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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635號原 告 邱頂烈被 告 陳瑋綸

楊靜之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6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瑋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瑋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被告陳瑋綸: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瑋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申辦數位帳戶接收簡訊驗證碼使用,而申辦取得楊靜之名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申購上巿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3日12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瑋綸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瑋綸則以:我雖然有提供上開SIM卡給他人,但否認犯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被告陳瑋綸於前揭時間將其申辦之上開SIM卡提供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0萬元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瑋綸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一節,堪以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瑋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6日送達被告陳瑋綸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被告陳瑋綸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陳瑋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瑋綸給付20萬

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貳、關於被告楊靜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楊靜之連帶賠償其遭詐欺所受之上開損害,然被告楊靜之就原告遭詐欺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自無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本院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楊靜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自難認被告楊靜之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楊靜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