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敏榮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
魯忠軒律師張進豐律師被 告 李善慈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哲銘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被 告 顏維德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被 告 查貴筠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被 告 顧莉莉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敏榮、李善慈、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顧莉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嫌,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余敏榮、李善慈、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顧莉莉經本院審理終結後,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判決認被告余敏榮、劉哲銘、顏維德、顧莉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2年、11年、12年、12年;被告李善慈、查貴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7年,本案雖甫宣判而未確定,然仍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等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罪包含最低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論係因未上訴而確定或尚須待上級審法院審理,在此經本院已為認定且判處之刑度均屬非輕之狀況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並基於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判決後尚未確定,被告等對本案起訴事實並未認罪(被告李善慈僅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認罪),亦無法排除其等提起上訴後於上級審法院審理期間仍維持同一答辯方向並聲請調查證據之可能,是本案於日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時當有相當調查、審理之時間及程序,若未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被告等在此動態過程中發現對己更為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衡酌本案涉及證券詐偽規模之金額與被告等有關部分,經本院認定均超過1億元,投資人達上百餘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嚴重。是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等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對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爰逕行裁定被告等自115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