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709號原 告 黃怡蓁被 告 高宇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某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另由不詳成員於同年月4日12時25分許,佯裝仲介向伊傳送租屋廣告訊息,宣稱:需支付2個月租金方可看屋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2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本案帳戶,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4日12時25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發布租屋貼文,待原告聯繫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釋懷的青春」向其佯稱:如先支付押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20時26分許匯款13,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亦同意原告請求,是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4日(附民卷第17、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