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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2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梁慶飛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魏雯祈律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2、38867、40007、40729、40879號、114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慶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梁慶飛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梁慶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嫌、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梁慶飛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嗣先後於114年4月28日、同年7月2日、同年9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梁慶飛,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梁慶飛所涉上開罪嫌,除被告梁慶飛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物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梁慶飛因本案涉犯眾多罪刑,單就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即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10年,且因涉及4家不同公司而涉犯4罪,倘若成立犯罪,將面臨累計之刑期甚高,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與被告梁慶飛在境外開設有銀行帳戶,甚至於本案搜索前將帳戶內高達數千萬元之款項轉為美金匯往境外,正在轉移資產,可供其在外地生活之情形相符,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此,本案就被告梁慶飛部分,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梁慶飛對於起訴事實、共犯及證人之證述爭執甚劇,本案固依先前訂定之審理計畫,業已訊問證人完畢,然依目前審理進度,尚需進行提示證據、辯論之審理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梁慶飛,在動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其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況單就起訴書而言,因本案遭受損害之全部投資人即達400人,交付股款金額更高達數億元,足見被告梁慶飛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甚鉅。再審酌前述被告梁慶飛於海外設有帳戶、遭搜索前大量資金匯往海外等情形,本院因認在目前之訴訟進度下,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已可對被告梁慶飛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前述羈押原因及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梁慶飛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梁慶飛所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案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梁慶飛之必要性,是被告梁慶飛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考量本案審理計畫所排定之證人均已訊問完畢,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足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梁慶飛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