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747號原 告 楊明謀被 告 陳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0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思凱所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楊明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判決,認被告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為無罪在案,然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47號卷第5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