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844號原 告 陳時奮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被 告 趙君朔上列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自字第4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君朔被訴妨害名譽案件,雖經本院以114 年度自字第48號判決諭知無罪,惟原告陳時奮於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內載明若對被告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爰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至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