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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863號原 告 傅心怡被 告 劉柏毅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另案在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即該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308)雖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渠等並非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案件中共同詐騙原告之人,而係陳榕澤、劉倚鳴、陳紹東、王彥靖共同詐騙原告,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另原告僅空泛表明對「劉柏毅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致無法特定數被告為何,爰認原告僅以劉柏毅為被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