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2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皓然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蕭品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2、38867、40007、40729、40879號、114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皓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范浩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嫌、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2.部分),提起公訴。而本院前於移審羈押審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命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0月12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眾多罪嫌,其中單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公訴意旨除認被告就歐司瑪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寶利通股份有限公司、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涉犯罪嫌應分論併罰外,更指出其與其他共同被告以詐偽方式非法出售前開各公司股票之總額至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6,815,900元、346,353,000元、888,066,000元、895,216,000元,且均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倘若犯罪屬實,未來重刑可期。佐以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被告當有逃亡海外而拒返接受審判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再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為本案證券詐偽犯行中取得股款、鞏固犯罪所得之關鍵人物,在本案犯罪情節中擔任保全犯罪成果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其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甚鉅,足認起訴書所指若為事實,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證券市場及投資人財產之危害均屬重大。又被告現固坦承全部犯行(見金重訴4書狀卷二第369頁),然其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仍就罪責較重之部分即證券詐偽犯行加以否認,並對該部分起訴事實有所爭執,亦無法排除被告有再度變更答辯方向之可能,自不能單以被告一時坦承犯行即認無對其實施強制處分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必要。另在本案尚須相當調查、審理時間及程序之情形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潛逃至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較一般人甚高,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最低程度亦至少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至被告、辯護人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與配偶、子女共同生活於固定住所,有穩定生活聯繫,以被告之資力、學經歷無法隻身於海外生活,且歷次庭期皆遵期到庭,並積極配合發現真實,顯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遵期到庭應訊,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有親人、工作、財產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是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及親人共同生活於固定住所、有無具備相當資力及學經歷可於海外生活等情均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護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障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另被告、辯護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