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皓然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蕭品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皓然於本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如偵38867卷一第679頁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所列之品名「iphone 15
Pro Max」1支、「Samsung Galaxy S24 Ultra」1支、「MSI筆電(含充電線、滑鼠)」1組等物品(下合稱本案扣押物品)在案,然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無其他應續予扣押之事由,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扣押物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即不得發還之,此亦不因判決尚未確定而異其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搜索扣押本案扣押物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案件審理,並於115年1月30日宣判,此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判決,並就本案扣押物品宣告沒收,是本案判決固尚未確定,然本案扣押物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意旨,尚不得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