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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 請 人 裴曼祺被 告 吳宥甫選任辯護人 王瑜玲律師

紀凱峰律師吳玉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宥甫於本案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如偵40879卷第111至112頁所示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所示之品名「iPad」1台、「iPad mini」1台、「iPad Air」1台、「Macbook Air」1台等物品(下合稱本案扣押物品)在案,惟前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無其他應續予扣押之事由,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宥甫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本案扣押物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案件審理,並於115年1月30日宣判,此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吳宥甫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雖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判決,且未就本案扣押物品宣告沒收,然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則本案扣押物品是否與被告吳宥甫之犯罪情節有關而得予諭知沒收乙節,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之規定意旨,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至於是否為聲請人所有或得為證據者為本案扣押物品內之儲存資料而非附著之本體等節,因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法排除本案當事人於將來可能之上訴審程序就本案扣押物品所生之證據聲請調查或爭執儲存資料之證據同一性,則仍不宜以前開理由先行裁定發還,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