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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478號原 告 陳兆旋上列原告因被告黃友良傷害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記載原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其記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自身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與前揭原告應提出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程式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記載原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並提出影本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