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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被 告 梁慶飛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王韻茹律師魏雯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偵查中查扣如附表所示車輛1台(下稱本案車輛),然聲請人就本案車輛前與被告梁慶飛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並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因被告梁慶飛尚未依約繳付分期價款完畢,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登記之相關約定,聲請人仍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本案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

㈠、本案車輛前於偵查中因被告梁慶飛遭搜索經扣押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偵38867卷一第149至151頁)。而本案車輛原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7日與被告梁慶飛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聲請人將本案車輛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被告梁慶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93萬元,頭期款593萬元,被告梁慶飛並應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每月26日前支付5萬2772元,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相關契約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被告梁慶飛僅先行占有本案車輛,俟其履行全部契約責任完畢始取得所有權,雙方並已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等在卷可查。是單以聲請人與被告梁慶飛間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觀之,於115年7月26日前,被告梁慶飛如未有清償剩餘期款完畢之情形,原則上並非本案車輛之所有人。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593號支付命令所附聲請狀暨確定證明書,固可知聲請人主張被告梁慶飛積欠99萬元本息而得依憑前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梁慶飛之財產,惟支付命令之確定已無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無法單以此認定被告梁慶飛確實因本案車輛積欠聲請人款項未予清償之事實存在。又本案車輛之總價金793萬元相較聲請人所主張梁慶飛尚未清償之99萬元本息超出甚多,且依被告梁慶飛於本案中所呈現之資力、財產狀況,立即清償剩餘價金亦非難事,可見聲請人所主張其為本案車輛所有人之狀態有極高可能隨時改變,自不能單以聲請人主張其於此時此刻為本案車輛所有人乙節,逕僅以聲請人現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為由,將本案車輛發還予聲請人,尚應綜合本案之進行階段而為判斷。

㈡、本案現固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判決,雖未對扣案之本案車輛諭知沒收(因本院認本案車輛之價值應透過市場機制確認,不宜逕依卷內證據認定折算金額,應留待將來執行檢察官處理較為妥適而不予直接宣告沒收,並非認為非屬沒收或追徵之標的),然本案既尚未確定,自無法排除將來上級審法院對於本案車輛宣告沒收,即難謂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再者,被告梁慶飛於本案判決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超過6億元,現經扣押之財產總數額尚不足以擔保本案將來可能追償犯罪所得之金額,故本案車輛實難謂無留存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本案車輛可擔保日後可能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確定金額,至於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有詳為調查之需要,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必要,尚無從僅憑聲請人所據之理由予以發還或暫行發還。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廠牌 Mercedes-Benz 型號 G500 車牌號碼 BRU-8861 車身號碼 W1N0000000X465689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