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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克毅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許智全律師謝友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2、38867、40007、40729、40879號、114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克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克毅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嫌、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2.部分),提起公訴。而本院前於移審羈押審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認無羈押之必要,則命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對其實施科技設備電子監控(含每日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0月12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眾多罪嫌,其中單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公訴意旨除認被告就歐司瑪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寶利通股份有限公司、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涉犯罪嫌應分論併罰外,更指出其與其他共同被告以詐偽方式非法出售前開各公司股票之總額至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6,815,900元、346,353,000元、888,066,000元、895,216,000元,且均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倘若犯罪屬實,未來重刑可期。佐以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被告當有逃亡海外而拒返接受審判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再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為本案證券詐偽犯行中取得股款、鞏固犯罪所得之關鍵人物,在本案犯罪情節中擔任保全犯罪成果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其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甚鉅,足認起訴書所指若為事實,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證券市場及投資人財產之危害均屬重大。又被告固坦承部分犯行,然其自始至終仍就罪責較重之部分即證券詐偽犯行加以否認,並對該部分起訴事實爭執甚劇,則在本案尚須相當調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一旦被告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並考量被告先前出入境次數頻繁、從事外國法律業務、於海外設有金融帳戶、與外國法人及自然人有業務往來等具有逃亡動機與能力之因素,被告潛逃至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較一般人甚高,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障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之。至於辯護人主張參考另案裁定調整科技監控之方法取代電子腳環等語,然本案現對被告所施予之科技監控方法目前尚無窒礙難行之處,且現實施之科技監控具體措施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及權利亦無過度侵害,則無調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