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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640號附民原告 翁向美附民被告 張豪

魏廷軒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豪、魏廷軒(下稱被告2人)涉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案件,然被告2人均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2人於該案中應對原告負何等民事賠償責任,揆以前開規定,原告自無從對被告2人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均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