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尹齡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尹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事實:㈠曾耀鋒委由其父曾明祥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8年11月18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0000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曾耀鋒(對外自稱曾國緯)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
www.imb.com.tw,下稱im.B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有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劉宏斌為群發營運處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作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係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號、密碼開始認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又自108年11月1日起,臺灣金隆公司推出「票貼債權」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得以該張客票作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部分為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㈡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正
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與張勇博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曾耀鋒、曾明祥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處罪刑在案),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作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二、張尹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張尹齡係臺灣金隆公司共興營業處業務人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曾耀鋒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至112年10月間,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張尹齡與曾耀鋒等人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9%至10.20%不等之利息,使投資人匯款至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張尹齡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9,98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尹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
6至217頁),且據附件一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件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且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階層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招攬如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本案「不
動產債權」,各該投資人投資金額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所列金額」欄所示,然細觀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招攬投資不動產債權明細,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在同一交易日,經列載附件二所示數筆投資金額、契約編號均相同之紀錄,且資料創立時間亦多有重疊,是附件二所示投資人於同一交易日之投資金額,是否有辯護人所指重複計算之違誤,顯非無疑。參諸另案被告曾耀鋒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亦同認定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於同一交易日、同一契約編號各僅有一筆交易紀錄,此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7頁),堪認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在同一交易日應各僅投入一筆資金。從而,公訴意旨未予扣除重複計算部分,逕認被告就「不動產債權」之吸金金額達18,094,000元,容有未洽。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臺灣金隆公司其他成員吸收資金犯罪所
得已達1億元,惟被告係臺灣金隆公司共興營運處業務人員,任職期間自108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間,僅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且被告所屬以曾耀鋒等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係由曾耀鋒等人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約定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im.B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均如前述;參諸上開判決附表「招攬人」欄已詳細記載各投資人究係由何業務人員或客服人員所招攬,據此計算各業務人員或客服人員應得之佣金,而被告除於任職期間所招攬之投資人外,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曾耀鋒等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中其他共犯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他共犯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亦不能證明被告在非任職期間,有以何種方式與曾耀鋒等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中其他共犯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犯意聯絡存在,故本案於計算被告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自應僅得就被告所參與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吸金規模應與臺灣金隆公司其他成員合併計算,亦有未洽。
⒌準此,本案被告就「不動產債權」之吸金規模應為1,099萬元
,被告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本案「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被告非法吸金之規模如附表一「債權總計」欄所示,是被告經認定有罪之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為1,135萬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
⒉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方案之投資人分別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另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係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112偵25019卷第233至255頁),其等自屬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⒊被告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臺灣金隆公司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與臺灣金隆公司其他成員吸
收資金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尚有未合,析述如前,惟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罪名(本院卷第208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曾耀鋒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與曾耀鋒等人共同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8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具有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曾耀鋒間,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已如上述,考量被告並非法人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實際主導之負責人,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其招攬他人投資上開方案等主要犯罪
事實均供認不諱,可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又被告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單及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惡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較輕微,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惟衡酌本院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詳如前述,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臺灣金隆公司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存款業務,竟與另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共同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推銷「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約定給予投資人明顯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之報酬,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致投資人受有損害,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若彤以19萬元和解,且已賠付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復已悉數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吸金規模、於本案未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參與程度較低,可責性較輕、所獲利益,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林若彤和解,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誠意,而具悔悟之心,另衡酌被告雖與另案被告曾耀鋒等人共同參與上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其非立於實際謀劃及主導運作之地位,而僅係擔任實際執行招攬投資管道之角色,倘令其入監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及生活均有重大影響,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酌被告之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招攬他人投資本案「不動產債權」可獲取本金2%之報酬,招攬他人投資「票貼債權」則可獲取本金0.05%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5頁),依此計算,本案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1萬9,9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經扣除支付被害人林若彤之賠償金19萬元後,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2萬9,980元(計算式:21萬9,980元-19萬元=2萬9,980元),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惟因該犯罪所得既業經全數繳交國庫,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一 證人之證述 1 證人陳韶華警詢(112偵25019影卷九第173至177頁)。 2 證人鍾緯警詢(112偵25019影卷九第165至170頁)。 3 證人黃立維警詢(112偵25019影卷九第157至161頁)。 4 證人吳秉怡警詢(112偵25019影卷九第181至185頁)。 5 證人林若彤警詢(112偵25019影卷九第189至193頁)。 6 證人練建昕警詢(112偵25019影卷九第197至201頁)。 7 證人王勝民偵詢(112偵25019影卷九第41至45頁)。 8 證人邱政警詢(112偵25019影卷九第77至79頁、第81至88頁)。 9 證人洪郁璿偵詢(112偵25019影卷九第109至116頁)。 10 證人簡如君偵詢(112偵25019影卷九第109至116頁)。 二 非供述證據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0日北檢力朝114蒞5427字第1149118861號函暨所附附件一至三(本院卷第125至134頁)。 2 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張尹齡(取自臺灣金隆公司雲端扣案檔案,檔名「contract」之EXCEL檔)、張尹齡Contracts招攬金額及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張尹齡(112偵25019影卷九第17至21頁)。 3 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張尹齡(112偵25019影卷九第155頁)。 4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表3-1-9-2(112偵25019影卷九第233至255頁;本院卷第169至177頁)。 5 臺灣金隆暨im.B平台吸金、詐欺等組織流程圖(112偵25019影卷九第261頁)。 6 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及洪郁璿及之帳戶金流說明(112偵25019影卷九第263至267頁)。附件二:
編號 投資人 交易日期 契約編號 補充理由書所列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陳毓珮 109年7月15日 K00000000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50,000元 109年10月13日 K00000000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50,000元 2 吳秉怡 109年2月23日 K00000000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50,000元 3 黃立維 109年8月6日 K00000000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50,000元 109年8月7日 K00000000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50,000元 109年8月12日 K00000000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 K00000000 ①300,000元 ②300,000元 ③300,000元 300,000元 109年10月14日 K00000000 ①240,000元 ②240,000元 ③240,000元 240,000元 110年1月1日 K00000000 ①6,000元 ②6,000元 ③6,000元 6,000元 4 賴喬茵 109年9月19日 K00000000 ①660,000元 ②660,000元 ③660,000元 ④660,000元 660,000元 109年11月21日 K00000000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30,000元 109年11月21日 K00000000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30,000元 5 練建昕 109年9月22日 K00000000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10,000元 6 鄭凱元 109年10月29日 K00000000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100,000元 7 吳柏威 109年10月30日 K00000000 ①200,000元 ②200,000元 ③200,000元 200,000元 8 周靜媛 109年11月6日 K00000000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10,000元 109年11月19日 K00000000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20,000元 109年12月25日 K00000000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30,000元 9 林毓卿 109年11月10日 K00000000 ①130,000元 ②130,000元 ③130,000元 130,000元 109年11月10日 K00000000 ①205,000元 ②205,000元 ③205,000元 205,000元 109年11月10日 K00000000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100,000元 110年1月30日 K00000000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5,000元 10 湯弘恩 109年12月2日 K00000000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100,000元 11 林若彤 110年1月22日 K00000000 ①180,000元 ②180,000元 ③180,000元 180,000元 110年2月5日 K00000000 ①360,000元 ②360,000元 ③360,000元 360,000元 110年2月5日 K00000000 ①180,000元 ②180,000元 ③180,000元 180,000元 12 王資萍 110年2月24日 K00000000 ①81,000元 ②81,000元 ③81,000元 8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