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714號原 告 張俊仁被 告 王一達
吳政輝
陳柏融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一達、吳政輝、陳柏融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5號強盜等案件,經原告張俊仁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判決,認被告3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就被告3人被訴亦將原告之皮包帶走、被告吳政輝及陳柏融被訴亦參與抵達青捷車工2館內以後部分,以及被告3人被訴抵達青捷車工2館後傷害原告部分則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前開有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至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列王一達、吳政輝、陳柏融為被告外,亦併列「卜鈺」為共同被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