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969號原 告 楊雅理被 告 陳政鋒 (年籍住所均不詳)
劉彥緯 (年籍住所均不詳)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其記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原告對被告「陳政鋒」、「劉彥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未記載上述被告之住居所,且上述被告均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職務上亦無從得知其等真實年籍及地址,與前揭原告應特定被告人別並提出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於10日內補正,原告來函陳稱其不知上述被告之住居所,且無法於期限內補正,此部分訴訟程式之欠缺,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