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緝字第46號原 告 林淑娟被 告 林芳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8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黃韋銘、黃全鍇、任宏諺以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2樓房屋,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據點,由黃韋銘、黃全鍇負責聯繫、收購帳戶,被告負責帳務、租用場地並與「JBOSS」聯繫處理金流,任宏諺則負責採買集團之三餐及生活用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至1月14日間,向訴外人王銘祥收購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1ll年1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結識原告,並佯稱:至「投資網站PLCG」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8萬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負責訂飯店,不是控管的人,也不是交帳戶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76
、8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8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詐欺所受損害8萬8,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67號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