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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9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969號原 告 楊雅理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吳孟哲」、「陳政鋒」、「劉彥緯」、「陳韋廷」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吳孟哲」、「陳政鋒」、「劉彥緯」、「陳韋廷」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3 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未記載被告「吳孟哲」、「陳政鋒」、「劉彥緯」、「陳韋廷」(上4人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核與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吳孟哲」、「陳政鋒」、「劉彥緯」、「陳韋廷」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第493 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