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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哲銘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哲銘於本案遭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如偵10623卷三第498頁所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所列之品名「iphone 15

Pro Max」1支、「筆電(含電源線)」1台等物品(下分稱「iphone 15 Pro Max」、「筆電」,合稱本案扣押物品)在案,然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無其他應續予扣押之事由,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扣押物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即不得發還之,此亦不因判決尚未確定而異其解釋。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本案扣押物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案件審理,並於115年1月30日宣判,此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判決,並就本案扣押物品中「iphone 15 Pro Max」宣告沒收,是本案判決固尚未確定,然「iphone 15 Pro

Max」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意旨,尚不得裁定發還。至於本院115年1月30日判決固未就本案扣押物品中「筆電」宣告沒收,然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則「筆電」是否與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有關而得予諭知沒收乙節,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之規定意旨,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