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841號原 告 周紀形被 告 洪于棋
陳致宇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張揚陞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于棋、陳致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洪于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陳致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于棋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被告陳致宇於民國114年2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揚陞則招募訴外人林緯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嗣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張揚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4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投放投資名人「盧燕俐」之廣告,嗣由自稱助理之「高婉均」向原告佯稱得於「VAECK」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2月6日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林緯麟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林緯麟提領款項,由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到場監控。原告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754萬0,642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754萬0,64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萬0,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于棋則以: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那麼多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致宇則以: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那麼多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揚陞則以:我沒有參與詐欺過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洪于棋、陳致宇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4日某時
許,在網際網路上投放投資名人「盧燕俐」之廣告,嗣由自稱助理之「高婉均」向原告佯稱得於「VAECK」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2月6日11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由林緯麟負責提領款項,由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到場監控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于棋、陳致宇給付其因詐欺所受損害50萬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洪于棋、陳致宇應賠償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之總額共計754萬0,642元等語,惟原告逾50萬元範圍之請求,均非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洪于棋、陳致宇有實際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是原告縱受有逾50萬元之其他損害,亦無從認與被告洪于棋、陳致宇前揭犯行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逾50萬元部分,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洪于棋、陳致宇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使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于棋、陳致宇之詐欺行為,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身心受創、苦惱難過,依上開說明,亦不生賠償精神慰藉金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洪于棋、陳致宇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部分,尚無可取。
㈡被告張揚陞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逕以判決駁回之。
⒉經查,被告張揚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15173、15174、15367、27323號提起公訴,認其涉有上開詐欺原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揚陞給付其因詐欺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陳致宇之住所,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洪于棋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洪于棋、陳致宇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洪于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被告陳致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于棋、陳致宇給付50萬元,及被告洪于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被告陳致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洪于棋、陳致宇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