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珮茹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洪韻雅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陳鴻儀律師被 告 陳柏源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政鍠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曹茜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66、29567、29568、29569、29570、29571、29572、295
73、30390、30391、34951、34952、34953、37407、4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珮茹、陳柏源、李政鍠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洪韻雅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陳珮茹、陳柏源、李政鍠、洪韻雅(下稱被告陳珮茹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5日、同年月22日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被告陳珮茹、陳柏源、李政鍠限制出境期間為114年8月5日至115年4月4日;被告洪韻雅限制出境期間為114年8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有臺北地檢署114年8月5日北檢力昃114他6261字第1149083800號、114年8月6日北檢力昃114他6261字第1149083836號、114年8月22日北檢力昃114他6261字第1149091322號函暨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存卷可參;嗣該案經檢察官於114年12月4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乙節,亦有臺北地檢署114年12月4日北檢力昃114偵42389字第114913464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珮茹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陳珮茹等4人與同案被告邱志豪、潘宏欣、吳承峰、黃永瀚、黃若蓁、王詩雅、吳佳靜、林郁珍、李明城、吳思漢、曾英森、邱鳳儀、楊孟輯等人之供述、起訴書所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陳柏源、李政鍠、洪韻雅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被告陳珮茹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柏源、李政鍠、洪韻雅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陳珮茹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亦非微,是被告陳珮茹等4人上開被訴罪名如均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並須負擔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被告陳珮茹等4人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因此,考量上情,若任由被被告陳珮茹等4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復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於審理時仍有限制被告陳珮茹等4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陳珮茹、陳柏源、李政鍠均自115年4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洪韻雅自115年4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