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原 告 葛增慧被 告 黃品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訴外人莊森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單獨給付新臺幣(下同)4,933,000元,嗣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莊森福(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原告對莊森福請求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91號判決確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莊森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雞」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加入後,即與莊森福、「山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0日21時24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萱」、「綠角財經筆記」、「千寶客服雯曦」,向伊佯稱可透過「千寶投資」APP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後,莊森福經「山雞」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以「王元川」及「千寶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蓋有「千寶投資」及「王元川」等印文之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3年8月30日16時21分許,前往伊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向伊收取現金4,933,000元(下稱本案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伊收執而行使之,莊森福得手後,即將所得贓款交付予被告,旋由被告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板橋火車站某置物櫃內,藉此方式詐騙伊,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伊因此受有本案款項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與莊森福連帶給付原告4,9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同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森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意芹」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1時2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待原告點選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萱」、「綠角財經筆記」、「千寶客服雯曦」對原告佯稱:可透過下載「千寶投資APP」投資獲利,並可當面交付款項予專員之方式進行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莊森福遂依「山雞」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再於113年8月30日16時21分許,至原告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向原告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取本案款項。被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42巷2弄內,向莊森福收取本案款項,並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板橋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莊森福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判決有罪)。被告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本案擔任收水車手之行為,屬與擔任面交車手之莊森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與莊森福連帶賠償。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9月6日(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