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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217號抗 告 人 蔡明達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梁慶飛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經原告蔡逸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具狀人欄中抗告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雖記載抗告人蔡明達,然其並未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具狀人欄中抗告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7-01