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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813號原 告 AD000-H11429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陳文增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8時55分,搭乘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自古亭站駛往頂溪站(往中和方向)途中,竟意圖性騷擾,在捷運車廂內,趁伊背向站立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向前貼近A女,並以左手觸碰A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被告行為使伊身心感受極大痛苦,因認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觸碰原告臀部之犯罪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意圖性騷擾,於114年3月27日18時55分許,在行經古亭站與頂溪站間之中和新蘆線(往中和方向)捷運車廂內,乘原告背向站立在被告前方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持握斜背包而以手背觸碰原告臀部,以此方式對原告性騷擾得逞等節,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認定屬實,被告辯稱並其無性騷擾之犯行,並不足採。

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侵害原告身體、自由之人格法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之財產所得情形(內容詳卷)所呈經濟能力、被告前述加害行為及程度、原告身體、自由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原告表示因此事內心無法釋懷,向親友傾訴之遭受痛苦情形,認原告就被告本案故意侵權行為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8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