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070號原 告 劉麗雲被 告 黃大中(已歿)上列被告因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一)被告黃大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審理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因被告已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之民國115年7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由本院於115年9月24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同時諭知就與該案相關聲請移送併辦之部分,亦退回該管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
(二)再查,本案原告適為上揭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5號、第8586號與第8839號),而該移送併辦案件,既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此部分顯未經提起公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