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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理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理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仟零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人物背景陳宣銘(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0樓,現已解散,下稱千禧投顧公司)之負責人,並對外宣稱千禧投顧公司為印尼商千禧勝達國際金融集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PT.MILLENNIUM PENATA FUTURES,下稱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在臺灣之分支機構(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0樓);王川溢(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遠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文理為香港商無限財富管理有限公司(Infinity Financial Adviser Limited,址設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162-164號華邦商業中心16樓6室,下稱無限財富公司)之總經理,聘僱歐邑楓(所涉違反銀行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擔任無限財富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租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華視大樓8樓)為辦公室。陳宣銘並印製印尼千禧集團名片交付王川溢、廖文理及其下線業務員推展業務使用。

二、廖文理明知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千禧投顧公司均未依我國銀行法規定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陳宣銘、王川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宣銘在臺灣各地透過各種人脈網絡、製作千禧投顧公司中文網頁、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中文投資宣傳DM等通路管道,以開設保證金專戶,只要不下單操作,本金即不會動用,保證保本,並可領取年利率6%之利息,投資人亦可隨時取回本金等語,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加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外幣期貨保證金按月領息專案(下稱保證金專戶投資方案),由廖文理或其下線業務充當介紹人持相關宣傳文件,向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投資人應允投資後,雙方隨即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簽署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電子交易合約書」,並收受如附表1所示投資金額後,由陳宣銘交付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客戶憑證」予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持有,廖文理因而獲取陳宣銘給付之介紹奬金作為報酬,而共同以此方式對外吸收資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㈡編號7、8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查上開起訴書證據清單㈡編號7、8所示證據係告發人等人所撰寫及自行整理之表格、臺灣千禧業務組織圖、臺灣千禧業務歷年參與印尼千禧國內外活動紀錄等相關資料,性質上均屬告發(訴)人之指述,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廖文理固坦承其擔任無限財富公司之總經理,亦曾向其友人即譚光廷、魏志忠、方世舜、陳漢堂等人介紹保證金專戶投資方案,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伊僅為一般投資人及被害人,並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保證金專戶投資方案,亦從未定期舉辦任何保證金專戶之說明會,僅係單純與親朋好友分享投資經驗,並無基於與公司共同經營業務之角度向投資人等招攬投資,伊只有在自己的婚禮攝影工作室與特定的親友為私下投資經驗分享;又伊雖曾陪同A03、A32、A04、A14等人至千禧投顧公司交付投資款,但A03、A32、A04之上線實為A14,而A14並非由伊介紹,另被告亦僅向A34分享投資經驗,A34所有匯款都由其獨自處理,A03、A32、A04、A14、A34等5人亦均非伊招攬投資,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云云。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本案是否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㈡被告本案是否有與陳宣銘、王川溢等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擔任無限財富公司之總經理,及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購買本案保證金專戶投資方案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案,及證人即投資人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附表1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三、本案情形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範疇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2年至105年間,

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205%至1.35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保證金專戶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為年利率6%,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2年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本案保證金專戶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投資人隨時可以取回本金,形同返還投資人本金,此部分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綜此,如本案保證金專戶投資方案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無訛。

四、被告本案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方案㈠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放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意旨亦同。

㈡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A17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一位做保險的朋友李珮華介紹,問我有一個投資方案有沒有興趣,就帶我去廖文理的辦公室,在華視的光復大樓8樓,廖文理說是百分之百保本、每年可領百分之6的年利率、每個月可以領0.5百分比的利息、隨時可以領回、匯款的帳戶受印尼監管會的監管、投資人投資款項是分離帳戶、印尼的千禧勝達期貨公司無法動用投資人的保證金、說印尼的千禧勝達期貨公司是合法註冊的合法公司,我投資2次,第一次102年8月15日、美金66,666元,第二次是102年10月14去匯款、美金53,334元,廖文理派李君豪來找我,第二次是我自己去匯款,二次都是去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匯款,受款銀行是香港的匯豐銀行,之後每期分紅是匯到我的富邦和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偵A2卷第253至254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

⒉證人A22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業務李君豪介紹,李君豪是我壽險人員李珮華的學弟,由李珮華介紹李君豪來跟我認識,一開始是李珮華帶我去找廖文理,廖文理指派李君豪來跟我接洽,我被招攬之地點是在廖文理辦公室,廖文理稱此為百分之百保本、百分之6的年利率、隨時可出金、MT4是交易平台、匯款受印尼金管會監管、印尼合法註冊之合法公司,這個投資是非交易平台,我們不用操作,我們只是單純領百分之6年利率,我投資一次,是美金17,000元,於103年3月16日匯款到香港匯豐銀行,之後每期分紅是每個月百分之0.5,匯到我合作金庫的帳號,我領一年後,約在3月份就沒有分紅了等語(見偵A2卷第257至259頁)。

⒊證人A13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是102年開戶投資,我的部分是我同事A1介紹,我去聽過光復南路的說明會,他們強調是希望借房貸出來投資,A1有給我公司文件,有一整套完整資料,招攬地點是在我新莊娘家(新北市○○區○○路000號),在該地我跟A029、A028、A21、A23、宋秀雄等人一起聽A1招攬;我有參加光復南路的說明會,我去過4、5次,松高路我是介紹媽媽等人,一個月大約去一次,千禧在光復南路有開課、說明會次數比較多,松高路開課及說明會每個月固定會辦2次,但我不是每次都有去,光復南路主要主持是廖文理,松高路是王川溢,參加說明會之聽眾資格沒有限制,對於參與投資的人也不會特別有限制,說明會廖文理、王川溢都會在現場;A1是希望我當他們業務,她有提過進入公司核心當業務還可以再分紅,若我單獨介紹可以拿到1%至6%不等,如果有達到投資額度,可以去線上另外開海外帳戶,可以再匯入佣金,我有從那個帳戶收到佣金過,%數我已經不記得,一開始我介紹宋秀雄、A21、A23認識千禧,宋秀雄是104年3月6日入金、匯款美金18,956元至香港印尼千禧匯豐銀行帳戶一次,A21是103年3月4日入金、匯款美金6,000元至相同戶頭一次,A23103年8月12日、匯款美金6,000元至相同戶頭一次,之後都有按時收到利息,匯款時,我有陪宋秀雄到銀行匯款,A21、A23都是自己去匯等語(見他A9卷第289至292頁)。

⒋證人A11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臺北市八德路上的咖啡廳,A13跟我說有一個很好的產品,保本的,也保證獲利,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印象中分紅是6%,我投資1次,金額大概是美金15,000元,是A13跟我接觸,廖文理是A1的上線,而A1是A13的上線等語(見他A9卷第238、240頁)。

⒌證人A09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早期安泰人壽的同事A1跟我介紹,一開始都是A1跟我介紹千禧期貨保證金,中間提過他主管為廖文理,後來還曾經幫我安排前往廖文理位於光復南路的辦公室,由廖文理親自幫我解說,在這一次的見面中A1提到臺灣千禧的總經理為王川溢,會在松智路公司内舉辦大型說明會,但我沒有機會直接接觸到王川溢,只有看過他所辦說明會,是由王川溢本人上台主持,我聽A1說廖文理是臺灣千禧裡的高級主管,我是在一般投資人說明會中看到王川溢與廖文理在說明與主持;我分4次投資,總共投資美金28萬元,每次都是A1陪我到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匯款,A1都會帶一指示帳戶讓我填寫匯款資料,有3筆由香港匯豐銀行,一筆由印尼中亞銀行收款,戶名看起來都像外國公司戶,但參加自救會後所拿到印尼千禧的名片跟當時匯款的戶名好像不大一樣;該投資每個月應該都能拿到0.5%,每月A1都會通知利息要入帳,後來我發現分紅款項是現金匯入,A1曾經提及整筆分紅進臺灣後,臺灣公司會有人再處理每個投資人分紅匯帳的工作,但我不曾追問是哪些人在做,A1在104年3月間提到相關外匯管制的問題,投資人的款項會留在臺灣,A1說他收到現金會交給廖文理,至於廖文理會如何處理,廖文理沒有提到等語(見他A7卷第27至28頁)。

⒍證人A06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本案投資訊息是從我以前在安泰人壽的同事A1那裡知道的,103年我母親賣房子後有一筆閒置的錢,我先規劃了買富邦某保險商品,A1看到我的業績後便來找我,跟我說她有一個美元活期存款年息固定6%,不需綁約可以隨時領用的商品,他說的就是千禧,接著又帶了筆電過來放了一些千禧的檔案資料給我看,說她自己投資了美金2、30萬元,另外她自己的母親等親友也都有投資,後來A1邀我去位於松智路千禧總部由王川溢主講的說明會,不過因為我對商品有質疑,所以A1約我再去聽了兩場分別在松智路、華視光復大樓8樓由廖文理主講的說明會,該兩場說明會是廖文理自辦,全程都只有廖文理一個人說明,聽眾大概都在10幾到2、30人左右,廖文理、王川溢就投資部分說千禧是印尼很大的集團,我們的投資款是放在他們的期貨保證金專戶,是不會用來做期貨交易的,我們的錢墊高保證金的水位,千禧因此多接的單就把利潤分享給我們;投資訊息是我接洽,回家轉達我母親A005後決定投資,我們是在104年1月間先投資美金10萬元,第二次在同年4月,是A1指示我們匯到印尼中亞銀行千禧公司帳戶,一樣是美金10萬元,第三筆一樣是美金10萬元,也是匯到印尼中亞銀行的帳戶中,歷次領息只有幾次是帳戶轉帳,其他都是無摺現金存款,我曾問過A1,他說他的主管是廖文理,再上去的主管就是王川溢,利息這些都是助理在辦理;A1曾邀我去千禧的尾牙,我知道那是業務們參加,也可以邀請投資人過去,該次陳宣銘、廖文理都有參加逐桌打招呼,A1有為我介紹等語(見他A3卷第138至139頁)。

⒎證人A14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3年初一個房地產投資說明會認識施俞帆,之後施俞帆在某一次見面時跟我提到千禧的投資案,我於103年7月透過施俞帆,以我先生名義投資,在104年8月全部提領出來,利息我每個月都有拿到;我大約在104年左右有參加兩三次說明會,我都是參加在光復南路的說明會,我是透過施俞帆認識廖文理,廖文理跟我說有說明會,廖文理是施俞帆的主管,在光復南路說明會即是廖文理的辦公室,投資内容是100%保本、沒有風險、保證利息每月0.5%、年息6%,每個人都有專戶,專戶是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這個專戶是被印尼政府金管會所監管的帳戶,所以非常安全,唯一的風險就是印尼倒了,我們是投資金融存款的商品,是類似像存款,沒有操作,不是投資,沒有風險,廖文理說印尼的存款水準是7至8%,所以每個月0.5%是合理的,廖文理有給我看每個國家的存款利率的數據資料,參加說明會之聽眾資格沒有限制;約於104年11月間我陸續依廖文理的匯款指示匯到印尼中亞銀行,我匯了至少三次,詳細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但我有資料,也提供給地檢署,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匯款,匯完後再通知廖文理,我匯款三次約美金63萬元,嗣於105年1月左右,廖文理見我財力頗豐,他建議我用現金存,但現金至少要1,000萬,好處就是隨時可以提領,存的是臺灣千禧公司,可以換到比較好的匯率,我再投資新臺幣1,000萬元,現金交付地點是約在民生東路三段聯邦銀行門口,當天請另一位被害人A03陪同我及A32一起交付,A32搭我的便車投資新臺幣20萬元,我們把錢提出來,廖文理可能為了避開監視器,要我們開自己的車,隨廖文理的車右轉至復興北路,約一兩百公尺後停下,我們三個人就坐進去廖文理瑪莎拉蒂的白色車内,我的錢是用皮箱裝拿給廖文理,廖文理在車上直接開收據給我,廖文理在車内收錢並點收後,他即開車把錢載走,利息我只拿過一次,廖辯解說他並沒有拿我的錢,我在車上交付現金時,有拍照存證;廖文理說他們不是老鼠會,不是介紹人就有多錢,但我是優質客戶,我可以跟主管談可以多領6%,我投資了1,000萬以後,只領了一次是用12%計算,之後錢就不見了等語(見他A9卷第312至316頁)。

⒏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A14知道投資資訊,再一起去華視光復大樓8樓聽說明會,該次籌劃主辦的人就是廖文理,該次廖文理在說明會中說千禧集團的期貨保證金是完全零風險,匯款帳戶受印尼的帳戶監管,就算銀行倒閉政府也會指派其他銀行接管,我們的款項就是用來墊高集團在印尼銀行中的水位,而印尼銀行年息7.5%,集團會把其中的年息6%按照每個月0.5%的方式一年12個月來支付,這樣會比我們單純把存款存在臺灣銀行好。廖文理告訴我,因為臺灣也有很多投資人要領千禧集團的利息,所以我的錢會先放在臺灣作為發放給各投資人使用,至於千禧那邊印尼帳戶會幫我把帳打進去。領息的部分我只領過兩個月,兩次都是以無摺存款匯入,廖文理在投資最初告知我每月25日利息匯入請我自行查帳。相關投資款我不曉得於臺灣是何人保管,但廖文理曾提及這些款項最後會流到陳宣銘手上等語(見偵E2卷第368頁,他A3卷第130至132頁)。

⒐證人A32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是聽朋友A03介紹,他跟我說錢放在銀行不好賺,可以放在他這個印尼的千禧公司,1年有6%的投資回饋,算是活儲,錢隨時可提領,像是儲蓄,利息算是高的,每月回饋是0.5%,合起來一年就是6%,A03就跟我說這必須要是高額的投資款項才有適用,並說他的朋友A14剛好也要投資1千萬,並說我和A14的金額可以合在一起去投資,所以我是在105年1月15日領20萬元,A03開車載我到聯邦銀行找A14在該處領1千萬元,合起來是1,020萬元,並載我們到復興北路的路邊,我、A03、A14一起坐上廖文理的車,我與A14分別將手上的現金各自交給廖文理,A03也是上廖文理的車在車上等我們,我交付現金給廖文理的時候,廖文理是開收到美金的收據,因為他說這只能開美金收到的收據,匯率如何算我忘記了,只知道他寫收到美金6,250元,收據我是當天從廖文理手中拿到,客戶憑證是何時拿到我則忘記了,但我記得客戶憑證應該是A03在我交付20萬後的一個月内給我的。我只看過廖文理一次,就是該次,當天我只有跟廖文理講到幾句話,我有問廖文理利息是什麼時候會進來、金額是多少我再跟他確認,廖文理有跟我說利息是每月25日會匯進來,金額的部分約為1千元,會用臺幣匯給我。我當場沒有問廖文理這個投資會不會有問題,我只有問A03,A03說應該沒問題,他及A14都有投資,就只是朋友分享比較好的儲蓄方式,因為我自己也不是那麼積極的人等語(見他B3卷第291至292頁)。

⒑證人A04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A14知道投資資訊,再一起去華視光復大樓8樓的辦公室,該處是一個商務中心,沒有特別掛招牌,而是一個會議室,該次是因為我想要瞭解投資事宜,經朋友聯絡廖文理後,廖文理在會議室中為我說明,當時廖文理有播放檔案,告知千禧在印尼就像是台塑一般穩健的大型集團,說我們的投資款會用在千禧在印尼的期貨保證金,我們投入在保證金中也不會被運用在投資期貨上,所以不會有虧損,每年保證可以拿到6%利息,我看了相關資料認為印尼方的林仲平看起來也像是穩重的商人,所以認為可以投資,當時廖文理也有跟我介紹MT4的系統,說我們的投款可以直接在該系統上看到投入到千禧集團的狀況及每月分息情形,我也的確有下載那個軟體,看到自己的款項進千禧集團,至於這系統到底是國際認可或印尼、臺灣在單方操作我不知道。第一次的投資款是按照廖文理所給的香港帳戶匯進去,該帳戶看起來像是公司戶,廖文理說那就是千禧在香港的帳戶,之後又聽聞投資款用現金匯給廖文理會較好,所以我又約在光復大樓8樓將剩餘投資款項以現金交給廖文理,都有拍照存證,廖文理稱該些現金他會交給公司來處理。因為2月我將投資現金交給廖文理,2月就爆發千禧出問題,所以我只領過一筆臺幣2萬多元的利息,是匯到我帳戶,我趕快跟廖文理申請要出退金,但沒有成功,廖文理另外還告知我他有到印尼去希望大家受害人可以一起來追討錢,但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偵E2卷第368頁,他A3卷第133至134頁)。

⒒證人A10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冷中心在千禧擔任業務,然後跟我介紹,冷中心有帶我去見他的主管廖文理,有一個小型說明會,只有3個人,也是由廖文理發表投資相關事項,參加說明會之聽眾資格應該沒有限制資格,說明會中也沒有表示參與投資者的資格有何限制,最低投放金額是美金5,000元,我是在第二次說明會後才確定要投資,在華視的8樓、廖文理的辦公室。第一次冷中心給我文件,先在松山區三民路圓環咖啡廳有介紹商品資料給我,介紹内容是千禧勝達是一個合法註冊的金融期貨公司,跟我介紹的商品是100%保本,零風險,年利率6%的美金定存投資,每個月20號會依臺灣銀行15日的匯率,轉換臺幣匯入我們的帳戶,因此分紅是每月分紅,存款入金,是我們客戶匯入印尼國家最大銀行印尼中亞銀行,受到國家保護,該帳戶是千禧勝達在印尼中亞銀行設立的期貨保證金專戶,這個專戶受印尼金管會的監管,每位客戶皆為獨立分離的帳戶帳號,並可以在世界知名的外匯交易平台(meta trader 4),這是一個app,具有世界性的期貨交易平台,都可以査詢到我們每位客戶的存款入金,也可以隨時提款、存款,都是由客戶自行操作,業務或是印尼千禧勝達,都是無法動用保證金的存款,他說利息有6%是因為印尼是經濟落後的開發中國家,因此銀行定存利率很高,目前年利率至少為7.5%,公司利潤就是賺取這中間的落差,因外國人定存,需親自到當地開戶,且手續繁瑣,印尼勝達期貨公司,才推出此定存商品,已在臺灣行銷超過10年。我一共匯款二次,第一次匯款在104年10月1日,在業務冷中心陪同下,在國泰銀行兌換美金3萬元,匯到他指定印尼中亞銀行帳戶;第二次匯款在104年10月6日,我通知冷中心後,自行在第一銀行兌換美金95,000元,匯到同樣的帳戶等語(見他A9卷第238至241頁)。

⒓證人A08於偵查中證稱:我約於103年間與A1接觸,A1是我獅

子會的朋友,我於104年3月透過A1投資美金2萬元,A1陪我去上海銀行新店分行直接匯款2萬元美金到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A1說她在千禧勝達公司做了2年多的時間,感覺很不錯,她說她在公司的層級就像保險公司的處經理,我的專案是「MPF」,A1說這是外幣專案,是保證金專戶,年利率6%保證會領到,每個月分成0.5%,一年6%,我投資2萬元美金,每個月可以領平均臺幣3,000元左右,我一直領到105年2月25日,3月之後就沒有領過。我見過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三人,我看到廖文理、王川溢是在千禧勝達公司公開說明會,廖文理是在光復南路合作金庫的樓上召開說明會,10

3、104年間我去聽過廖文理2、3次說明會,王川溢也是去聽過2次,廖文理是A1的主管,我不清楚廖文理的職務抬頭,名片上面也沒有印,王川溢的部分,A1都叫王川溢王總,說他是千禧勝達公司的總經理,陳宣銘是A1104年5月帶我去印尼總公司參訪,因為A1要讓我安心,相信千禧勝達公司是規模很大的,是有做證券、期貨、房地產、媒體的集團,在印尼是上市公司,那時去時有看到陳宣銘。這件事情從發生到現在,A1一開始接觸我很積極,在105年3月發生事情前,一直在遊說我,讓我再投資,希望我再介紹我朋友投資,所以我才會介紹A07投資,我共找了其他7位親友投資千禧勝達公司,公司沒有給我佣金,是A1一直跟我說,如果我有幫她介紹人投資的話,她會給我0.3或0.4%的投資額佣金,我沒有全部拿到,有時候是幾千元,有時候是匯款等語(見他A6卷第78至80頁)。

⒔證人王川溢於偵查中證稱:歐邑楓、鄭麗琪、阮苓、蘇小雲、沈重宗、連欽城、廖文理等人都會幫我介紹或招攬客戶投資千禧勝達公司之保證金專案,我不知道他們介紹的人是怎麼來的,通常應該都是介紹親友,我與歐邑楓、鄭麗琪、阮苓、蘇小雲、沈重宗、連欽城及廖文理等人都是以前在保險業認識,上述這些人也都是從事保險業。我不清楚廖文理介紹哪些客戶給我,我自己的部分可以分潤0.1%,但是只有直屬下一階我可以分潤。廖文理與陳漢堂、A1、李君豪、劉輝輝、黎裕群、林群凱、冷中心等人應該是上線下線的關係,不是業務上的上下屬關係等語(見偵E1卷第229至230頁)。

⒕證人A19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業務劉輝輝介紹而知道千禧集團,但劉輝輝的上線是廖文理,劉輝輝到我位於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我上班的辦公室找我談,他說有種投資可以保本又有一年6%利息,公司叫千禧什麼期貨公司,該公司在印尼是合法的期貨公司,如果投資的話,千禧公司會幫我們在印尼開戶,我們還可以在網路上查到千禧公司的資訊,他是跟我說,類似臺灣的證券戶,不做期貨買賣,戶頭的錢不會動,因為存在銀行,所以會有利息,一年會有6%利息,他說這6%中有1%是他的佣金,所以我實際只拿到5%利息,我一共投資3次,第一次是102年9月、匯美金35,000元到香港匯豐銀行,第二次是103年7月、匯美金2萬元也是匯到匯豐銀行,第三次是104年9月、匯美金15,000元到印尼中亞銀行,帳號都是劉輝輝提供的,之後的每期分紅,劉輝輝要我提供一個帳戶,每月25日劉輝輝會把0.5%利息匯入我的帳戶,我從102年領到105年1月等語(見偵A9卷第267至270頁)。

⒖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千禧公司及該公司的投資

專案,是當時我保險公司的主管劉輝輝有跟我講,他說這家公司出了一個還不錯的投資專案,建議我可以了解清楚以後再看要不要做投資,劉輝輝說廖文理投資的經驗比較早,所以劉輝輝帶我認識廖文理,把我的疑惑跟廖文理做討論,後續我也有介紹A08投資這個方案。廖文理如果有分享會,他會把時間告訴我們,我們會告訴對金融商品有興趣的同業或好朋友,我參加過的分享會裡也應該我不認識的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2第19至27頁)。

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被告會在其位於華視大樓8樓之辦公

室舉辦關於保證金專戶投資方案之說明會,對於說明會之參加人沒有資格限制,對於參與該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也不會有限制,說明會中被告會親自介紹投資內容及投資方案;被告除了舉辦說明會外,亦透過其友人李珮華、李君豪、A1、A1

3、施俞帆、冷中心、劉輝輝等人向各自之親友推薦介紹投資資訊,再轉介由被告親自向前來洽詢之投資人解說投資內容及投資方案,並告知收取投資款項之指定帳號或陪同交付投資款項,甚有投資人因聽取被告所介紹之保證金專戶投資方案後,認有高利可圖而投入資金,並陸續向其熟識之親友傳述上開投資訊息者(如施俞帆向A14傳述投資訊息後,A14聽取被告介紹投資方案及內容後,又向其友人A04、A03傳述投資訊息,A03又向其友人A32傳述投資訊息),益徵被告透過上述多名友人陸續向其親友傳述上開投資訊息,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使被告得以吸收資金,以遂行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伊僅為一般投資人及被害人,並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保證金專戶投資方案,僅係單純與親朋好友分享投資經驗云云,顯非可採,蓋絶非僅指被告有取得對投資人的介紹奬金者,才算是招攬投資,承上所述,被告在其辦公室舉辦關於保證金專戶投資方案之說明會、藉由其友人向各自之親友推薦介紹投資資訊,再轉介由被告親自向前來洽詢之投資人解說投資內容及投資方案等方式,均屬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態樣。

五、被告本案與陳宣銘、王川溢等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以,凡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故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㈡查陳宣銘、王川溢所涉以千禧投顧公司招攬印尼千禧勝達期

貨公司之保證金專戶投資方案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又據證人王川溢於偵查中證稱:廖文理會幫我介紹或招攬客戶投資千禧勝達公司之保證金專案等語(詳上開四、㈡、⒔),及證人A13(詳上開四、㈡、⒊)、A09(詳上開四、㈡、⒌)、A06(詳上開四、㈡、⒍)、A14(詳上開四、㈡、⒎)、A03(詳上開四、㈡、⒏)、A10(詳上開四、㈡、⒒)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徵上開證人等均參加過被告在其位於華視大樓8樓之辦公室舉辦關於保證金專戶投資方案之說明會,且對於說明會之參加人沒有資格限制,對於參與該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也不會有限制,說明會中被告會親自介紹投資內容及投資方案,是認被告對於保證金專戶投資方案之情形知之甚詳,亦知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千禧投顧公司等均非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仍繼續對不特定人介紹、招攬保證金專戶投資方案,顯與陳宣銘、王川溢等人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伊並無基於與公司共同經營業務之角度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云云,亦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㈠查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千禧投顧公司等均非我國銀行法

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且被告本案如附表1所示吸收之資金規模已逾1億元,又被告雖不具有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千禧投顧公司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陳宣銘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上開犯行,被告與陳宣銘、王川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就被告前述犯行,認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雖有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集合犯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本案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被告本案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主要負責招攬客戶之人,故其犯行之可責性較法人行為負責人陳宣銘輕微,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外送,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上千萬元,現租屋居住,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沒有需要我扶養的親屬等語(見本院卷2第111頁)。

㈡品行素行

卷附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2第5至7頁),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前揭保本(保息)之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導致眾多投資人投入其積蓄,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不應薄懲。再考量本案吸收之資金如附表1所示合計美元509萬1,759元,已逾新臺幣1億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亦同。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亦同),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介紹獎金,每個投資人都可以介紹投資人,介紹獎金的計算方式,如果投資20萬美金以下是投資金額的0.4%,以上是0.5%,如果投資人再介紹投資人的話,就跟我沒有關係,我不會因此再拿到介紹獎金等語(見本院卷1第77頁)。是依如附表1所示,被告直接介紹之投資人為附表一編號25之A34,投資金額合計為美金81萬元,以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美金4,050元(計算式:

81萬×0.5%=4,050)。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另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2所示之部分,被告亦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如附表2所示之部分,起訴所憑證據均為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等所自行整理之投資整理表等件,性質上仍屬告訴人指訴,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如附表2所示之交易與被告有關,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2所示投資人投資本案保證金專戶投資方案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有關,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