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理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96、37298、36471、38733、40063、40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文理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文理(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託法官於114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廖文理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然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等節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251號裁定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於同日籌足保證金,且如數繳納後獲釋,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114年度聲字3251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12月16日北院信刑靖114金重訴32字第114906324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3至147、159至162、165至167、373頁,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51號卷第13至16、23、24頁)。
三、經查:
(一)茲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紘、何芳菲、丁文宏、洪亞姿、邱瑪麗、郭甄秦、王文海、陳秋蓮、蕭博明等人之供述、起訴書所列證人之證述,以及卷內非供述證據,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嫌疑重大。
(二)復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所涉投資人眾多、非法吸金金額非微,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刑責加身,並須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或可能之民事求償,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而誘發逃匿境外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因此,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考量此情,實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