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宏欣選任辯護人 韓智宇律師被 告 黃若蓁選任辯護人 吳龍偉律師被 告 王詩雅選任辯護人 江佩蓁律師
李秉錡律師劉北芳律師被 告 吳佳靜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林郁珍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
申惟中律師施志遠律師被 告 吳思漢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被 告 曾英森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66、29567、29568、29569、29570、29571、29572、295
73、30390、30391、34951、34952、34953、37407、4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郁珍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十時及晚間九時至十一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門牌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捌月。
潘宏欣、黃若蓁、王詩雅、吳佳靜、吳思漢、曾英森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郁珍及辯護人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逕命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其變更或延長,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被告林郁珍、潘宏欣、黃若蓁、王詩雅、吳佳靜、吳思漢、曾英森(下合稱被告林郁珍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託)法官前於114年1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林郁珍、潘宏欣、黃若蓁、吳佳靜、吳思漢、曾英森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被告王詩雅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郁珍等8人均有逃亡之虞。然經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等節後,均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分別諭知:
㈠被告林郁珍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諭知於停止羈押期間遵守下列事項:
⒈接受適用之科技設備監控:
應於每日上午8時至10時、晚間9時至11時之間,在上址限制住居之門牌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
⒉不得與同案被告、起訴書所列證人、投資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㈡被告潘宏欣於提出保證金1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諭知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同案被告、起訴書所列證人、投資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㈢被告黃若蓁於提出保證金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諭知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同案被告、起訴書所列證人、投資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㈣被告王詩雅於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
苗栗縣○○鎮○○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諭知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同案被告、起訴書所列證人、投資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㈤被告吳佳靜於提出保證金3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諭知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同案被告、起訴書所列證人、投資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㈥被告吳思漢於提出保證金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諭知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同案被告、起訴書所列證人、投資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㈦被告曾英森於提出保證金8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0樓(後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更至高雄市○○區○○街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諭知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同案被告、起訴書所列證人、投資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三、經查:㈠茲被告林郁珍等7人前揭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林郁珍等7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林郁珍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見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六第18至20、23頁,本院卷五第267至268、269至273、283至284頁),審酌被告林郁珍等7人與同案被告邱志豪、吳承峰、黃永瀚、陳珮茹、洪韻雅、陳柏源、李政鍠、邱鳳儀、楊孟輯等人之供述、起訴書所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林郁珍、潘宏欣、黃若蓁、吳佳靜、吳思漢、曾英森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王詩雅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林郁珍、潘宏欣、黃若蓁、吳佳靜、吳思漢、曾英森
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所涉投資人眾多、非法吸金金額達2億多元;而被告王詩雅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亦非微,是被告林郁珍等7人上開被訴罪名如均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其等並須負擔刑事沒收或可能之民事求償,被告等7人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吳思漢及被告潘宏欣、黃若蓁、吳佳靜、吳思漢、曾
英森之辯護人固主張以:被告在國外無資產、無外國國籍、生活重心在國內、國內尚有家人需照顧及扶養、於偵審期間均配合調查及審理且遵期到庭,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理由而認為沒有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及提出具保金之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林郁珍等7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不足以上開事由即認被告林郁珍等7人並無逃亡之虞。
㈣因此,考量上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復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採取持用個案手機報到等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林郁珍等7人出境、出海及延長被告林郁珍接受前揭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林郁珍及辯護人聲請解除科技設備監控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郁珍為籌措和解金,需繼續從事業務
工作而南北奔波,且本案尚未和解之被害人亦分布南北,以現有之科技監控限制,致使被告林郁珍須同日往返住家,而無法在外地過夜居留,顯然造成生活上、工作上極大不便,爰聲請解除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㈡本院考量被告林郁珍所涉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重罪,復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林郁珍負責主講投資方案,所招攬之投資人高達上百位,參與程度甚高,佐以起訴書認定其所獲犯罪所得金額達847萬5,000元,金額非微,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郁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林郁珍及辯護人上開所陳,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判斷,已難認有理由。
㈢又衡以上開科技監控或造成被告林郁珍生活及工作上不便,
然此不便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林郁珍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被告林郁珍自應為一定程度之容忍。從而,被告林郁珍及辯護人聲請解除科技設備監控,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