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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原 告 卓士原被 告 郭博聞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博聞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0時21分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育」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冠育」使用,被告遂於113年4月13日0時21分許,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4張提款卡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陳冠育」使用,並於113年4月14日透過LINE語音通話將前開4張提款卡之密碼告訴「陳冠育」。嗣「陳冠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4月14日14時7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卓士原謊稱信用卡遭盜刷需掛失止付,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提供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驗證碼後,即用原告之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同時將前開虛擬帳號綁定原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儲值帳戶,再於113年4月14日16時5分許、同日16時6分許,以前開電支帳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遠東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知道提供帳戶是不對的,請求10萬有點多,我還是覺得我應該負責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