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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461號原 告 楊越捷被 告 王源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源輝所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95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楊越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判決,認被告係犯傷害罪,至就被告被訴強暴侮辱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前開有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至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爰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