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96號原 告 葉岱欣被 告 李妍慧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之1號8號之統一超商涵碧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統一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潔」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陳思潔」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原告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海報之貼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美英」向原告佯稱:有意購買,但需以賣貨便交易並提供網址及實名認證才可成功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日1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3萬3,123元(含精神上損害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只是想要打零工賺錢,是事後才察覺有不合理之處,但此與不確定故意並不相同,被告已有做一定的查證,包含看到對方拿出的代工協議書有提到公司不會把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以及被告確實有找到對方公司是合法登記的公司,被告並無從認識對方是不法分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萬123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應屬有據。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遭詐欺而另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元等語,惟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金錢,受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無從請求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00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早係於114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惟原告僅有財產權受侵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原告實際遭詐欺之3萬123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萬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