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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059號原 告 陳毅農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宇明知無覓得買家可以購買原告陳毅農所持有之殯葬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原告,化名「陳信鴻」佯稱:可以介紹買家購買其所有之元寶山生基位憑證,但因其憑證過期,需要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辦理展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現金3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原告提供之收據上具領人、身分證字號欄位,偽簽「陳信鴻」、「Z000000000」後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接續對原告佯以:需要繳稅2萬5,000元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19日,在上開地點,分別交付1萬2,000元、1萬3,000元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萬1,000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14年7月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被告當庭簽收繕本之簽名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000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