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833號原 告 劉麗珠被 告 陳文熙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歿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文熙(下稱陳文熙)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陳文熙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7月4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則陳文熙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陳文熙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