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原 告 鍾子怡被 告 何超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1至25、35、37至3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
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及交易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之帳號無法下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53,000元之損害,被告既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承認本案犯罪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分別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3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之帳號無法下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6分許匯款14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⒊被告既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自亦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49,987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149,987元部分之3,013元,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另受有此部分損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7號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原告敗訴比例甚微,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