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青青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青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伍紙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淑昭」、「鄭陳淑美」、「陳淑貞」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胡青青曾為陳淑昭、鄭陳淑美及陳淑貞等3人(下合稱陳淑昭等3人)之兄嫂(胡青青之配偶陳建基於民國98年9月22日死亡),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胡青青明知陳淑昭等3人並未與其實際經營管理宏照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登記負責人為謝凱文,下稱宏照公司)、謝凱文、蕭煒玹間有任何金錢往來,其等間亦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竟基於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淑昭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不詳時地,先委由不詳之人偽刻發票人即陳淑昭等3人之印章後,再偽造陳淑昭等3人簽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5紙,並由宏照公司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民事聲請狀檢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經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誤認為真正,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而據以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足生損害於陳淑昭、鄭陳淑美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陳淑昭等3人分別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裁定,並查悉上情,而陳淑昭、鄭陳淑美乃對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確認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胡青青始未詐欺得逞。
二、案經陳淑昭等3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金重訴卷第6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青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4687卷第321至325頁、金重訴卷第63、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昭、鄭陳淑美、證人黃韻璇、廖家惠、蕭煒玹、謝凱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2至104頁、偵34687卷第45至48、81、87至90、277至279、309至311、333至335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影本、民事聲請狀、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5
22、12523、12524、15804、15805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北簡字第13795、13796、15964、159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15至17、41至48、51至56、71至79、83至87、145至149、155至159、185至189頁、偵34687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後,分別以宏照公司之名義持之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522、12524、158
04、1580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則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523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被告既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亦於形式審查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已足生損害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名義人即告訴人陳淑昭、鄭陳淑美,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除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即以告訴人陳淑貞之名義偽造本票部分,因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准許,故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告訴人陳淑昭等3人之印章、印文後進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並行使之,其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後,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欲使告訴人陳淑昭等3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本身已含有詐欺性質,且其取得者乃該偽造本票所表彰價值之對價,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不法概念所涵蓋之範圍,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刻告訴人陳淑昭等3人之印章,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透過以告訴人陳淑昭等3人名義偽造本票之方式,對告訴人陳淑昭等3人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應著重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不能以行使時即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時點作為判斷行為數、罪數之依據,故依票載發票日觀之,偽造本票並非於同日為之,另以發票名義人之角度切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有關告訴人陳淑昭部分票載發票日為109年1月10日、110年12月21日;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有關告訴人鄭陳淑美部分票載發票日為109年1月11日、110年12月16日,相隔均近2年之久,實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則被告分別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各次犯行,依其所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縱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然其絲毫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與告訴人陳淑昭等3人有親屬關係,卻未得告訴人陳淑昭等3人之授權或同意,私自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並執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並確實依被告之犯罪計畫順利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亦以此作為執行名義對告訴人陳淑昭、鄭陳淑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損害告訴人陳淑昭等3人之權益甚深,更占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所為實應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偵34687卷第321至325頁、金重訴卷第63、237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惟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適時填補告訴人陳淑昭等3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陳淑昭、鄭陳淑美於接獲本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無端須歷經對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程序,額外花費其本不該負擔之律師費用、聲請程序費用、甚至高額訴訟費用(因被告偽造本票之面額極高,導致訴訟費用達數十萬以上,甚至有達數百萬元,雖有部分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訴訟費用,但仍對告訴人陳淑昭、鄭陳淑美造成極大困擾),可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陳淑昭等3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侷限於被告未依其計畫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尚有告訴人陳淑昭等3人莫名為非訟、訴訟程序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在監執行、現無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無須撫養之家人、所自陳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重訴卷第237至238頁),並參酌各行為之進程(如僅止於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廢棄改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已確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等)、本票面額之高低,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5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於109年1月10日至110年12月21日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中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淑昭」、「鄭陳淑美」、「陳淑貞」之印章共3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告訴人陳淑昭等3人之印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行使之時間、方式 所在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淑昭 109年1月10日 8,590萬元 於111年8月30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1252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他卷第21頁 胡青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陳淑昭 110年12月21日 5億8,900萬元 於111年10月14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1580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他卷第45頁 胡青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3 鄭陳淑美 109年1月11日 9,860萬元 於111年8月30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1252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他卷第56頁 胡青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鄭陳淑美 110年12月16日 4,900萬元 於111年10月14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1580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他卷第77頁 胡青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陳淑貞 109年1月12日 8,730萬元 於111年8月30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12523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他卷第87頁 胡青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