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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818號原 告 林暐鈞被 告 陳惠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0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其中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被訴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告提起關於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