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附民原告 楊倩怡附民被告 王立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後續案號: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所明定。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王立勛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立勛、劉育祐(下合稱被告2人,劉育祐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98號判決確定在案)加入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凍帳戶,因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損害,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主張: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立勛則以:其對原告起訴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原告部分,被告王立勛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可信被告劉育祐確有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劉育祐亦當庭自認其應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在卷(附民卷第27頁)。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劉育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30,000元予被告劉育祐,因此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屬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王立勛對原告因受騙而損害之30,000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立勛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數個債務人基於不同的原因而對於債權人負給付為標的的數個債務;其中一個債務人完全履行時,其他債務即因債權人目的的達到而消滅,學說上稱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固以前開不同判決判命被告2人均應給付原告30,000元,然被告2人係基於各自原因而負擔同一債務,則被告2人其中1人履行債務後,原告之債權即已獲得滿足而消滅,惟此僅為被告2人間之內部分擔關係,不影響原告對被告2人之請求,一併敘明。
四、本判決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如被告劉育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