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554號原 告 王書敏被 告 陳瑋綸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6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申辦數位帳戶接收簡訊驗證碼使用,而申辦取得楊靜之名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1月14日18時49分、18時50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合計遭詐騙10萬元,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提供上開SIM卡給他人,但否認犯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其申辦之上開SIM卡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原告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一節,堪以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