行都沒辦法撥款等語(見偵A1卷第448、456頁)相符一致,可徵被告黃美珍上開所述堪以採信。足見關於名佳利公司向往來銀行申請貸款、動撥額度乙事,於109年9月間起,確有發生因董事寄發不利於名佳利公司之信函內容,進而影響往來銀行是否核准名佳利公司申請之貸款案,或是否核准名佳利公司申請授信額度之動撥,進而使名佳利公司未能如期順利取得來自於銀行之資金。
②承上,名佳利公司之負責人本案面對公司有資金需求時,確
實面臨抉擇,一邊是:以自身公司名義申請銀行授信及動撥,但負有往來銀行不確定是否會因非善意董事寄發不利公司消息而否准授信或動撥,進而無法如期順利取得資金、購得公司所需之原物料風險,公司如無法如期取得所需原物料,是否會面臨訂單無法如期生產而違約、進而負有對下訂方之損害賠償責任?一邊是:採取過往於名佳利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取得銀行授信時之方式,即與往來廠商合作,由他公司代開狀,惟名佳利公司則尚需加計費用付款予該代開狀之公司,是認此部分即應屬於忠實義務中商業決策之範疇,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⒊起訴書指稱被告林世強、林秋君為聯華鋁業公司之負責人,
名佳利公司已自109年4月起陸續與銀行簽立授信合約,取得可用於向國外廠商購料使用之信用狀授信額度,卻自110年3月起,大幅提高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比例,而未以使用名佳利公司自行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為優先,且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簽訂長期代採購合約乙節,指訴被告3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基此,究被告3人是否該當背信罪中「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判斷如下述:
⑴承上開五、(四)⒉⑵②所述,名佳利公司之負責人本案面對公
司有資金需求時,要選擇以名佳利公司名義申請銀行授信及動撥以支付向國外廠商購料之價款,或要採取以往未能取得銀行授信時,以他公司代開狀之方式以支付向國外廠商購料之價款,在本案之情節中實為商業決策範疇,故本判決於此僅討論本案起訴被告犯行之情形,即被告選擇後者,且又選擇被告林世強、林秋君亦為公司負責人之聯華鋁業公司為名佳利公司代開狀時,是否有違反被告對名佳利公司負有之忠實義務(即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合先敘明。
⑵據下列被告之供稱及證人之證述:
①被告林世強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名佳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聯華鋁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我,林秋君在名佳利公司掛秘書,主要幫我做些雜事,若我不在公司需要用印時,林秋君會跟我聯絡,問我這章可否蓋。關於聯華鋁業公司幫名佳利公司代開信用狀之原委,一開始我10幾年接的時候,名佳利公司是沒有錢的公司,因為債信不好,我剛回名佳利公司的時候,名佳利公司是老臣在管理,老臣找了一些代開狀的公司,我來接的時候讓我感覺他們不願意借我錢,他們是說這些公司不願意代開,我就要自己想辦法找錢讓公司活下去,後來名佳利公司財務慢慢好轉,我慢慢開始跟銀行借貸,但是外部董事破壞跟銀行的借貸,例如第一銀行跟元大銀行的借貸都受到外部董事的阻撓,像最近元大銀行這次,大約是今年4月,第一銀行的部分,是哪一年我忘記,基於名佳利公司的立場,銀行是一年一簽,銀行如果明年不跟我簽怎麼辦,另外以前幫助過我的人,例如建翔公司、召翊公司,我也不能把他們甩開。名佳利公司需要錢的時候,財務部負責調度,看怎麼樣比較妥適,若有銀行可以就找銀行,或是找代開的人,這是黃美珍自己做評估可以決定的。聯華鋁業公司收取代開狀的費用我沒有細算,但是有一個公式,這公式是蘇嘉明參考建翔跟召翊公司算的,我當時就是指示不要比這兩家公司高就好等語(見他1卷第607至609頁)。
②被告黃美珍於偵查中供稱:關於名佳利公司購料進貨流程,生產部會在每周的產銷會議向採購部提出需要的原料、要買的量,由採購林瑋珊或謝明樺視原料報價、長約決定跟哪一個廠商購買,如果是跟國外進口的,會跟國外廠商簽立長約,如果是跟國内廠商進貨,不會簽立長約,只有簽訂訂貨合約,採購部門向國外廠商下訂後,國外廠商要裝船時,採購部林瑋珊或謝明樺就會通知財務部什麼時候要付款,我就會根據資金情形分配,再告知採購林瑋珊或謝明樺付款方式,供應商會開PI(Proforma Invoice,預估發票)給採購 ,採購林瑋珊或謝明樺就會填寫聯絡單給財務,我再來決定要來用電匯(TT)或開信用狀方式付款,再依照採購聯絡單上的時間電匯或開狀,供應商就會裝船出貨,到港之後報關行會去報關,運輸公司會將原料載到名佳利公司設於北園路11號或14號的工廠後,品保部門的人會去化驗做驗收,驗收簽核完畢後,驗收單文件就會回到財務部,財務部再製作付款傳票,請臺北的出納人員陳美治根據到期日去銀行付款;至於要用電匯(TT)或開信用狀方式付款,我會視資金情形決定,採購在月初會給我預計付款數量,我會再依貨品單價決定該如何付款,名佳利公司之付款方式全數由我決定,沒有人會介入;因為名佳利公司外部董事弘諭公司法人代表林高煌百般阻撓銀行授信額度,發存證信函給元大銀行,表示名佳利公司債信不好,不要核融資額度給名佳利公司,導致我一定要透過聯華公司、召翊公司、建翔公司開立信用狀的方式,等於名佳利公司多一筆資金額度可以使用,才可以維持名佳利公司的業務運作,因此我每個月都會透過聯華公司、召翊公司、建翔公司開立信用狀,以維持關係,但沒有固定每個月要給哪一家多少額度,要看當月名佳利公司資金狀況,是因為這三間公司願意配合,這是在我擔任財務副理前就有的作法;採購人員會跟我說貨品的裝船時間,我就可以抓付款日期,我會再判斷名佳利公司及其他三間公司的資金能力去安排要用哪間公司的名義出信用狀及下單、付款,我決定完後會跟採購講,採購後續如何處理我沒有過問;聯華鋁業公司部分我都是問該公司的職員楊素梅,召翊公司部分有時候由我或採購人員問洪小姐,建翔公司部分是由我或採購人員問一位陳小姐或雷先生,關於費用計算方式,聯華鋁業公司用公斤計算,每公斤加3.5元,召翊公司每公斤加4元,建翔公司加0.8%利潤還要額外加進口費用及利息,該等費用及利率之計算方式來源是從我擔任財務主管前就沿襲下來,透過聯華鋁業公司、召翊公司及建翔公司之名義向國外廠商叫貨,名佳利公司叫貨之成本確實會墊高,但就我財務立場我需要讓資金周轉順利;我在決定究竟要用聯華公司、召翊公司、建翔公司之名義向國外廠商叫貨時,由我自己分配,不需要徵詢任何人意見(以上見他2卷第702至705頁);名佳利公司在108年8月28日取得聯貸案清償證明後,銀行才願意跟名佳利公司開始談貸款額度,所以實際核下來也不是108年,是109年開始,剛開始也是十足的擔保品,銀行貸款的部分,名佳利公司主要聯絡窗口都是我,開狀金額牽涉到銅價高低,我們從109年開始外部董事發黑函給銀行,雖然銀行有給這額度,但是無法確認銀行是否因此撥款,因為核貸通知書上寫本行保有撥貸與否的權利,變成在不確定情況下,就我的財務立場,我一定要保有第二管道資金來源,因為原料比重太高,第二管道資金來源,是指請聯華鋁業公司、召翊公司、建翔公司、怡程公司等公司代開狀,怡程公司比較特別,我們賣貨給怡程公司,幫怡程公司出口到大陸,怡程公司國内沒有臺幣付,所以靠代開狀來抵應收帳款,召翊公司是我們的客戶,不管是召翊、建翔、聯華鋁業公司,都是之前的主管跟他們談的,就財務來講,建翔、召翊的成本比聯華鋁業公司高,所以我會選聯華鋁業公司,我保留建翔、召翊代購管道,但是我會進一步選成本比較低的聯華鋁業公司;我受黑函影響,因為授信額度的不確定,所以我一半代購一半名佳利公司自己開信用狀,從110年大概這樣抓,因為從109年開始一有額度,黑函就來,我不得不謹慎,是我自己這樣決定,我沒有跟林世強或林秋君報告等語(見偵A6卷第503至506頁)。
③被告林秋君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聯華鋁業公司負責人,因為聯華鋁業公司的股東結構就是我們兄妹5人組成,聯華鋁業公司的相關重大決策就是我們兄妹5人講好就好,至於其他的一些事務就是我跟林世強處理,一些日常小事及支出林世強也有直接決策的權限,我也有擔任林世強在名佳利公司的秘書。名佳利公司大約是在亞洲金融風暴那段期間下市,名佳利公司的本業都沒變,名佳利公司就是在經營進口銅錠、銅塊等原料,將它熔掉後製成銅捲再賣給其他需要的廠商,所以名佳利公司的本質是加工製造業。名佳利公司下市時還有積欠很多聯貸,實際金額我不清楚,只知道一定是10幾億以上,印象中在108年間才拿到銀行的清償證明,我因為擔任林世強的秘書,名佳利公司要開新戶頭需要蓋章、用印、進行對保,所以我知道名佳利公司開始跟永豐等銀行進行開戶,漸漸開始取得永豐及元大等銀行的貸款,因為名佳利公司也有一些廠房,所以銀行願意接受在有抵押的情況下借給我們款項,但實際接洽貸款我沒有經手,而是由黃美珍去接洽。因為林世強兼任聯華鋁業公司及名佳利公司兩家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收取的費用,我們就是向名佳利公司收取該筆代開的實際交易金額加計一些利潤,當初是財務蘇嘉明去跟名佳利公司的財務黃美珍談,我只記得蘇嘉明回來後曾拿一個算式來跟我解釋聯華鋁業公司因此可得到的獲利,只是我現在不記得、當時去談的獲利到底是幾% ,但是這個利潤的%是固定的(以上見他2卷第282至283、285頁)。在名佳利公司我是最後用印的,我不負責審核,黃美珍會就財務部門立場告訴我公司要用錢,我只是保管印章,他們事先有無溝通我不清楚,我會問林世強,跟林世強確認後用印,我不處理名佳利公司業務,我只負責蓋章,還有接聽林世強的電話,約臺北的客人,偏秘書的工作。當聯華鋁業公司與名佳利公司彼此間若有利益衝突,必須做決策時,我當然需要考慮雙方,我雖然是名佳利公司員工,但是他們考量方向我不過問,我的認知是黃美珍自己爭取名佳利公司利益,我爭取聯華鋁業公司的利益,求個平衡點,若有利益衝突,我請我們各自的財務去談,例如有時候開狀會差幾塊錢,這種問題他們財務去協調,名佳利公司是黃美珍要考慮的,因為我不參與名佳利公司的經營,我也不知道他們哪裡會衝突到,若有他們就應該要反應等語(見偵A6卷第244至246頁)。
④證人楊素梅於調查中證稱:我於65年底進入聯華鋁業公司擔任會計,71年間聯華鋁業公司與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山仁公司為存續公司,我在該公司擔任會計,約於93年間,山仁公司倒閉,又再次以聯華鋁業公司這個名稱辦理公司登記,我回任聯華鋁業公司擔任會計,也再另外設立山仁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山仁鋁業公司於104年間解散後,我又兼任聯華鋁業公司財務,一直到現在。103年、104年間,山仁鋁業公司解散後,聯華鋁業公司就沒有什麼業務,就幫忙山仁鋁業公司結清帳款、解散人員及出售設備,聯華鋁業公司當時在考慮轉為投資公司,當時剛好名佳利公司的採購人員呂小姐(名字不記得,已退休)來找聯華鋁業公司的財務主管蘇嘉明協理(已退休),說要請聯華鋁業公司幫忙開狀,蘇嘉明也有詢問我的意見,當時財會部門就我們2個和1個小會計,跟老闆報告後,老闆就請我們去跟名佳利公司確認合作模式,我及蘇嘉明就有與名佳利公司的呂小姐詢問其他公司協助名佳利公司代開信用狀的條件怎麼算,考慮聯華鋁業公司有閒置資金,名佳利公司也有資金需求,經過聯華鋁業公司老闆同意後,我們就開始執行代開的業務(以上見他2卷第484至485頁)。大約在102年左右,名佳利公司就有開始請其他合作公司代開信用狀的商業行為去做採購,因為名佳利公司之前曾經下市過,所以銀行有收回名佳利公司的信用額度,一開始名佳利公司找了建翔公司、映鑫公司、召翊公司代開信用狀,建翔公司、映鑫公司代開的利潤是0.7%,召翊公司的利潤是每公斤加3.7元,102年4月時召翊公司改成利潤0.8%,大約在103年間,聯華鋁業公司就由蘇嘉明及我參考上開各家公司之收費方式,用比較單純的計算方式,也就是召翊公司的每公斤去計算代開利潤,但我們最後訂的利潤是每公斤加3.5元,而且這3.5元聯華鋁業公司要負擔每公斤0.92元的行政費用,如果進貨的船期有到80天的話,就變成每公斤加3.5元乘以2倍的船期,再減掉1次0.92元的行政費用,因為行政費用只有一次,且聯華鋁業公司代開信用狀每公斤加3.5元還有再包含土地污染防治費每公斤0.65元。聯華鋁業公司在103年之後,就一直用每公斤加3.5元幫名佳利公司代開信用狀,由名佳利公司的黃美珍會先問聯華鋁業公司的資金夠不夠,如果手頭資金充足,我就會說可以,如果資金有點緊,我就會跟黃美珍說可能當期要開少一點額度,我跟黃美珍確認金額後,黃美珍就會跟聯華鋁業公司董事長林秋君說名佳利公司需要聯華鋁業公司開多少額度,林秋君會再跟我確認一次聯華鋁業公司的資金是否充足,如果沒有問題,聯華鋁業公司就會依照名佳利公司的需求開立信用狀等語(見偵A6卷第268至270頁)。⑶上開被告3人之供述與證人楊素梅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就證人
楊素梅上開證稱建翔公司、召翊公司代開信用狀所收取之費用,亦與證人洪姍綺(見偵A1卷第104頁)、雷濟仰(見偵A1卷第160至161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足見上開被告3人之供述與證人楊素梅之證述均值採信。可徵關於名佳利公司向國外廠商購料之付款方式,均係由名佳利公司之財務經理即被告黃美珍自行決定即可,被告林世強、林秋君均未介入,且關於聯華鋁業公司為名佳利公司代開狀所收取之費用,係由聯華鋁業公司該時之財務主管蘇嘉明與名佳利公司之財務經理即被告黃美珍洽談協商並得出共識,被告林世強、林秋君亦無涉入洽談協商。又自與名佳利公司合作代開狀之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以觀,聯華鋁業公司是與名佳利公司合作代開狀之公司中,收取費用最低者。綜上,被告3人均係為名佳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均對名佳利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被告林世強、林秋君固亦為聯華鋁業公司之負責人,然關於名佳利公司向國外廠商購料之付款方式,被告林世強、林秋君均未介入,且關於聯華鋁業公司為名佳利公司代開狀所收取之費用,被告林世強、林秋君亦無涉入洽談協商,可認被告林世強、林秋君實際上已為利益迴避,況聯華鋁業公司是與名佳利公司合作代開狀之公司中,收取費用最低者,亦屬合作代開狀公司中對名佳利公司最有利者。至此,被告3人應均無違背渠等對於名佳利公司之忠實義務,亦即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⑷關於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於111年2月17日簽訂之採購
合約,被告3人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①依據名佳利公司於93年12月30日召開之93年第3次董事會決議
通過修訂之核決權限表規定其中關於「採購及付款循環」部分,可知名佳利公司之採購及其付款,除屬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外,均無須經過董事會決議,有上開名佳利公司93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暨名佳利公司核決權限表(見本院卷1第293至294、297頁)在卷可參。又依名佳利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見偵A2卷第189頁),銅原料並非該規定所稱之資產,則採購銅原料或簽訂原料採購買賣契約並不屬於名佳利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自無須經過董事會決議。是認,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於111年2月17日簽訂關於採購原物料之採購合約,依上開名佳利公司之核決權限表,無須另行經過董事會決議,則上開採購契約固未經名佳利公司董事會決議,形式上並無違反名佳利公司所定之內部規定。
②又據❶證人楊素梅於調查中證稱: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於111年間簽訂之採購合約,當初是林秋君指示我作為聯華鋁業公司的代表,林世強指示黃美珍作為名佳利公司的代表所簽訂的,但這份合約内的條款及文字並不是聯華鋁業公司的律師去草擬的,因為聯華鋁業公司沒有配合的律師,應該是由名佳利公司那邊配合的律師去草擬的,但我不知道是哪位律師。一開始103年至104年間聯華鋁業公司大概只用4,000萬元幫名佳利公司以信用狀方式代採購,這對聯華鋁業公司來說其實不是很大的資金,但後來名佳利公司需要聯華鋁業公司以信用狀方式代採購的金額越來越大,所以因為要對雙方保障權利,才會於111年2月17日簽立合約,合約第8條「訂購金額額度之基準,一、乙方(即聯華鋁業公司)提供甲方(即名佳利公司)訂購貨物資金以4億元(增減額度10%為限)。若有超過或不足,則甲方應按其差額部分,依年利率1.55%計算,作為補償金給付乙方」,這條是說名佳利公司請聯華鋁業公司以信用狀方式代採購的金額就是上限4億元,增減幅度以10%為限,這個金額是滾動式的,也就是如果名佳利公司有還錢,就可以有新的額度可以代採購,但上限就是4億元,這個金額與區間是名佳利公司對聯華鋁業公司的要求,經過協商後,聯華鋁業公司也同意,協商過程應該是林秋君或蘇嘉明去協商的,我並沒有參加,但林秋君或蘇嘉明有問過我聯華鋁業公司的資金是否充足,我記得聯華鋁業公司4億元的資金水位是有的,所以名佳利公司如果超過這個金額區間,就要按差額乘以年利率1.55%作為補償金給聯華鋁業公司,會設這個條件對聯華鋁業公司也是因為我們要準備4億元的資金去因應名佳利公司以信用狀方式代採購的需求,其實這個資金原本可以做其他投資利用,所以後來才訂出這個保障聯華鋁業公司的條款,但這個補償金的制度從來沒有實施過,實際上我們從來沒有跟名佳利公司要過補償金,至於上限就是頂多到4億4,000萬元,名佳利公司只要有還錢就有新的額度,我只記得可能有1、2個月中間有未達金額的情況,因為林秋君也沒有要求我要嚴格注意這個條款的金額,並且在未達金額時向名佳利公司索取差額補償金。103年及108年聯華鋁業公司以信用狀方式幫名佳利公司代採購的金額還沒有很大,所以只有簡單簽訂契約,至於111年時,金額已經到了4億元左右,所以契約上會約定的比較嚴謹;合約第10條「買賣價金之擔保,甲乙雙方確認並同意,本契約之貨款及票據為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9日立燈字第211180號收件字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物: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及經濟部工業局103年12月15日工動字第071506號、071507號、071507號、084408號、73275號、70420號、069467號、069784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所擔保」,這條實際上這也是要保障聯華鋁業公司而訂定的擔保條款,我有聽蘇嘉明協理說這些不動產都已經是二胎、三胎以上,都不是很值錢,就只是形式上做個擔保等語(見偵A6卷第274至277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開始聯華鋁業公司就用信用額度幫名佳利公司做國外採購,有約定幫名佳利公司採購時怎麼算錢,因為名佳利公司開狀的需求越來越高,聯華鋁業公司幫名佳利公司代開信用狀的金額變大,為了要保障聯華鋁業公司的債權,當時我們主管還在,但是誰做決定我不清楚,聯華鋁業公司在111年2月17日與名佳利公司簽立採購合約,聽說有經過名佳利公司的律師看過,應該不是聯華鋁業公司的律師,因為聯華鋁業公司沒有專用律師,簽立合約還未定稿前,我的主管蘇嘉明有叫我檢視合約内容,我忘記我當時有無針對合約内容進行哪些建議,後來是林秋君授權我代表聯華鋁業公司去公證合約等語(見偵A6卷第412至414頁)。及❷被告黃美珍於偵查中供稱: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於111年2月17日簽訂採購合約中,第8條訂購資金額度之基準,約定聯華鋁業公司提供4億元加減10%,若有超過或不足,名佳利公司按差額依年利率1.55%計算,作為補償金聯華鋁業公司 ,上開額度基準是每三個月結算一次,這條款是聯華鋁業公司要求的,這合約是我們名佳利公司的常年法律顧問律師擬的,我們的常年法律顧間律師與聯華鋁業公司之前的蘇協理有認識,我雖然簽了合約,但是我不會考慮上開合約第8條的約定,我的分配就是接近一半一半,因為銀行額度我還是要照顧,我沒有算過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的金額,名佳利公司每個月大概有一定進口數量,大概抓一半用代購,一半用銀行的錢處理(以上見偵A6卷第507至508頁);關於上開合約第8條約定之補償條款,我沒有實際算過聯華鋁業公司幫名佳利公司代開狀的金額,但依照我的認知,聯華鋁業公司每季代下訂單的金額應該沒有都超過4億元,也沒有人會提醒我該季額度尚未達標,我也沒有因此做過補償等語(見他2卷第729至730頁)。可徵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於111年2月17日簽訂之採購合約,係源於該時聯華鋁業公司為名佳利公司代開狀金額已經近4億元,基於保障雙方權益,雙方遂有簽訂合約之意願,而上開合約條款係由名佳利公司方之律師草擬,可認應係由名佳利公司委任之律師與聯華鋁業公司洽談協商上開合約;至於聯華鋁業公司方,上開證人楊素梅固證稱:上開合約協商過程應該是林秋君或蘇嘉明去協商等語,但由前述聯華鋁業公司自103年起要為名佳利公司代開狀乙事,即係由蘇嘉明代表聯華鋁業公司與名佳利公司洽談協商,及證人楊素梅上開證述中提及:當時其主管蘇嘉明還在、關於合約條款訂定之緣由係聽蘇嘉明所述、蘇嘉明曾請楊素梅再次檢視合約條款等語,可認上開合約應係由蘇嘉明代表聯華鋁業公司方與名佳利公司洽談協商。是被告林世強、林秋君均未涉入上開採購合約之實際交涉及簽訂,可認被告林世強、林秋君實際上已利益迴避,且聯華鋁業公司收取代開狀之費用部分亦仍沿用過往收費模式,則上開採購契約,實質上亦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而有不利益名佳利公司之處。
(五)承上,被告3人本案並無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則名佳利公司自無因被告3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⒈關於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於111年2月17日簽訂之採購
合約第8條中約定之訂購資金額度基準暨補償條款,據證人楊素梅及被告黃美珍上開均證述,即使聯華鋁業公司為名佳利公司代採購之金額未達上開採購合約第8條約定之資金額度,聯華鋁業公司也未曾向名佳利公司依上開合約條款請求補償,名佳利公司也未曾因此依上開合約條款補償予聯華鋁業公司,益徵名佳利公司本案並未因上開採購合約而受有損害。
⒉至於起訴書指稱:名佳利公司在尚有銀行授信之信用狀額度
下,被告3人仍依上開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於111年2月17日簽訂之採購合約,使聯華鋁業公司代開狀,因此墊高進貨成本而受有損害等語。惟名佳利公司之負責人本案面對要選擇使用銀行授信額度自行開立信用狀以支付向國外廠商購料之價款,或要採取以往未能取得銀行授信時,以他公司代開狀之方式以支付向國外廠商購料之價款,在本案之情節中實為商業決策範疇,蓋名佳利公司有其本案背景因素,縱使係選擇名佳利公司自行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卻相對負有不確定銀行是否如期核准動撥,因而致生無法如期支付貨款之風險。又縱使係選擇由聯華鋁業公司為名佳利公司代開狀,被告3人亦無違反渠等對名佳利公司負有之忠實義務,即無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自不能謂選擇「由聯華鋁業公司為名佳利公司代開狀」與選擇「名佳利公司自行開立信用狀」兩方式下生有差額,為名佳利公司所受之損害,此等差額實為用以換取前開銀行不確定是否如期動撥之風險不會實現。況在本案情形下,名佳利公司並非全數不使用銀行授信之信用狀額度,而係由身為名佳利公司財務經理之被告黃美珍衡量下,選擇部分由名佳利公司自行開立信用狀,部分使用合作公司代開狀之方式,以分散風險。是尚難認名佳利公司本案受有何損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世強、林秋君、黃美珍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